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以来中国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回顾与展望 龚柏华 1 摘要:本文主要是对中国入世以来有关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回顾。中国入 世七年来,积极作为第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以获取经验和维护权益。但作为申诉方其 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次数是非常有限的。这反应了中国政府对主动利用WTO 争端解 决机制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中国作为被申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次数在逐步增 加,这显示了中国不再仅仅倾向于通过磋商妥协来解决与美国、欧盟等的贸易争端。论文对 涉及中国的WTO 争端解决诉讼的案例进行了归纳剖析,指出中国要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其 中包括要善于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注重能力建设。 关键词:WTO 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 回顾 自2001 年12 月11 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本文旨在对中国入世七年来与WTO 争端解决相关的事宜进行回顾,以便为 今后中国更好地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有所启迪。 一、中国政府和学界与WTO 争端解决有关的人事和研究成果 1、政府专设机构 专家进入WTO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下专门设立了世贸组织法律处,负责在世贸组织中涉及我国的贸易争 端的起诉、应诉和上诉以及我国作为第三方参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工作;参与涉及我国的 贸易争端在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前的对外磋商工作。 2 2004
年,商务部向WTO 推荐了WTO 专家组三名候选人。这三位专家是:商务部条法 司前任司长张玉卿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朱榄叶教授。 2004 年2 月17 日WTO 召开的DSB 例会上,通过了中国提名的三名专家。 2006 年 4 月,商务部提名原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张月姣、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董世忠 竞选WTO 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成员。WTO 寻找人选来填补澳大利亚人John Lockhart 因去世 而留下的职务空缺。中国两位候选人竞争未成功。 2006 年10 月26 日,WTO 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例会,同意将中国政府推荐的董世忠先生 和张月娇女士列入WTO 专家组成员例示清单。 2007 年,中国提名张月娇和张玉卿竞选上诉机构成员。2007 年11 月27 日,WTO 争端 解决机构排除干扰,通过了对包括中国政府推荐的张月姣在内的四位上诉机构成员的任命。 张月姣成为第一位中国籍的WTO 上诉机构成员。任期四年,始于2008 年6 月1 日。 2008 年7 月29 日,张玉卿被选为WTO 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的常任专家组专家。 2、学者开会研讨 出版专著译著 自中国入世以来,国际法年会、国际经济法年会的论文中都会有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 论文。论文涉及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庭之友、“一事不再理”原则、改革谈判、执行程 序、司法解释合理性等主题。 2008 年5 月,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与上海WTO 事务咨询中心联合成立“中
国-WTO 争端 1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WTO 事务咨询中心信息部主任。电子邮件:baihuagong@mail.sccwto.net. 2 根据2008 年8 月国务院正式批准的商务部新“三定”方案,条法司承担争端解决有关工作;世界贸易组 织司承担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工作。 解决机制研究中心”,试图建立政府、学者和企业的联动研究平台。 2008 年7 月9 至10 日,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简称ICTSD)与中国世界贸易组 织研究会在中国北京联合主办“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发展中国家经验共享”国际研讨会。 本次会议的目的是为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法律专家提供一个平台,共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 制方面的经验,以加强多边贸易体制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中国入世后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WTO 争端解决机制和案例的专著。以下是其中的一部 分: 商务部索必成翻译的《WTO 争端解决程序》,2003 年 5 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收录了 争端解决机制相关的法律文本。 商务部条法司WTO 法律处杨国华和李咏箑合作《WTO 争端解决程序详解》,2004 年3 月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该书引用了105 个WTO 报告,全面研究了既往案例对WTO 争 端解决程序规则的使用情况。该书同时在 2005 年 5 月出版了英文版。杨国华著《中国与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专题研究》,2005 年5 月由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对中国与WTO 争端解 决机制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研究。 商务部条法
司WTO法律处纪文华和姜丽勇合著的《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 2005 年7 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较深入分析了WTO 争端解决法律规则、中国涉及争端 解决的热点问题。 华东政法学院贺小勇教授著《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O 为视角》, 2006 年3 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对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商务部条法司 WTO 法律处纪文华与黄翠合著的《实践中的 WTO 争端解决机制 (1995-2007)》2007 年10 月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总结了WTO 争端解决第一个十年的实 际情况。 此外,国内学者还对WTO 的案例进行了翻译或评析。 人民大学法学院韩立余副教授编著的《WTO 案例及剖析》(1995-1999;2000),由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在概括介绍争端解决案例的同时,做了简要的评析。 华东政法学院朱榄叶教授编著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1995-2002, 2003-2006)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对WTO 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做了归纳介绍。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龚柏华主编的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系列出版物《WTO案例集》, 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按年度全文翻译了 WTO 上诉机构的案例报告。该书从 2001 年起 到2008 年,已经连续出版了八年。 上海WTO 事务咨询中心主持、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6 个WTO 经典案例的单行本。 即:《美国—对某
些虾及虾制品的进口限制案》,赵维田主编,2003 年 10 月出版。《美国-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张乃根编著,2004 年1 月出版。《美国-对进口欧共体面筋实施最 终保障措施案》,高永富 陈晶莹主编,2004 年4 月出版。《危地马拉——对来自墨西哥硅酸 盐水泥反倾销调查案》,朱榄叶编译,2004 年11 月出版。《美国<1974 年贸易法>第301-310 节案》,曾华群主编,2005 年4 月出版;《巴西: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余敏友编著,2006 年5 月1 日出版。 2004 年4 月,由商务部条法司WTO 法律处杨国华著《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出版。 该书全面介绍了“中国第一案”的过程。 2005 年10 月,石静霞和陈卫东合著的《WTO 国际服务贸易成案研究》,对WTO 涉及 的服务贸易案例进行了评析。 2005 年11 月,罗培新和李春林合译了《WTO 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第二版)》。 2006 年1 月,郭京毅主编《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世贸组织案件精析》,归纳分析了我国 作为第三方参与的7 个案例。 2008 年7 月,张乃根著《WTO 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 协定为例》,着重分析了涉 及TRIPS 的争端解决案例。 二、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 自2001 年12 月加入WTO 以来,中国已经作为第三方广泛参与了WTO 争端解决案件。 截至2008 年6 月底,共46 次作为第三方参与了专家组程序,即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中国入世 来80%的专
家组程序。 3 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大致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 4 第一阶段为观察阶段。这大致从中国入世到 2003 年 7 月。 在该阶段中国只参加了 3 个专家组程序。第二阶段为全面参与阶段。这大致从2003 年8 月到2007 年年初。中国参加 了该时段中所有的专家组程序。第三阶段为重点选择阶段。这大致从2007 年开始到现在。 中国参与该时段中13 个专家组程序中的3 个。 中国作为第三方广泛参与WTO 争端解决案件意义在于: 5 首先,获取信息。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可以了解大量的有关各国贸易管理制度的信息。 作为第三方,一般可以收到当事双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出席专家组专门为第三方召开的听 证会。在此过程中,可以详细了解各国的贸易体制,包括其法律规定和实际运转情况。这些 信息对中国未来对这些国家的贸易以及参照制订中国自己的贸易管理体制,具有很重要的价 值。其次,培养人才。中国作为第三方大量参与各种WTO 案件的审理,可锻炼一批政府法 律人员和律师队伍,有效提高对争端解决程序、实体规则的理解。其三,影响裁决。争端解 决机构虽然没有制订规则的权利,但在将 WTO 协定文字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必定会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即所谓的“司法造法”。通过提交第三方书面 陈述、参加听证会和回答专家组的问题,阐述对WTO 规则的理解,中国可以影响专家组的 裁决。
最后,扩大影响。从维护中国贸易利益的角度,我国作为第三方积极参与WTO 案件 的审理,可增强中国的影响。 从实际表现看,中国以第三方身份提供的材料,其质量还是比较高的。在大多数的案件 中,中国的观点得到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认可。 随着中国经验的积累,中国可以有选择地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程序。以第 三方身份参与争端,虽可以获得一定的经验,但却不能拥有申诉方胜诉获得的权利。 另外, 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争端,减少了中国籍专家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审理案件的机会。 6 三、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 1、入世来中国参与起诉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7 2001 年 6 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了保障措施调查并做出了肯定性决定。由此, 美国总统依照2002 年3 月的《第7529 号宣言》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美国政 府对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举动引发了WTO 成立以来最大的一场争端。2002 年3 月,欧 共体正式提出申诉,要求与美国就保障措施问题进行磋商。随后,日本、韩国、中国、瑞士、 3 转引自WTO 法律司司长Bruce2008 年7 月在上海WTO 事务咨询中心的演讲稿。此统计数字不包括第21.5 条下的专家组程序。另外,到2008 年8 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案件总次数为62 次。 4 参纪文华文章:“2007 年WTO 争端解决活动及中国参与情况述评”,《国际
经济法学刊》2008 年第2 卷, 第298 页。 5 有关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典型案例,可参阅《为了广泛的贸易利益-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世贸组织案 例精析》,郭京毅主编,2006 年1 月第一版。 6 2007 年9 月,张玉卿被WTO 总干事拉米指定为审理美国诉欧盟香蕉案(DS27)第21.5 条执行审查专家组 成员,成为中国公民在WTO 专家组中任职的第一人。 7 关于该案的详细经过,可参阅杨国华著《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中信出版社, 2004 年5 月。 挪威、新西兰和巴西分别提出了磋商请求。 8 申诉方指出,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美国根据 《保障措施协定》承担的义务,违反了协定第2、3、4、5、7 和9 条,以及GATT1994 第1、 13 和19 条。 2002 年3 月,中国发布声明指出,美国政府的这一决定不符合WTO 规则,中国政府将 保留向WTO 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的权利。2002 年3 月14 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 措施协定》第 12.1 条提出与美国磋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提供贸易补偿, 但最终无果而终。3 月21 日,中国政府又根据DSU 第4.11 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共体进行的 DSU 项下的磋商请求,但该磋商不能作为请求设立专家组的基础。3 月26 日,中国政府根 据GATTA1994 第22.1 条和DSU 第4 条正式提出DSU 项下的磋商请求而正式成为申诉方。 随后,美国与8 个提出磋商请求的申诉方举行了
联合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在随后的专家 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中国针对各方辩论的11 个主张提出了自己的法律陈述。 2003 年5 月,专家组做出裁定,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 2003 年 8 月,美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2003 年11 月,WTO 争端解决上 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 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 有法律依据,其采取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了WTO 规则。2003 年12 月4 日。美国宣布自12 月5 日起,保障措施终止。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对中国具有特殊意义。该案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第一起WTO 争端 案件,中国第一次以申诉方的身份出现并参与了全过程,并且第一次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就取 得了胜利。通过该案,中国对争端解决程序和WTO 适用协定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且积累了 宝贵经验。 2、入世来中国首起单独起诉案—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铜板纸征收初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案 2006 年10 月31 日,美国新页(New Page)纸业集团向美国商务部提交申请,对原产 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12 月15 日,美国国际 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原产于中国、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的铜版纸的补贴和 倾销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 2007 年 1 月 9 日,中国商务部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动议,
临时性限制美国商务部作出 裁定。3 月 29 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美国商务部有权考虑是否对中国企业启动反补 贴调查。 2007 年3 月29 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做出反补贴初裁(20.35%的 反补贴税)。 9 5 月29 日,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征收99.65%的反倾销税。 2007 年9 月14 日,中国政府就美方对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 争端解 决项下的磋商请求。中国认为美国的裁决违反了美国在GATT1994 第6 条、反补贴协定第1、 2、10、14、17 和32 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 1、2、7、9 和18 条下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①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1 条,对初步反补贴税裁定中的指控的 补贴证明其专向性,也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4 条,基于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对专向性的 确定;②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 条和第14 条,对关于指控的“政府政策导向计 划”作出适当的利益确定;③美国当局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补贴协定第 17 条和第 19 条,关于补贴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是基于发现有补贴存在;④美国未能 使人们确信,根据反倾销协定第7 条和第9 条,关于倾销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 倾销税是基于发现有倾销存在。 8 这8 个成员提出的申诉编号依次为:WT/DS248、WT/DS249、WT/DS251、WT/DS252、WT/DS253、WT/DS254、 WT/DS255、
WT/DS256、WT/DS257、WT/DS258、WT/DS259。 9 72 Federal Register 17,484 (9 April 2007)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 Amended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2007 年10 月12 日,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官员在日内瓦举行了磋商。 2007 年10 月17 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江苏金东纸业补贴率为7.4% 10 、倾销率为21.12% 11 ;山东晨鸣纸业的补贴率为44.25% 12 、 倾销率为99.15% 13 。从而改变了美国持续23 年不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税的做法。 2007 年 11 月 20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原产于中国的铜板纸未对美国国内相关 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由于中国申诉的对象措施已经不存在,该申诉案实际 上已经终结。 本案是中国第一次作为独立的申诉方提起WTO争端解决,标志着中国政府对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转变。自 2006 年来,美国先后针对中国发起了四起 WTO 争端解决。 为了遏止美国这种咄咄逼人的架势,中国也需要“礼尚往来”。 美国企业自2006 年11 月以来到2008 年8 月,已经发起了13 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 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申请。包括铜版纸、标准钢管、薄壁矩型钢管、复合编织袋、非公路 用轮胎和橡胶磁等中国产品受到影响。这样,美国政府改变了自1984 年起确定的不对所谓 “非市场经济国家”适
用反补贴法的做法。中国认为,对中国不适用反补贴法是被确认的判 例,且始终未予改变。美国商务部在铜版纸案中的决定明显与美国国内目前仍然生效的法院 判例和美国商务部的一贯做法不符。因此,中国政府有必要通过WTO 争端解决来纠正美国 违犯WTO 规则的做法。当然,在这次WTO 争端解决中,中国并没有提出“对非市场经济 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主张,因为,在WTO 规则和案例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本次WTO 争端案中,中国方面更多地是从WTO 反补贴协定的规定角度提出的。中国 方面首先认为美国所指控的补贴,缺乏专向性,从而不构成补贴。当然,在这一点上中国不 明显占优势,但仍然值得一辩。其次,中国方面退一步认为,即使有补贴存在,但美国计算 补贴“利益”的方法是没有依据的。美国应采用中国的相关银行利率作为裁定基础,再退一 大步说,美国也不能以37 国银行平均利率作为裁定依据。如果中国在第二点上辩护成功, 那么,所谓的补贴率就会大大降低,甚至不存在补贴。最后,中国政府在具体的倾销幅度和 补贴幅度的计算上也可以指出美国方面的错误,以求在最不理想的情况下,降低美国反倾销 和反补贴税对中国企业的不利影响。 尽管本案意外地“终止”,但美国在随后的“双反”裁决中,已经裁定来自中国的产品 构成补贴并造成损害。 14 四、中国作为被申诉方参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 1、入世来中国第一次作为被告而磋商
妥协的案子—集成电路增值税案 2000 年6 月24 日,国务院发布了第18 号文《国务院关于发布有关软件产业和集成电 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紧接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分别 发布了相关鼓励措施。自这些政策出台后,美国政府和产业界提出这些政策违反WTO 规则。 中美两国也就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谈。 2004 年3 月18 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 磋商请求 15 。美国认为:⑴中国规定集成电路增值税为17%,但在中国的企业可就他们生产 的集成电路产品获得部分增值税退税,使得其产品增值税税率较低。因此,中国使进口集成 10 由初裁时20.35%的临时税率下降到7.4%。 11 在反倾销方面,金东纸业等四家企业获得21.12%的反倾销税率,而初裁时这些企业的税率为23.19%或 30.22%。 12 因放弃应诉,由初裁时10.90%的临时税率上升至44.25%。 13 山东晨鸣撤销了反倾销应诉,因而被美国商务部按中国统一倾销率99.65%计算。 14 到2008 年8 月底,美国已经对我国输美标准钢管案、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亚硝酸钠和非公路用 轮胎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 15 WTO, China-Value-Added Tax on Integrated Circuits,
WT/DS309/1; G/L675; S/L/160( March 23,2004). 电路产品承担比国产集成电路产品更高的税,对进口集成电路产品提
供了较低的待遇。⑵在 国内设计但因技术所限在中国境外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也获得部分增值税退税。因此中国 向一成员的进口产品提供比其他成员进口产品更优惠的待遇,歧视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美国指控,中国以18 号文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支持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 违反了GATT1994 第1、3 条、GATT 第17 条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 2004 年4 月7 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举行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磋商,欧盟、日 本、墨西哥作为本案第三方加入了磋商。中美双方又于5 月27 日、6 月15 日和7 月1 日至 2 日分别在北京和华盛顿举行了三轮磋商,并于7 月2 日就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 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为:1、中方将于2004 年11 月1 日前修改有关规定,调整国产 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取消“即征即退”的规定,2005 年4 月1 日正式实施;2、 谅解备忘录签署前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及产品可继续执行“即征即退”政策直至 2005 年 4 月1 日;3、中方将于2004 年9 月1 日前宣布取消国内设计国外加工复进口的集成电路产品 增值税退税政策,2004 年10 月1 日正式实施;4、谅解备忘录不影响中国和美国在WTO 项 下的权利和义务。 2004 年7 月14 日,中国常驻WTO 代表团大使和美国常驻WTO 代表团大使在日内瓦 正式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的谅解备忘录》。随后,
双方向 WTO 履行 了通报义务。美方表示撤回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申诉。至此,中美在WTO 争端解决 机制项下的集成电路增值税争端得到解决。 本案是中国自2001 年底加入 WTO 以来美国第一次指控中国,也是中国入世以来面临 的第一次 WTO 诉讼。本案尽管以磋商达成妥协而结束,但本案涉及的法律主张并未得到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检验,因此仍然留下许多模糊之处。尽管我国政府明确我们将继续集 成电路的产业发展,但在出台有关政策是一定要注意与WTO 规则及中国入世承诺的一致性 问题,这儿尤其需注意的是可能引起的违反反补贴协议的相关规定。 16 2、入世来中国第一起作为被告在专家组阶段败诉的案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 施案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起因于中国2005 年4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构成整车 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 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28%),而不是中国加入WTO 协议中规定的10%到 14%的税率 17 。欧盟、美国和加拿大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 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和美国于 2006 年 3 月30 日正式在WTO 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请求 18 。随后,加拿大也于2006 年4 月13 日提出 了磋商请求。 19 2007 年1 月29 日,专家组成立。2008 年
2 月13 日,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 认定中国的有关措施违犯WTO 规则。 2008 年3 月20 日,专家组向当事方发布最终裁定报 告。2008 年7 月18 日,WTO 专家组就“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公布了最终裁定 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⑴ 关于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 第3 条国民待遇的规定。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又 可分解为相关的三个问题。 第一 中国有关措施是关税还是国内税。 中国有关措施是关税还是国内税这一问 16 有关该案可能涉及补贴的问题,可参阅秦娅文章:“WTO 补贴规则与中国产业政策――中国集成电路增值 税案引起的思考”,《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4 年第10 卷,第237 页。 17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自2006 年7 月1 日起 中国整车进口关税率降为25%,零部件关税税率整体达到10% 的水平,两者税差为15%。 18 案件编号分别为DS339 和DS340。 19 案件编号分别为DS342。 题直接涉及到GATT 第3 条是否适用。 起诉方认为中国汽车零部件贸易措施违反了WTO 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包括GATT 第3 条第2 款。起诉方认为进口汽车零部件与国产零部件是相似产品。若进口零部件用于在 中国境内组装汽车、并且构成整车特征的,中国政府便对其征收税率高达25% 的但不适用 于国产零部件的“境内税(internal tax)”。该贸易措施导致进口零部件负担额外的“境内税”, 从而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GATT
第3 条第2 款第1 句话。 中方强调本案涉及的税款在性质上属于“正常关税”,不是“国内税”。主要理由包括: 征税的原因是零部件的进口,征税的依据是中国关税税则,负责征税的机关又是中国海关。 尽管征收本税款准确的时间和地点与货物进口清关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 但这并不影响其 关税的性质。 因此,中方认为本案不适用GATT 第3 条。 专家组注意到无论是GATT 第3 条第2 款还是WTO 协议的其他条款都没有对“境内税” 进行定义。专家组引用了《贸易术语词典》中“境内税”的定义,并分析了相关 GATT 判 例。在此基础上,专家组认为判定某一税项是否属于“境内税”的重要标准是“征收该税种 的原因是否为发生在货物从一成员方进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域后的境内因素(例如货物在境内 转售或者在境内使用)”。由于中方认为根据本案贸易措施征收的费税在性质上属于“正常关 税”,专家组认为还有必要继续考察 GATT 第 2 条第 1 款中的“正常关税”含义 。专家组 通过上下文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专家组认定根据《办法》征收的“关税”实际上属 于“境内税”。 第二 如果可以争辩为关税,是否违反GATT 第2 条的关税约束? 中方坚持主张本案所涉及的税费在性质属于“正常关税”,本案应当适用关税减让条款 GATT 第 2 条, 并且认为对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按照相应整车的关税税率征收关税 符合GATT 第2 条的要求。中方还认为,根据《商品归类
总规则》(General Interpretative Rules, GIRs), 满足一定条件的某一商品的零部件应当归类为相应商品的制成品。 专家组在假定本案所涉及的税费定性为“正常关税”的情况下,分析了对于根据《办法》 确立的标准被认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是否应当归类于《减让表》汽车税目下的商 品?专家组根据汽车零部件进口的不同方式,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进口零部件:用于组装 同一辆汽车经多批装运进口的零部件和用于组装同一辆汽车经一批装运进口零部件。专家组 咨询了海关理事会有关《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及其《商品归类总规则》的解释。专家 组认为,若组装成整车的零部件经多次装运进口而获得,无论其在整车中所占的比例有多大, 都不应该归类为《减让表》中汽车税目下的商品;即使在一次装运进口的情形下, 在某些 情况下根据《办法》确立的标准将进口零部件归类为整车也违反GATT 第2 条。 关于全散装件或者半散装件征税问题,《办法》第2 条明确规定,企业进口全散装件或 者半散装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缴纳关税。因此,对进口全散装件或者半散装 件征收的税费在性质上属于关税,各方没有异议,也不认为中方对全散装件或者半散装件的 贸易措施违反了 GATT 第 3 条。但是, 第 21 条第1 款又规定,进口全散装件或者半散装 件组装汽车的,应认定为构成整车特征。起诉方认为,中方对进口全散装件或者半散装件一
律依照整车关税税率计征关税,违反了 GATT 第 2 条第 1 款,另外,美国和加拿大还认为 中方对全散装件和半散装件适用的税率违反了《报告》第93 段。根据第93 段,中国如果对 全散装件和半散装件设立独立的关税税号,其所适用的税率不得超过10% 。根据《办法》 第 21 条,中方实际上对全散装件和半散装件是按照整车的税率计征关税的,税率平均为 25%。专家组认为这本身并没有违反第93 段,因为中国承诺适用于全散装件和半散装件的 关税税率不超过10% 的前提是对此类货物设立独立的关税税号。专家组认定中国已经为全 散装件和半散装件设立了特定的税号。 第三 如果被认定为是歧视性境内税,这种税的征收是否找到豁免理由? 中方主张,实施进口零部件贸易措施的目的是防止进口商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规避 进口汽车的关税。即使这些贸易措施被认定为不符GATT 第2 条或者第3 条,也能够被GATT 第20 条d 款证明为正当。 起诉方提出中方声称所欲保证得到遵守的法律和规章也就是中国关税税则,本身就违反 了GATT 第2 条,因此GATT 第20 条d 款不适用于本案。 专家组认为中国关税税则与《减让表》不一致,违反了 GATT 第 2 条,但还是继续分 析了在中国关税税则没有违反GATT 的情况下,中国是否可以援引GATT 第20 条证明贸易 措施的合法性。专家组结合各种因素认为,中方并无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贸易措施是
为保 证中国关税税则的实施而制定的。专家组认为中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贸易措施能 够为GATT 第20 条d 款证明为正当。 关于中国有关措施是否属于TRIMS 下的当地含量要求问题,专家组根据司法经济原则, 不做具体分析。同样,关于是否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3 条问题, 专家组也根据司法经济原则,不做具体分析。 归纳而言,专家组的裁定结论如下:(1)根据本案贸易措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的“关 税”实质上是“境内税”,其实施导致使用进口零部件的汽车制造商不但需承担较重的税收 负担,还要履行繁琐的行政手续,因此这些贸易措施违反了 GATT 第 3 条第 2 款和第4 款 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2)即使将据本案贸易措施征收的税款定性为“关税”,也因其对 某些货物适用的税率高于《中国入世关税减让表》中相应的承诺,而违反了 GATT 第 2 条 规定的关税削减原则;(3)根据这些贸易措施对全散装件(CKD)和半散装件(SKD)按照整车 税率征收关税,虽然没有违反 GATT 第 2 条的规定,但却违反了中国在《中国加入工作组 报告》中第93 段的承诺;(4)这些贸易措施并非为保证中国关税税则的实施而必须制定的, 不能为GATT 第20 条中的d 款证明为正当。 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与笔者早期研究的思路基本一致。 20 当然,我们可以对专家组在有些 问题上的分析提出质疑,如对多批装运进口的零部件能否被认
有“礼尚往来”,才可能遏制一些WTO 成员单方面频频对我国发起WTO 诉讼。 26 我们通过作为第三方参与了大量的 WTO 案子,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另外,只 有在WTO 诉讼中才会真正成熟。巴西、印度等的经验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7 中国政府应该用平常心看待在WTO争端解决中作为被告。1995 年至2008 年7 月,WTO 共有378 起案子,其中美国在99 起案子中作为被告,位居第一。WTO 争端诉讼不一定就是 双方贸易关系的恶化。发生在美国与欧盟之间的案子就有48 起,这不影响他们之间的伙伴 关系。 中国政府也不必在“有必胜的把握”下,才决定进行 WTO 争端解决。WTO 规则中存 在着很多含糊之处,有很大的辩解空间。另外,WTO 争端解决并没有简单的输或赢。有时 在裁定上输了,但在时间上赢了(争取到保护产业的时间)。根据 WTO 争端解决程序,在 WTO 进行诉讼并不中止被诉措施的执行,即便一项措施最终被裁定违法,在裁决最后通过 后,被诉方还可以有一段执行的合理期间来执行裁决。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当然,我们在真正动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时候,应该在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对涉及的法 律问题做一客观分析,预测可能的结果,结合各种因素,做出决策。中国需要培育高水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