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合同法重点难点案例分析笔记[1](4)

2020-04-21 01:24

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a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b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c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

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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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12.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有哪些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有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 a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虽然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撤销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在借鉴国外的规定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

b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本条第二项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两种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很典型的对权利的处分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是用口头的方法明确表示,也可以是用书面的方法明确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第二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放弃其具有的撤销权时,并不一定要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该撤销权,如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向对方要求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还比如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违约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都是对撤销权放弃的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13.试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及其意义。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这两者仍然是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同。就合同成立要件来说,一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而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生效。在特殊情况下,尽管合同已经成立,并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或条件才能生效。如要物合同和附条件的合同。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有利于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与合同的无效。这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a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b合同解释制度是为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c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无效,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d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e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4.试述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不成立的区别。

(1)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从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地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3)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就主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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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5)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被宣告不成立,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5.试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受任何利益。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还应使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可撤销合同来说,当事人虽然可能不会承担无效合同的某些后果(如承担行政责任),但因合同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也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

这需注意:

a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不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 b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c一方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d在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赔偿损失。《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a损害事实的存在。

b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c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非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其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16.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何时开始无效呢?

本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导致该合同自始无效。所谓的自始无效,就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时起无效。特别是对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当事人即使事后追认,也不能使这些合同生效,更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17.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

a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

b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1.简述合同的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的联系与区别。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因此,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 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2.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规定,但该法在最后通过时删除了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a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

b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c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d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e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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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a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 b解除合同。

3.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条件: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须有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给付的两项债务,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在履行上的关联性,因此以双务合同为成立要件。非双务合同所生债务间不得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一些单务合同,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委任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均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要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为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互负债务,但这些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之时,也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如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还需要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间互为对价关系。如果两项债务间无对价关系,并不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两项债务间的所谓对价关系仅强调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而并不考虑在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何种性质,尤其是并不要求双方履行的义务在经济上价值相等。一般来讲,在双务合同中,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例如,违约金债务为双务合同中的从债务,与主债务单间无对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须双方债务的履行期限都已届至。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目的在于使双务合同的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但有时,依合同的性质或双方的约定,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先履行其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等在其以后的履行期限届至时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须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时,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为债务履行之提出。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请求履行债务时,如果请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或未为履行之提出时,对方当事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合同债务。如果一方已履行了债务或已为债务履行之提出时,对方则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有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机能在于促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合同债务已丧失履行的可能性时,那么同时履行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如果对方的履行不能是因其过错而致,则只能适用债务履行不能的法律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不能履行是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则双方当事人都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履行的请求,一方可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上四项要件。前已述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并不是消灭的抗辩权,其效力仅在于使对方请求权延期,即在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对待给付前,拒绝自己给付的履行。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而法院或仲裁庭不能依其职权主动适用。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义务,到同时履行的时间该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卖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根本无法供货,买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有权不付款。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只能部分履行,该当事人有权就其不能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为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有八千吨大米,尚缺二千吨,买方应当在同时履行日期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履行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违约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虽然自己的合同债务也已到了履行期限,并因为对方未履行而自己也不为对待履行时,并不会构成违约,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理论上双务合同中存在着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债务,但在履行上,总会有时间差。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已作出了履行的意思表示,或甚至有轻微的违约行为时,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会违反诚实作用原则,甚至构成违约行为。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权利的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之一种,它以债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担保物即留置物为内容,因此留置权人能够对抗一切人。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是一种形成权,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以拒绝对方的请求为内容,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向双务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主张。

第二,权利产生的根据不同。留置权产生的根据在于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动产,当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方可享有留置权,因此,占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根据则在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关联性。

第三,目的不同。留置权以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权人留置所占有的他方财产,以提供担保,在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可以就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同时,若当事人提供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时,留置权可以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无担保的目的,它以迟延交换给付为目的,目的在于保证双方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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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持双方利益公平,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结果,仅在对方未为履行给付时,仅拒绝自己的给付而保留给付的标的物,并不发生变卖标的物或将其折价而受偿的问题。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留置权既可产生于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发生于单务合同中,甚至还有人认为可产生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效力,仅产生于双务合同中。第五,效果不同。留置权一经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仅在留置财产价值范围之内的债务)就消灭,因此,留置权的行使不会使留置权人的债务得以延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则会使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延期。

4.简述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之前,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合同法已经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之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风险尚未转移地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交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条件。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6.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且,都是自助权、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

但是,二者在以下方面不同:

第一,两种抗辩权意义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意义在于保护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的履行利益。而先履行抗辩权,则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利益,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

第二,规则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对违约抗辩,而先履行抗辩权则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即合同义务,而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权利人则认为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对不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说,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先履行抗辩权,则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后履行人有权行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都可行使。第四,产生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因要求同时履行而产生.而先履行抗辩权则因一方要求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而产生。

7.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有密切的关系,两者都可以视为对违约的救济。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

第一,从性质上讲,先履行抗辩权属一时的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它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当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后履行人应当履行合同。并且,先履先抗辩权的行使,纯粹是单方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一方的意思,而不必借助对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或者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以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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