保险法案例
1、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 问题:(1)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3)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
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题:(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1)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2)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2、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生前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其妻刘某。 问题:受益人刘某可获得多少保险金?
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3、被保险人成某,2007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2007年12月3日,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4、陈某之父陈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4000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8000元,受益人陈某,一天下午,陈三摔倒后伤及头部,感觉头痛,晚饭时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八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三是在受伤诱因下发生脑出血及出血饮酒加快出血量。
这里导致死亡的前因是陈三摔倒,伤及头部,感觉头痛,第二个原因是晚饭后饮酒而晕倒,最后一个原因是脑出血,是多因连续发生的情况,前因摔倒伤及头部是引发脑出血死亡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晚饭后饮酒二两,八、九点时晕倒,这里的饮酒只是加快脑出血的出血量。根据近因原则,近因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所以说如果没有摔倒伤及头部,就不会引发脑出血而死,所以此案中陈三是在摔倒受伤诱因下导致的脑出血,近因是摔倒伤及头部,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而非疾病死亡。 而这里意外是属于承保危险范围之内,故依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
受益人陈某意外死亡保险金8000元。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 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 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 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 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 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 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 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 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 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 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