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第三人
篇一:买卖合同,第三人
篇一: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荥民二初字第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旭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振营,男。
原告王旭卿诉被告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卿及其
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增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及第三人徐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建安装修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价6万元,面积平方米。被告承诺房款交齐协助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当时谈房价以及后来交房款时均由第三人徐振营参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产权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所有。现该公司已将本案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6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手续4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被告50,000元,被告直接收原告购房款10,000元。
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手续4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已将房款交给被告。
三、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房屋是1993年所建,后XX年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改制,被告任副经理,其他股东全是被告的家属,张增安有权取得该房的产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直接给被告的10,000元收条上写到徐振营让交的房款,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三恰恰证明被告对房屋无所有权,被告没有权利卖房。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款项不符,是因被告欠别人XX元,从10,000元房款中扣除了XX元,所以只给被告8000元。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一审、二审时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未提起的诉讼,现提起诉讼的形式和目的都具有非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收款关系,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XX年被告将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交给第三人用于抵偿水泥欠款。后第三人将此房交给荥阳矿山水泥厂欲换水泥。XX年荥阳矿山水泥厂将房卖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后因被告提出异议,荥阳矿山水泥厂又将房钱退给原告。原告于XX年7月5日、8月8日、8月27日,分别交给第三人徐振营房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第三人徐振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 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叁万元整。五楼西户。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金壹万元整。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壹万元整(房价五万元,含房产证)。徐振营”。第三人徐振营分别于XX年7月5日、8
月8日、8月28日交给被告30,000元、8000元、10,000元。被告给第三人徐振营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徐振营买房款叁万元。张安”;“今收到老徐买房钱捌仟元整。申秋风(申秋风系被告之妻)”;“今收到徐振营壹万元整。张安”XX年4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振营让王四交来壹万元整(此款王四与张安没有关系),张增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增安及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房屋,其购房款三次交给了第三人,原告为买受人,第三人为卖受人,虽然原告最后一次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一万元,但被告收款时,明确写到第三人让原告交来一万元,并特别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购房款,这显然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与数学中的等量代换等同起来,即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亦存在买卖关系,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旭卿对被告张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旭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楚国范 审 判 员刘 峰 审 判 员赵 晖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张黎娜篇二: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郸民初字第110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西峰,男。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加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庆华,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新城区世纪大道中段。 原告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田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汲冢镇建有一座窑厂,XX年3月17日,我和被告协商,付给他65000元包括运费,购买红砖180600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什么时候用砖什么时间拉,XX年前,我建房需用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让我拉砖,经交涉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砖头180600块,或退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未收原告的款,也不欠原告的砖,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我向第三人于庆华出具的,我与第三人原有合伙关系,现我俩的债务也已算清,我不再欠其款物。第三人出示的“今欠于庆华红砖210000块”
这一欠条不是我写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我和被告确实曾系合伙关系。原告出示的这一欠条没我的名字,我也不知这一欠条且与被告给我出具的“今欠于庆华红砖210000块”这一欠条并非一条据。另原告还是通过我认识被告并购买被告的砖的,后原告多次同我说没拉到砖,我推说和被告闹僵散伙,原告也不再找我了。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红砖180600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红砖180600块,XX年3月17号田加刚”为证,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该欠条是其对第三人出具的,但第三人否认被告的辩解意见,并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今欠于庆华红砖210000块,XX年5月10号,田加刚”这一欠条,而被告否认这一欠条是其所写,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这一欠条是被告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红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标的物砖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或者退款6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他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西
峰交付红砖180600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刘绍山 审判员 侯良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梦宇篇三:第三人进入买卖合同债务人如何处理
第三人进入买卖合同债务人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XX年8月12日,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了一份开展车辆分期付款业务的合作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先后卖给引发运输车队农用自卸车7辆,共计货款为474200元。中牟县引发运输车队先后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40000元。XX年12月12日,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和祁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到XX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某的车款全部结清。(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联发运输
公司 XX年12月12日 祁某 ”该证明加盖有联发运输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签名。郭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引发运输车队先后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另查明: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祁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偿付货款9X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截止到XX年12月12日,引发运输车队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于XX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虽未明确表示愿意为引发运输车队归还欠款,但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引发运输车队业主的事实,推定被告自愿替引发运输车队偿还欠原告货款,该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祁某,该笔欠款应当有某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结果,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联发运输公司或祁某作为被告。因此,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具备被诉主体应驳回原告
起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对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向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归还货款140000元的性质是否是债务加入,应否承担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本案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成立债务加入。本案中,祁某和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主动为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到XX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志勇的车款全部结清。(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未表示反对,即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债务人祁某又在该证明上签字认 可。 笔者认为联发运输公司的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与引发运输车队(祁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 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 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 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 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 “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 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 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 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
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 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 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 同是依然无效的。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 始、绝对的无效。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
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 意”的概念。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 “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 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 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的,也十分困难。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 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 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 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 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 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 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 的权益。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对该规定作反对
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 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在买卖合同司 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 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 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一定要否认合 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
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 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 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 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 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 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 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 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
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 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 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 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篇三: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XX-7-20 浏览次数:9081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一)案情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单价1100元,在1995年3月底于某火车站交货,货到
三天后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贷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500吨大米。十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l000吨大米。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500吨大米给被告。被告遂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大部分大米被处理,仅剩下4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某贸易公司(即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l500吨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l 4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原告、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交付500吨大米给被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而第三人未能交足500吨大米,可见是第三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协
后由被告厂方出具虚假证明,使孙某得以出国。原告(孙某的学校)要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而应交付校方的9000元培养费。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事权。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对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债权人之期待利益进
行保护的手段。从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国家对之持肯定态度。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无可靠的公示方法,难为第三人所知,故实难对之给予同物权一样的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有时过于严酷”。若果真如此,就会使人们在交易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一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冠以“侵害债权”的罪名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对传统交易的挑战。但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故如何在平衡各种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就是民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条件。的确,因债权无公式方式,如侵害人不知他人债权存在而让其承担责任,确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明知而为之,那么证明侵害责任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从法理上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产生
的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当然负有法定义务。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样,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与第三人有关联的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例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生效要件相同,因此为第三人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即生效。当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后,该种合同对此人产生效力,即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若利益第三人拒绝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当为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以后,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受到限制,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后。债权人和利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3.由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他原本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间接体现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
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理,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但我国的立法也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比如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然而,就
我国是否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的效力做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却不甚明晰,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即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可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的64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这种合同的性质只能被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交付”,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是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或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
第64条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也并未否定,将第64条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基于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而享有履行请求权,利大于弊。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使得第三人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法律的着重点在于承
认第三人的获益,那么若其直接享有请求权,就能更容易地实现其获益,达到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这样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且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当债务人请求返还给付时,第三人就享有抗辩权。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就使得原本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也有了效力。另外,有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属于契约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乃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仍然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效应问题。而且债法应当作出相应的改进,应当肯定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密切关系,且为债务人所能预见之人负有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而对于应受保护的第三人则应严格限定在债务人可预见的债权人关系人的范围之内,以债务人负担无际。
四、合同相对性的发展方向与现实地位
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所以契约的相对性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