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实习内容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部分。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务训练由各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采用集中授课、网上培训、分派法律援助机构训练(以下简称“法援训练”)三种方式。每名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网上培训的相关内容由《辽宁省律师培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授课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职业道德、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四)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集中授课可以由省律师协会自行组织,也可以由省律师协会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集中授课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试。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确定。
考试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公布,考试试卷及成绩放入执业律师档案。
实习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考试不合格的,需重新实习。
第二十九条 法援训练由省司法厅组织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法律援助部门具体统筹安排。具体规则由省司法厅制定。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需向接收单位提交《实习证》。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法援训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导下,适当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表现,给予实习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期间,不得从事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为实习人员安排处理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应当撰写训练日志。训练日志主要用来记录法援训练期间处理的法律事务,包括处理时间、法律事务概述、处理结果及小结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法援训练结束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训练鉴定。训练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起止时间;
(二)负责指导的法律援助律师对实习人员在训练期间所办理的具体法律事务的评价;
(三)经确认无误的,由实习人员撰写的训练鉴定; (四)对具体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总体评估;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务训练由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实习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五章 实习管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