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95-1995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标准(4)

2020-12-24 19:19

5 灭火器的报废

5.1 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废。

a.筒体按4.2.1款进行水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报废,不允许补焊。 b. 简体严重锈蚀(漆皮大面积脱落,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简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者)或连接部位、 筒底严重锈蚀的。

c. 内扣式器头没有(或未安装)卸气螺钉和固定螺钉的。

d. 手轮式阀门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必须更换压把式阀门;灭火剂量大干等于4 kg的灭火器,应更 换带间歇喷射机构的器头或增装喷枪。无法更换的应报废。

e. 简体严重变形的。

f. 结构不合理的(如简体平底的;贮气瓶外置,进气管从简身上进入简体内部的干粉灭火器)。

g.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含贴花脱落,或虽有贴花,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

h.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

i . 公安部或各省(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命令禁止销售和维修的。

5.2 灭火器的报废年限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a、 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5年;

b、 手提式酸碱灭火器——5年;

c、 手提式清水灭火器——6年;

d、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8年;

e、 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0年;

f、 手提式1211灭火器——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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