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2)

2020-06-18 19:02

(2)Z董事不可以成立合伙企业与该有限责任公司竞争。应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3)10万元所得归公司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违反第149条规定不得从事禁止性的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股东甲不可以实现自己的想法。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一般不能抽回出资,并且股东转让出资份额也应符合相应条件和程序。 ;

四、案例分析

; ; 于某某于2000年5月被某省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聘为经理,由于于某某业务精通,管理到位,公司发展势头较好。于某某本人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也兼做部分业务,并掌握了一批较稳定的客户。2001年8月,于某某负责的一日本客户给于某某发来电子邮件,称急需男子皮上衣1000件,愿出每件3000元的高价,但务必于2001年9月底前到货。于某某接信后,即开始练习货源,正好骑同学张某某开了一家服装公厂,专门从事皮衣制作,于某某于招那个某某联系后,张某某称货源没问题,但其提出由张某某的妻子所开的B外贸公司来做这笔生意,并给于某某30万元的好处费。于某某难抵诱惑,答应了张某某的要求,给日本客户回信称本公司一时难于组织到货源,推荐日本客户B外贸公司接洽。后B公司与日方以每件2500元成交1000件,B公司获利100万元,并支付于某某好处费30

万元。后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董事长崔某某随政府组织的考察团赴日本考察,偶然得知此事。回国后,崔某某就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作了汇报,监事会作出决议,责任于某某将所获利30万元交给公司,其他不再追究,否则将诉诸法律。于某某不予理睬。于是,监事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于某某将所得好处费30万元交给公司,并赔偿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于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只是为B公司牵线搭桥,自己并没有从事业务,也算不上为他人进行经营。自己为B公司提供一些信息,进行适当帮助时基于同学情意,不应当受到任何指责。即使违反了公司法,也只是把其所得30万元交给公司,对公司的其他损失则不予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某作为公司经理,理应遵守公司法关于经理义务的规定。于某某没有遵守这些规定,把本来应由公司得到的商业机会给了其同学妻子所开的公司,只是公司遭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但要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而且要对公司的损害给予赔偿。于是判决:(1)于某某将30万元所得交还给公司。(2)于某某赔偿公司100万元损失。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经查,若服装公司直接与日本客户成交,服装公司组织货源成本略高于B公司,约为1700元每件,可获利80万元人民币,遂改判于某某退还30万元所得外,尚需赔偿公司50万元。

问:公司对经理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与某某如何承担起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 1/4 ,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2003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2003年4月1日发出召开2003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如下: 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 (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

(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 90 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 80 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 3/5 ,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

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 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

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案例2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某市宏发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于2001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立为东方机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大河构件厂(以下简称大河厂)。宏发公司分立时,其财产做了相应的分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东方公司与大河厂就宏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达成协议,全额由东方公司承担。公司于2001年5月5日做出分立决议后,5月15日前通知了债权人,并在5月5日至6月5日连续在报纸上就分立事宜公告了三次。

宏发公司的某甲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2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要求;某乙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3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提供相应债务担保的请求。宏发公司对某甲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并对某乙债权人的要求做出了承诺。2001年6月1日,公司正式分立。宏发公司的在外地的债权人某丙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于2001年8月2日才知晓宏发公司已分立,于是分别向东方公司和大河厂主张债权,但东方公司和大河厂均以公司早已分立为由拒绝了某丙的要求。某丙遂诉诸法院。 试分析:

1.公司分立时,应如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2.某甲与某乙债权人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某丙的债权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题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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