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

2020-06-18 20:02

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种类、物业承接查验的文件依据和具体程序,《办法》分别在第十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作出详细的列举和说明。对于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办法》提示物业服务企业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对于现场查验的方法,《办法》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对于现场查验和交接工作,《办法》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形成书面记录,并详细列明了查验记录和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对于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办法》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和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加强对违约行为的监管,以保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切实做到“权责分明”

为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办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的三项法律责任:1、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同样,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办法》也明确

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三项法律责任:1、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3、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加强对业主权利的保护,以保证各方主体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切实做到“保护业主共有财产”

为防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为发挥业主在物业承接查验中的主观能动性,《办法》明确规定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并要求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为发挥各方主体的监督作用,《办法》规定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物业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四、《办法》的制度创新

(一)明确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条件

一方面,在各地取消综合验收的大背景下,为保证物业硬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办法》通过第十一条详细规定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的七个基本条件,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大会缺位的前提下,为保证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承接查验工作有约可依和有据可查,《办法》明确规定在以下三个契约性文件中必须约定物业承接查验的相关内容:一是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建设单位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二是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三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二)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核心作用

在物业承接查验全过程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是最为关键的核心环节。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既是对现场查验结果的确认,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接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决条件。《办法》中关于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规定有五个条款之多,凸现其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的核心作用。《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内容、效力和违约责任:1、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效、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责任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实践中,经常存在这一条款被误读的情况,物业承接查验如果被曲解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单方义务,不仅纵容了建设单位逃避应尽的义务,而且不利于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办法》对《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1、在物业承接查验的定义中,《办法》明确规定物业承接查验的主体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2、对于查验记录和交接记录,《办法》要求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字确认;3、对于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制定《办法》的主导思想之一,就是要通过公权力的适度干预,平衡物业承接查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为了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制度,要求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交接后30日内,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文件资料办理备案手续。为了纠正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行为,《办法》规定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

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改正,对于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办法》规定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处罚权。

五、《办法》的准确适用 (一)承接查验的内容和重点

关于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列明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内容,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关于物业承接查验的重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而非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内在质量和安全性能,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责任。 (二)《办法》的定位和适用

关于《办法》的定位,作为《条例》的配套性政策和物业承接查验制度的细化和补充,《办法》既不能混同于“物业接管验收标准”,也不能等同于“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办法”。与技术较性强的“物业接管验收标准”相比,《办法》更偏重于制度性和程序性;与涉及综合性整体项目的“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办法”相比,《办法》涉及交接的内容仅为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应明确限定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新建物业,虽然《办法》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

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但这仅限于其中部分程序性和技术性的条款,《办法》中大量关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实体规定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和内容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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