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 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保全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以及医院和病员、伤员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 间 谍
第二十九条 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递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汽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员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 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 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军 使
第三十二条 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
第三十四条 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叛卖行为,即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四章 投降书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通例。
投降书一经确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章 停 战
第三十六条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得随时恢复战斗,但应按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通知敌方。
第三十七条 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全部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
第三十八条 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通知主管当局和部队。通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时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条 关于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者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交战一方对停战的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议,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
第四十一条 如因某些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停战条款,受害的一方只可要求惩办违犯者个人,必要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编 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
第四十二条 领土如实际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
占领只适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条 合法政权的权力实际上既已落入占领者之手,占领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和确保公共秩序与安全并且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现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参加反对其本国的军事行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向敌国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条 家庭的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动,应受到尊重。
私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四十七条 应正式禁止抢劫。
第四十八条 占领者在占领地内征收为其国家利益而确定的税捐、费用等,应尽可能按照现行征收规则和分配办法。占领者并因此有义务提供合法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占领地所需的行政费用。
第四十九条 如在前条所指税捐以外,占领者在占领地征收其他现金捐税,则此项捐税应仅限于支付该地军队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条 不得因为个人行为,而对居民给以任何罚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惩罚,居民对个人的行为并不承担连带的责任和由某几个人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除非有书面命令和总司令负责,不得征收任何捐税。此项征收必须尽可能依照现行征收和分配捐税的规则实施之。
对任何捐税必须向捐税人出具收据。
第五十二条 除非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市政当局或居民征用实物或劳务。所征实物或劳务必须与当地资源成比例,其性质不致迫使居民参加反对祖国的作战行动。
此项实物和劳务的征用只有在占领地区司令的许可下方得提出。 对实物的供给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出具收据。
第五十三条 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输工具、货栈和给养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
铁路器材、陆上电报、电话、不受海商法管辖的轮船和其他船舶、武器库以及一般地即使属于社团或私人的军火,都是可供作战之用的物资,但在媾和后必须归还,并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立国的铁路器材,无论是该国国有或社团或私人所有,均应尽速送回。
第五十五条 占领国对其占领地内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物、不动产、森林和农庄,只是被视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领国必须维护这些产业并按照享用收益的规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
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故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第四编 在中立国拘留交战者和护理伤病员
第五十七条 中立国在其领土上收容交战国军队的部队,应尽可能在与战场有一定距离的地方予以拘禁。
中立国可以把他们监守于营地之中,甚至禁闭于堡垒或为此而设立的场所。 中立国决定军官是否可在宣告不经许可决不擅离中立领土的誓言下,给予行动自由。
第五十八条 如无特别协议,中立国对被拘禁者应提供食物、衣着以及符合人道主义的救助。
因拘禁而支出的费用应在媾和时予以偿还。
第五十九条 中立国可准许各交战国军队的伤病员通过其领土,但以输送伤病员的火车不得运载战斗人员和军用物资为条件。在此情况下,中立国有义务为此目的,采取必要的安全和监督措施。
交战国一方在此情况下把属于敌方的伤病员送到中立国领土后, 应由中立国予以看守,务使他们不得再参加作战。中立国对托付给它的另一方军队的伤病员也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六十条 日内瓦公约适用于在中立国领土内被拘禁的伤病员。
签署国:奥匈帝国、比利时、保加利亚、丹麦、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美国。
签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阿根廷共和国(1907.6.17)、奥匈帝国 (1900.9.4)、比利时(1900.9.4)、玻利维亚(1907.2.7)、巴西(1907.2.25)、保加利亚(1900.9.4)、智利(1907.6.19)、中国(1907.6.12)、哥伦比亚
(1907.1.30)、古巴(1907.4.17)、丹麦(1900.9.4)、多米尼加共和国(1907.4.13 )、厄瓜多尔(1907.7.31)、萨尔瓦多(1902.6.20)、斐济(1973.4.2)(C)、法国(1900.9.4)、德国(1900.9.4)、英国(1900.9.4) 、希腊(1901.4.4)、危地马拉(1906.5.2)、海地(1907.5.24)、洪都拉斯(1906.8.21)、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朝鲜 (1903.3.17)、卢森堡(1901.7.12)、墨西哥(1907.4.17)、门的内哥罗(1900.10.16)、荷兰(1900.9.4)、尼加拉瓜(1907.5.17)、挪威
(1907.7.5)、巴拿马(1907.7.20)、巴拉圭(1907.4.12)、波斯(1900.9.4)、秘鲁(1903.11.24)、葡萄牙(1900.9.4)、罗马尼亚 (1900.9.4)、俄国(1900.9.4)、塞尔维亚(1901.5.11)、暹罗(1900.9.4 )、南非(1978.3.10)(C)、西班牙(1900.9.4)、瑞典(1907.7.5)、瑞士(1907.6.20)、土耳其(1907.6.12)、美国 (1902.4.9)、乌拉圭(1906.6.21)、委内瑞拉(1907.3.1) 。
注:(R)签署国后面括号内为其批准书交存日期,其余为加入国,括号内为其加入书交存日期(以下同)
(C)为延续性通知书交存日期(以下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