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储气服务价格计算办法。
天然气销售企业为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储备义务所支付的储气服务价格,应当计入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三十条〔储气服务合同〕储气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计算办法与使用方签订储气服务合同。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制定和修改完善标准合同文本。
第六章 供气安全与调峰、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供气安全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共同承担安全供气的义务,通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及储备天然气满足调峰要求,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积极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保障天然气安全供应。 第三十二条〔销售企业的储备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自建储气设施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到2020年及以后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5%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季节调峰的要求。可中断用户的销售量不承担储备义务。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运行企业的义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运输、存储等合同规定和运输量的变化,确保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的储备义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自建储气设施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建立不低于供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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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平均十日需求量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城市日、小时用气调峰和应急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调峰监测〕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建立调峰预警机制,预测调峰需求,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共同编制调峰方案。
第三十六条〔可中断合同〕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替代能力的终端用户签订可中断供气合同,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考虑给予可中断用户适当优惠。
第三十七条〔通知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需要临时中断或减少供气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中断运输、存储、液化天然气接收的,应当提前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用户暂时停止提货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八条〔基础设施事故处理〕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发现影响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九条〔应急处理〕当发生应急状况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储备气量的调配及天然气的供应。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能源主管的应急处理措施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调配。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制定。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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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发生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监测与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加强天然气供需形势分析。当天然气供应紧急状况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应急预案,做好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是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规则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标准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主管部门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标准和天然气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价格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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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按照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统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企业经营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资质要求; (四)天然气销售企业资质要求;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行业管理信息。
第四十八条〔争议裁决〕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提出的公平准入要求进行裁决。具体裁决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调查处理〕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责任〕未经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拆除已经建设的设施,并可处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按审核要求建设的责任〕未按照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超越资质的责任〕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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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企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运营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运营,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擅自停止运营的责任〕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基础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运营安全事故责任〕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 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建立储备的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天然气储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三方公平准入的责任〕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平准入的规定,拒绝为符合准入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申报、备案要求的责任〕企业未按规定向备案部门申报备案所签天然气买卖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价格管理的责任〕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销售企业违反主管部门价格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主管部门命令的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的紧急命令,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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