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2020-06-06 09:23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规范天然气运输、储存和买卖行为,保障供气安全,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供气管理,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的指导或授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加强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明确责任,保障供气安全,逐步培育具有公平和有序竞争的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环境保护〕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责任〕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是重要的能源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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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原则〕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原则〕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以下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输送管道;

(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年输送量五亿立方米以上的煤层气输送管道; (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设施。

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符合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所述的规划。

第十一条〔审核要求〕新建天然气基础设施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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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项目单位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相互连接〕国家支持和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天然气输送主干管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应当在规划设计时明确以适当方式相互连接。如果归属不同企业,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相互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必要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十四条〔储气设施〕国家鼓励企业投资各种天然气存储、运输设施的建设,鼓励企业利用废弃的矿井、油气田、地下岩穴、含水构造等建设地下储气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纳入规划的项目预留用地指标。经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七条〔运营商资质〕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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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中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在其供气区域内,不得通过拥有基础设施优势从事排他性及其它可能导致对第三方用户歧视性供气的活动。

第十九条〔独立核算〕从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基础设施运营实行独立核算,确保气化、管输、液化、储气等成本和收入的透明公开。

第二十条〔非歧视性准入〕天然气基础设施企业应当公开、公平地提供天然气运输、液化天然气接收、储气服务;在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气源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原有用户应当享有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停产申报〕已经投入运营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报能源主管部门核准;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弃置〕天然气基础设施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弃置措施。

第四章 天然气销售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气化、存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买卖合同〕天然气销售企业销售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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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与天然气用户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国家鼓励签订长期天然气买卖合同。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制定和修改完善标准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价格〕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天然气价格,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的规定。

城市门站、规模用户和可中断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可实行峰谷差价。具体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和储气调峰成本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天然气质量〕通过天然气管道运输、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不得销售,管道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需求侧管理〕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销售企业共同研究优化用户用气结构,平抑供气峰谷差,有序发展天然气用户,合理开发市场,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第五章 基础设施服务定价

第二十八条〔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服务定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天然气管道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制定价格时,应统筹考虑需求侧管理。

第二十九条〔储气服务定价〕储气设施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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