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产生原因来看,先履行抗辩权因一方先期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以致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或者,甚至没有法定理由,经当事人双方和解同意,也可解除合同。此外,就违约的程序而言,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则另一方当事人虽违约,但合同尚有履行必要和可能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保留自己的给付,等待对方的履行。
8.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发生。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单务合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的当事人且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可能是财产上减少,也可能是其他变化。这种变化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例如,某商业银行发贷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贷款。又如,某城市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一千元,因歌手生病住院难以前往,文化公司即可以不向歌手支付约定的一万元的演出费。具备上述情形,不安抗辩权发生,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提供担保或者对待给付,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再抗辩权。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那么,对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也同样享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呢?如果有,它又是什么样的抗辩权呢?本条正是从法律上规定了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形成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具体有:
第一,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为交换关系,一方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必然要考虑作为对价的对方的履行能否实现。若对待给付存在现实的危险,当事人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同时,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并不是在所有的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享有不安抗辩权,而原则上只有在对方给付金钱的场合,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才享有不安抗辩权,而如果对方的给付为交付特定物或提供劳务,则不适用不安抗辩权。但是,如果劳务等与财产有直接牵连,也可适用不安抗辩权。例如建筑队的设备因故损毁而无力购置新的时,定作人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单务合同中,因不存在对待给付,因此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第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任何合同一方当事人都必然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履行不能的风险。但是,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因财产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暂时中止自己的给付。这种暂时中止给付的发生前提之一就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如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若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则后履行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则享有不安抗辩权,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三,先履行一方成立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是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为了防止损失的发生,而预先行使的权利,而在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时,对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的违反合同的义务,仅仅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的可能性。法律之所以承认这种可能性能够使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就是因为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可能极大。而如果这种可能性虽然存在,但转化为现实性的希望极小,法律就没有必要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因此如何确定对方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是成立不安抗辩权的关键,根据《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以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依据。因为财产的恶化将直接导致履行合同的困难。
把握财产状况的恶化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a关于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后,因为,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对方财产已经恶化,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往往可基于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在此场合,无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可对对其进行救济。另外,如果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财产恶化而仍与其签订合同.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因此,也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b主张不安抗辩权时,财产必须恶化到一定程度。一般认为,这种程度以对待给付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而危及到合同的履行为限,而不以到给付时不能对待给付为限。因为如果财产恶化的程度以到给付时不能给付为准的话,那么这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果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会使行使该权利的机会丧失大部分。
c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的表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21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经营是反映企业有无履约能力的重要参数。导致企业经营严重恶化的因素有:因投资方向选择错误从而陷入流通资本不足;因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市场竞争而导致经营不景气;因管理不善等导致经营严重恶化的等等。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都可主张不安抗辩权。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的履行,故意以各种手段转移财产。如假赠与,真逃债,或者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将财产以低价转让给第三者等行为,都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这些恶意逃避债务,致使财产恶化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但是,对于因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进行的财产移转、投资等行为,则不能认为是逃避债务,这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则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现代社会是一个信用社会。信用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在企业的经济交往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一个信誉良好的企业,所有的经济主体都愿意与之进行经济交往,而不用担心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但对于一个信誉很差,甚至已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的企业来说,因其不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与之交往的企业,总会提心吊胆,生怕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对于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的企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主张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典型的例子便是银行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虽已生效,但因企业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银行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待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之后,银行才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
(4)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的。如对方因火灾等自然灾害导致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或可能减少时,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若在后履行的一方本身财产虽已恶化,但在合同订立时已为自己的履行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因为他的履行利益已经有了保障,交易应当是安全的。但是,如果债务人仅就部分债务提供了担保,先履行人在履行了担保的部分债务后,对其它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在先履行人仍可主张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其履行。
第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间条件为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自然无不安抗辩权可言。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须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相反,负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中有与之相似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它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情况。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相比,存在着如下区别:
第一,两者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的时间上有先后区别。如果无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则只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存在不安抗辩权。正因为存在该先决前提,法律只将不安抗辩权赋予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并不能行使该抗辩权。但预期违约则无此前提,不管是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同时作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寻求法律救济。
第二,两者依据的原因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是负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原因则不仅限于此,它的原因比这更为广泛,甚至包括债务人的财产虽没恶化,但其行为已表明其不会履行义务。
第三,过错在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成立中的作用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并不考虑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在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可。而预期违约,特别是明示违约的构成,实际上已考虑了过错问题,因为明示违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方作出届时他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第四,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先为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担保,不安抗辩权才归于消灭。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没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的,则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对预期违约,如果是明示违约,对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是默示违约,则可请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提保,否则解除合同。第五,成立时间不同。不安抗辩权仅在合成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成立。而预期违约则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成立。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人本为依合同约定应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因财产恶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可援用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体现为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应该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为中止履行,而不是合同终止。所谓中止履行,是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含义,包括正在履行的,可以停止履行;正在为履行作准备的,可以停止准备;还没有履行的,可以暂不履行的,待对方的履行能力恢复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再恢复到以前的状态。而合同的终止则是合同的解除,一旦终止,合同的效力就已丧失,不会再恢复到终止前的状态。
9.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是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而先履行抗辩权则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不安抗辩权由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归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10.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二)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2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11.试述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除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专属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因此,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如: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合理期限履行合同,选择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变更合同、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四、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规定,但该法在最后通过时删除了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2、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 1.合同的保全:
所谓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维护其债权。
其特征: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在特定情况下对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第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不同。合同保全不像合同担保中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也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
2.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
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
23
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3.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和代位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也不同。后者只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享有撤销权的人只能是一方当事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三、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关于“一年”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而关于“五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简述撤销权的效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始于撤销判决的作出,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受益于三方: a对债权人的效力。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甚至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人不必要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全部用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在执行时应当按照债权的比例平均分配。
b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在债权人提起撤消之诉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可能并没有到期,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财产暂时交给法院代为保管,待债务到期后,再交付给债权人。如债务已经到期,就可以该财产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清偿。
c对于受让人(受益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让人占有的,应向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能返还,也可以采用补偿原则。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的变更概述。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的变更,从原因与程序上着眼,在我国法上可有如下类型: 1、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
2、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 3、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 4、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
24
5、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条件。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法院的裁决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合同的变更须经法院裁决程序的,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二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法院裁决。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除此以外的合同变更,一律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须遵守此种要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变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法院裁决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有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务人违约而变更合同一般不强求特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的转让概述。合同转让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它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的转让具有以下的性质:
(一)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原有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合同的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
(三)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它包括合同权利的全部和合同权利的部分地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的原因包括:依法律规定而转让;依法律行为而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
1、须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权利,且转让不改变该权利的内容。 2、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协议。 3、被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让与性。
4、转让合同权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妥这些手续方能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三、合同义务的转让。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其中,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作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各自按份负其责任,则按按份之债的规则处理。免责的债务承担又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二种方式。
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后,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产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 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债务承担合同标的应具有让与性; 3、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
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最主要的要件。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2、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