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连带债权的申报。第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2.连带债权债务的申报。○
2连带债务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人求偿权的申报。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3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申报。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三)欺诈性破产的防范——破产法上的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1.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第31条、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管理人的选择权
《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当然,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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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债权申报制度申报。《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六、破产法的三大程序 (一)我国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破产法》第八章规定重整制度。第八章是在借鉴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的基础上制定的。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起源于 19 世纪末铁路扩张时期。为了支持扩张,铁路公司在北美和欧洲大量发行债券。许多铁路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遭遇现金流困境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遂出现财务危机。铁路公司的资产结构特点决定了保留公司的营运价值比清算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利益相关人更有利,所以当时代表债权人的投资银行发明股权接管(equity receivership)这种解困模式,通过这种模式使得困境公司在保留营运的条件下调整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重组财务结构,摆脱债务。股权接管成为当代重整制度的起源。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宽松的重整申请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申请重整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受理:(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期间重整中的公司既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管理,也可以由重整管理人管理。但重整计划的执行交给债务人,同时由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破产法》第 73、74、89、90 条)应注意的问题有:
1.重整期间的确定。
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因此不包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确定重整期间的意义在于确定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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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债务人的特别保护措施的适用,只有在重整期间,破产法规定的重整中的营业(第73条)、担保物权的冻结(第75条)、取回权行使的限制(第76条)、股权分配和转让的限制(第77条)才能适用。 2.重整程序终止的原因。
原因有第78条、79条、86条、87条、88条规定的5种情形。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86条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8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第87条的特别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88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且其中的第78、79、88条还分别转入了清算程序,除了这三种由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的情形以外,还有第93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总结起来,虽然是以重整程序开始,但最终转为清算程序的共有4种情形。
(二)和解制度
《破产法》第九章专章规定破产和解。只有债务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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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申请和解需提交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出席无担保债权人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同意,且同意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法院才能裁定批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担保债权人不产生效力。(《破产法》第 95、96、97、98 条。)
这部分特别注意和解程序的终结时间。和解程序的终结时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因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即第10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这个实际上是破产程序的终结的一种特殊情形。第二,开始和解程序后,却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终结。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的情况包括:一是因债务人诈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二是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经和解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经和解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第三,因和解协议顺利执行而终结破产程序的。这种情况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仅规定了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应同时裁定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中止破产程序是为了在今后出现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当没有出现这些情况,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后,法院当然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破产法》进行和解的案例的几乎没有发生。《破产法》规定和解制度旨在为重整制度提供替代性企业解困制度。也就是说和解制度的目标也是为了挽救企业避免破产清算,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在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核心资产)一般成为抵押财产的现实条件下,如果和解协议对担保债权人不产生效力,保留营运价值是不可能的。可以设想,如果和解协议生效后,公司有价值的担保财产都变卖支付给担保债权人,和解协议只能约束没有价值的财产,那么和解的意义安在?所以,从保留营运价值的角度,当前《破产法》规定的和解制度很难成为重整的替代制度。①
李曙光,王佐发. 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2):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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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算制度
从立法的结构上看,《破产法》把第十章清算制度放在重整与和解制度之后。此外,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如果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把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转化为清算程序。立法显然预期当事人先进行重整或和解谈判,只有无法达成拯救企业的一致或者拯救计划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件下,才适用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我国清算程序的主要内容有:破产清算中财产的清偿顺序对担保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破产法》109 条、110 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破产法》115、116 条)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终结可具体分为清算程序的终结、和解程序的终结和重整程序的终结三种,但在和解和重整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整个破产程序的终结,只要整个破产程序没有终结,那么破产法上的有关特别规定如自动中止制度就有效。
当然上述内容是对破产法的一个理解进路,制度之间有交叉,如果从三大制度入手,可以将所有内容包括,上述进路不过是提供一个学习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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