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第二十八条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复查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市劳鉴委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前述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