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
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
第四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为此,非签署国加入时,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五条 如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随即转致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方能生效。
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缔约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
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
第一编 交战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如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战 俘
第四条 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 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在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时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 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 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则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惩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 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 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经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 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获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 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在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带有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 一旦战争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询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必要的情报,以便为每一战俘建立个人报表。该局应掌握战俘的拘留、迁移、入医院和死亡的情况。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的、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战俘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它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体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 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 被俘军官可获得依照本国规章并按其职务所发给的全部军饷,该款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 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 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 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 病员和伤员
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对病员和伤员的义务应遵照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但应遵守该公约的任何可能修改的规定。
第二编 敌对行为
第一章 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
第二十二条 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一、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四、宣告决不纳降;
五、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
六、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七、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紧迫的战争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