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

2018-11-17 20:53

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

文海林

长期以来,关于刑法各论一般理论的研究始终是整个刑法学中的薄弱环节。刑法作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刑法各论不能仅是关于罪名的简单归纳或罪名的集合而已,它还应有一定的结构,甚至复杂的结构,才能满足市场经济对它的要求,展现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但从宏观上看,诸如刑法典分则节以上的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建立?建立的科学依据、基础何在?有无规律可循等基本问题,固有的理论没能予以回答。这在研究刑法分则体系的重构问题中更是突出地反映了出来。刑法各论一般理论无大的突破、发展,要克服原有表面的、经验的、粗线条的思想、观念指导下闭门造车的弊端,从而建构科学的刑法典分则体系,进而修订出一部好的刑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在此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求于立法及理论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法分则结构的特点

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宏观建构无疑要受到该国的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其他法律等诸多因素影响。这些因素归纳起来,又不是起内因的主导、决定作用,或外因的制约、辅助作用。法律的影响相对刑法典自身内在因素而言是起外因作用的,但因其系建构刑法典分则体系的一种参照标准,对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建构又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有机整体。研究“法律与刑法的关系”,是研究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的关系。其他法律与刑法是互动联系的紧密系统,而不是静止孤立的老死不相往来。其中,刑法对其他法律的依赖表现得更为显著。其他法律涉及的基本问题、解决办法均植根于现实生活之中,无须刑法帮助即能自己解决。刑法却以其独特手段而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区别于其他法律,刑法分则调整对象是要依赖于其他法律的。刑法调整的范围,体现的价值、思想,反映的理念、目的,惩罚手段的运用、掌握的适度等问题,往往与其他法律相同。一个国家的刑法都是建筑于本国其他法律之上的。其他法律的特点、结构就是其刑法结构的雏型。很多刑法问题,其实也就是其他法律的问题。探求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实质就是找刑法的支点、基础。

法律是有机组合、具有整体功能的综合体。法律制约刑法是整体制约,不仅是某一问题、某一领域的制约,也不仅是分则,还包括总则的制约。对分则的制约,包括宏观、整体的制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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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部分的制约。当法律发挥整体系统功能的作用时,法律时常被人们称为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来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制约、影响着刑法典分则的宏观结构:

第一,刑法典分则内容是以整个法律体系为保护对象的,因而其体系是按重要性比例微缩了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各部门法组成,部门法下又由其分支、子法组成,各分支下又有自己的层次、体系-------法律体系的上述体系、层次,为建构刑法典分则体系提供了标本。法律体系因此是刑法典分则结构的宏观基础。

第二,刑法典分则结构既然以法律体系为蓝本,就必须折射出法律体系的个性、结构层次,反映法律体系所体现的规范国家生活各个方面的客观要求。

以往,刑法学界也曾从法律体系与刑法典的宏观关系提出、研究问题,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研究不够系统。要系统、全面认识法律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应充分注意到法律体系现刑法典都具有庞杂这个特点。

法律体系庞杂的个性,是其调整、规范内容庞杂的必然的表现形式。随着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随着改革、开放导致的社会条件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对稳定、安全、公开、效率的法律规则的强烈需求,法治的观念知中华大地已逐步觉醒、确立、强化。各项法律制度着手建立、渐趋完备。国家生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大到国家政事,小到平民琐事,法都起着它应有的规范、评价、裁决的规制作用。国家结构层次的中央、省、市、县等各个层次、各种行为、各种利益,都逐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国已完成市场经济乃是法制经济的观念转变,并初具法律体系的雏型。国家生活的综合、广泛、多极、细碎,决定了当代法律体系也必然是庞杂的。当适应市场经济的庞杂的法律体系制度的初步建立、成熟,同时也意味着订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的时候,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庞杂已悄然无声息地步入我们的视野,要求我们认它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体系庞杂和刑法典庞杂的参照标准是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庞杂相对一国法律法规整体而言,刑法典庞杂则是相对一个部门法法典而言的。刑法典庞杂虽然不能与法律体系的庞杂相提并论,但作为法律体系模型的现代刑法典分则体系出现复杂、庞大是无法避免的正常现象。庞大的刑法典是一种客观需要。对此,应深刻认识、充分理解。并且,只要成熟,只要实际需要又完全可行,刑法典的结构体系复杂一些,条文数量多一些,如几百上千条,都是应该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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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应当理直气壮地明确指出:现代刑法典的内容、层次庞大复杂一些,解决问题的刑法手段多一些,立法技术精巧艺术化一些,是当代社会文明发展对罪刑法定的客观要求。 关于这个问题,专门、明确地从正面反对刑法典应庞杂的观点比较少见,它主要从人们关于两个立法问题的分歧观点上间接体现出来。

有一种意见强调刑法典应以粗为特征,认为条文越少越好,内容越粗越好,体例越单一越好。这样便能适应我国地物、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现实,便于法官裁量,也利于老百姓学习、理解、掌握。这种观点,实际玉是对现行刑法典的肯定。应该说,我国七十年代末国门刚刚开开启,刑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很多问题认识模糊,缺少可资总结的立法经验,法官的素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知识十分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并贯彻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适应了当时的需要,因而是唯一可行的。但当时代已进步到九十年代,上述各方面不足都得到很大甚至根本转变,我们对刑法的庞杂有深刻、成熟的认识和解决的情况下,再坚持这种指导思想修订刑法典,追求不适当的“简约”,以期通过小修补延续现行刑法典的寿命,不顾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标准,就不合时宜了。当然,主张刑法规定宜粗不宜细的观点,在刑法典颁行的初始很有市场,现在,持该论的已不多见。我们应注意的,主要是另外一种倾向,即将刑法典分则肢解为军事刑法、经济刑法、行政刑法、环境刑法、税务刑法等多个单行刑法。表面看,分解后的刑法结构简单,内容单一,条文也少,但如果把它们统一起来,其结构和条文,是决不会次于完整刑法典的庞杂程度的,也不会次于我国现有一个刑法典、二十余个单行刑事法律和七十余个非刑事法规中规定的附属刑法所造成的刑法立法的繁杂现象。这种观点突出强调了刑法中各分则部分的地位、作用,是以牺牲刑法典的统一、完整为代价的,实质是将刑法典的庞杂转嫁为刑法的庞杂。

继续保持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完整性,具有以下突出的优点:1.有利于按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内在规律,进一步优化其内在结构、体例,保证这一系统的科学、合理、高效。而分解为各单行刑法,由于相互间划分标准不一、层次不一,必然时常出现相互间重复、遗漏甚至冲突的现象。在这方面,应该说,我国的刑法立法是有一些教训的。如现行某些单行刑事法规,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单行刑法(当然与典型的单行刑法有一些区别有些学者称之为板块式立法),就是因为这些单行刑法把具体犯罪分割为条条、块块,从而与刑法典总则、分则,以及单行刑法间的矛盾、冲突十分明显,严重破坏了刑法的协调统一、系统完整,十分不利于严格执法、自学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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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这些问题,如果制定统一刑法典,由于有了通盘的考虑,就可以大大减少或避免。当然,我并不是要完全否定板块式立法,倒认为这种立法方式主要采用客体分类法,与刑法典分则体系相契合,具有很多优势。在把握好运用它的范围、条件、时机,注意克服自身缺陷的情况下,应该保留这一方式。但不应运用过多。2 .统一的刑法典自成体系,有层次、要素之分,内部结构浑然一体,衔接紧密,逻辑清晰,条文使用相对节省,只要运用好修改、补充的立法技术,在满足有限度庞杂要求的情况下,它就既不会杂乱无章、一盘散沙,更不会出现条与条重复、互相矛盾、相互脱节的浪费立法资源的现象。3.总则是为分则服务的,分则是为各类罪才设置的,单行刑法分别独立后,总则、分则以至刑法典存在的必要就值得考虑了。4.在一国民众心目中,刑法典占据了很高的地位,容易为他们所关注、学习、遵守,而单行刑事法规、附属刑法一般只为司法人员所注意,因其过多、过散,关注过累,不易为一般民众注意,不利于其学法、守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尽量刑法典化,乃罪刑法定的应有含义。

承认刑法典分则体系应有的庞杂,不等于无视各单个犯罪的共同特点。我认为:1.对客体同一、行为类似,有必要集中规定的一些犯罪,够章的可以单独规定一章,不够章的可以设为一节,但这种立法方式必须符合刑法典分则分类标准和其他统一要求,不能因重视某部分犯罪的立法而损害刑法典分则的统一、完整。2.对于体现了各单个犯罪的共同特点而必须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内容,根据需要可在相应的章或节开始时分别专门用一节、一条予以规定。

二、分则的分类基础

刑法典分则体系是依据犯罪客体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

个不同层次而建构起来的。我们可能看出,按社会关系的不同建构起来的刑法典分则体系,与同样也按社会关系隶属的不同作了部门法结构、子部门法结构的不同划分的法律体系有一种内部对应的关系,即法律体系与刑法典分则的一般客体相对应,部门法结构与刑法典分则的同类客体相对应??本部分探讨刑法典分则体系各部分内容的基本分类及其与一般客体的关系同题。

刑法典分则既然是一个系统,就应反映事物本身具有稳定状态的结构、层次、要素等基本要求,做到条理清晰、纲举目张、一目了然、稳定可靠。然而,现行刑法典虽按同类客体的不同性质作了八章的统一划分,并按充分体现了立法意志的各罪章之间社会危害程度和重要性的重轻排列了先后顺序,但各章间的关系并不清晰、明确、稳定,给人以杂乱、易变的印象。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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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法分则罪章的排列有标准的话,那就是立法者的主观评价,即以其对某一类罪危害性和重视程度的看法为转移,因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并没有反映出应有的客观、稳定状态。从我国刑法典最初起草到最终颁行的三十多稿的立法过程中,分则罪章的排列顺序先后变动、调整的情况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在刑法典修订的讨论中,分则体系总的趋势是增加章数,少则十数章,多则二十、三十余章,众多罪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前后为什么这样排列而不那样排列?它们到底是否有基本归类(这种归类不同于具体犯罪作同类犯罪客体的归类,是在一般客体层次展开的对同类客体所作的类型化,我借用法律体系中基本归类的说法描述它,以示与具体犯罪归类的区别)的必要?到底应以怎样的标准排列罪章?诸如此类的问题也是不清楚的。重要的是,至今很少有人对刑法典分则体系作基本归纳,这就难免使刑法典分则体系缺乏整体考虑。 如果说现行刑法典由于只做八个罪章简单划分,相对节省了分类层次,对它们进行基本归类的问题尚不突出的话,那么,重订刑法典后肯定会增加罪章数量的新刑法典是否应作基本分类,已是我们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刑法典分则体系出现罪章增多现象,本质上是由法律体系的庞杂决定的。就象法律体系有基本分类一样,刑法典分则体系作基本分类是无法避免的。

我认为,应对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客体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标准对刑法典分则进行最基本的分类,简称为基本“三分法”。将利益一词引入犯罪客体中代替原社会关系的位置,并不表明了对社会关系应有作用的否定。相反,它是在肯定社会关系原有积极作用前提下,作为社会关系的实质、核心,是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化、实在化。①,“利益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②。以“基本三分法”作为分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点, 刑法的自身因素及其内在需要

基本“三分法”能在较高层次上决定各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分则体系各种层次的分类作用,归根结底都是为了科学地将具体罪类型化,并在些基础上划分类罪间的不同危害程度,和类罪内各具体罪危害程度的差别,以避免凭感觉为各类罪划分危害轻重。经验是粗线条的,理性是类型化的,它说明了类罪间危害程度轻重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类罪的整体危害程度。当然,决定具体罪的危害性大小还要受到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等因素的影响。

公法因其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利益,因而违反公法侵犯国家利益的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使不特定的数人或某一领域、部门受到损害,因其涉及面广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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