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2)

2018-11-17 20:53

较大危害,因而是重于侵犯个人利益但轻于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私罪涉及私人或特定少数人的利益,因面小而是危害最轻的一类犯罪。边沁曾说:“半公罪和公罪(这种罪自己传播恶)之恶,要同样条件下私罪之恶大。把瘟疫传播给整个大陆的恶比把瘟疫传播给一个很少居民,几乎没人去的小岛要大。这种情况犹如使火灾和水灾蔓延扩大。”③

从我国现行刑法典设置的法定刑尤其是规定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的适用上也可得出这一结论。侵犯国家利益最极端的表现是反革命罪,该章有罪刑单位的条文共12条,其中,可判死刑的有10条,占83.3%。侵犯社会利益最极端的表现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章有罪刑单位的条文共有11条,可判死刑的有2条,占18.2%。侵犯个人利益最极端的表现是侵犯公同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类罪有罪刑单位的条文共18条,其中,可判死刑的有2条,点11.1%。虽然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罪名和立法技术以及各罪的实际发生率等原因,挂死刑的罪名和实际判处死刑的罪在数量上并不同一,导致这种比较并不能真正反映出各类罪实际判处死刑数量的差异(最突出的是侵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犯罪之间),但是,这仍大致反映出了侵犯三种不同利益犯罪的危害程度的明显差异。

基本三分法不仅决定了分割三类不同利益的犯罪危害性轻重不同,而且还决定了评定三类犯罪危害性的方法、侧重点上的不同。侵害国家利益的,主要从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侧面来测定;侵犯社会利益的,主要从社会秩序稳定等社会这一侧面来测定;侵犯个人利益的,面就窄得多,也现实、突出得多,它主要从个人利益这一侧面对危害性予以确定。

基本“三分法”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准确地把握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的本质,最终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刑法办法。“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④

①参见吴雪松:《论犯罪客体》,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②陈桢:《是“正确引导”还是误导》,《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③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④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与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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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差异决定了刑法手段的多样。单一刑法手段的国家在我们生存的地球上恐怕是不存在的。公法、社会法、私法之间维护的利益不同,体现的精神、原则不同,掌握的尺度、分寸不一,运用的刑罚方法、追述程序、其他手段自然也就不同。侵犯国家利益的往往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一些重大政治利益,刑法便需要对此类犯罪采取严厉的刑种并可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予以量刑从重。因此,这是贪污应比盗窃从重处罚的根本原因。侵犯个人利益的,设立自诉制度,将追述权交予受害人,才更符合社会稳定的国家利益。对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应采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怕、综合的策略、处置手段。有些应采用较重刑种、刑期,有些则需采用较轻的刑种、刑期。

基本“三分法”有利于具体罪的基本分类。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跨两大利益以上具体犯罪的基本分类,原则上应当是归入最重一类利益犯罪中。一是侵犯单一利益的犯罪,自应归入同类利益犯罪中。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由于它们都侵犯了立国基础的廉政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理应归入侵犯国家利益犯罪中。

以前,在贪污罪的归类问题上始终有一些诸如将基本分类 、同类客体分类混同使用导致的误区未能澄清,最终影响正确归类。贪污罪,如前所述,属侵犯国家利益的经济性行政犯罪,未侵犯个人利益,不能与盗窃、诈骗等罪并入一类。况且,财产罪是以手段的不同分设具体罪名的,贪污是以渎职的性质区别于盗窃、诈骗等罪的,手段上它们因是包容关系而无法区别,所以,贪污罪也不符合财产罪设立罪名的标准。

基本“三分法”是刑法立法的客观需要。在现行刑法立法中,已现雏型。(1)现行刑法典分则的客体分类法主要是按客体性质不同作了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等类别的划分。但是,也有按利益不同分类的。如同是经济领域犯罪,却并未将那些归为一章,而是按私罪、社会罪的不同分为财产罪、破坏经济秩序罪。(2)现行立法已较明显地出现按利益不同作犯罪基本分类的趋势。如贪污罪中分解出侵占罪;挪用公款中将企业、公司资金与公款区分;⑤公款中还分出了救灾救济款物;贿赂罪分化出商业贿赂罪。理论界如不能对这一现象作出科学解释、归类,难免会处于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所以说,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客体归类的混乱是执行了利益、类别两个分类标准的结果,它不仅从反面证明了划分不同利益犯罪的必要,而且证明了对侵犯不同利益的犯罪的应当“三分法”的必要。现行刑法的客体(类别)分类法,虽适应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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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年代社会关系简单的形势,但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复杂的要求。面对修订刑法典必然显著增多的罪章,如仍按现行分类方法,对于类别相近的犯罪,如经济性质犯罪(三个利益系统均有,在侵犯个人利益中甚至还有两种这类犯罪,且为数均足以成章),将无法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无法阻止罪章之间关系的混乱。如果说刑法用几十个罪章将几百个具体罪名分门别类是为了理顺具体罪名之间的关系的话,再用基本“三分法”归纳几十个罪章,则就是为了建构科学的刑法典分则宏观体系。体系的科学不仅仅惠及罪名合理归类,而且,还能避免将罪章的堆砌取代罪名的堆砌成为现实。

基本分类是犯罪一般客体发挥应有作用的实际体现。翻开众多刑法理论著述可以看出,犯罪的客体理论中,最薄弱的环节就是一般客体理论。除了笼统地提出一般客体理论,便再没有更深入的研究、阐发。同样,在刑法立法尤其是刑法典分则中,一般客体理论并未发挥出应有的基础、整体建构、区分不同类别犯罪的作用,甚至在其中根本就没有它的位置和表明它存在的形式。从而使一般客体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中,都实际处于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不起多少作用的地位。

⑤《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此类规定,与熊继宁《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的误区》一文(《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将企业分为担负不同职能的公法人、私法人的见解十分契合。

基本分类是在同类客体之上的分类方法,它的作用实质就是一般客体功能的体现。如果这个基本分类的理论设想能被立法所接受,将不仅促进刑法典的科学性,而且可以丰富犯罪客体尤其是一般客体理论。基本分类法将激发一般客体理论的活力。

第二点, 刑法以外的因素及客观需要

符合作为刑法典分则结构基础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分类。

面对法律体系的庞杂,西方国家历来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私法两类。此后,私法因反映了它们间具有的不同甚而相反的立法目的、规范主体、社会关系、适用原则和运用的法律手段,区分它们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作用而被普遍接受。但自二十世纪以来,伴随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思潮的转变,放任个人自由、幸福让位于追求社会整体进步、发展。统治者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平衡所制定并实施的涉及诸如资源、机会、风险、利益分配等方面的政策,导致国家干预个人自由、限制个人权利,产生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标志的体现了社会保、社会福利的一大批社会立法。“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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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继续下去。”⑥这会立法在本世纪得到了惊人的迅猛发展。是否认社会立法为代表不同于公法、私法的一类独立利益的基本法律,只能表明认识者洞察事物能力的一把标尺而已。

我国法学理论界是在探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才开始接受,继而较为盛行公私法的分类,晚近,又大有接受公法、社会立法、私法的基本三分法法的趋势。 无论“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它们对刑法典分则体系的提示价值在于:可否把作为微缩法律体系的刑法典分则体系庞大的罪章也按侵犯社会关系代表的利益的不同再作一基本归纳、分类,予以条理化,从而理顺罪章之间的关系呢?回答是肯定。当然。这种分类,我认为按“三分法”更科学些,即按侵犯国家利益、侵犯社会利益、侵犯个人利益来划分。若此,一盘散沙就变成了摩天大厦。刑法典分则体系将因此结构严谨。

基本“三分法”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作为其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那些醒目的权利、利益的字眼。这在私法中表现得更明确一些。刑法在总则的第2条规定其任务的内容中,也多处提到“权利”一词。以其它法律调整对象为依据,受总则指导的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没有理由不保护其它法律同样予以调整的各种利益。这是理解刑法关于犯罪规定的法律基础问题,也是最基本的理论问题,是理论著述中权益字眼频频出现的根本原因。

基本“三分法”符合我国现阶段利益的实际结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个人、集体利益虽客观存在,但个人利益被抹杀,集体利益消融于国家利益之中,国家利益几乎居唯一的地位。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的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全面的变化,呈现为国家、社会、个人三方面利益并存的新局面。大众媒介中时常可以看到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国家、社会、个人一起上”等等口号,就是这种利益格局的现实存在的佐证。

基本“三分法”符合古今中外刑事立法例和理论观点。基本分类法不仅为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在全世界也达成了共识。反映了世界范围立法的趋同现象。法学界的一致看法必然在刑事立法、理论中得到回应,烙下印迹。由于我手头资料匮乏,这方面知识知之甚少,但我仍愿不揣浅陋地在此作一斑全豹的介绍。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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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唐律在其首篇《名例律》中就已将犯罪概括为公罪、私罪了。据《名例律》注云:“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谓私自犯、及时制诈为以实,受请枉法之类”。⑦我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著《刑法特论》一书,其分则的理论结构体系就是按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编为侵害国家利益之犯罪、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三册。

在国外,将所有犯罪作侵犯公法、私法,或公法、社会法、私法的基本分类是比较普遍的。

⑧贝卡利亚也曾按基本“三分法”的层面作了犯罪分类。“第一种罪称为大逆罪,它是最有危险

性的犯罪,因此也是最重的罪”。“在大逆罪下面是妨害个人安全罪”。“最后,第三种罪是扰乱社会治安和公民的个人安宁”。⑨边沁也按“最普通的犯罪分类方法,根据受害人身份进行分类”的方法,将犯罪分为私罪、反叛罪、半公罪、公罪四类。并紧接着在犯罪类别中以上述分类为基础,又对各类罪的类别作了划分。如将私罪分为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名誉犯、身份犯罪。将公罪分为对外部安全的犯罪、妨害司法与治安的犯罪等九类。⑩应当说,这一划分与贝氏的划分方法相同,都是先作层次分类。这种分类有层次之分,适合复杂犯罪的归类,对我们有着重要的作用。

古今中外立法例和理论、观点不约而同地提出按侵犯利益的不同对全部犯罪作二元或三元等基本分类,令人深思,应予以高度重视。对此,简单地以“资产阶级刑法理论”、“没有反映出各类犯罪的阶级实质”等看法予以批判、摒弃,不是科学的态度。

基本“三分法”符合分类的逻辑要求。分类应需而设。事物简单,可按一种标准分类;事物复杂,自应采用多种标准,多层次多类别地分类。可见,运用利益分类、类别分类的多种分类方法,是刑法典及刑法理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复杂化的客观需要。

三、分则体系的分类方案

现行刑法典分则体系及通行刑法理论均是按侵犯客体的类别不同作犯罪分类的。这是一种简单分类方法,不以适应新刑法典规定的复杂犯罪的分类需要,既不应、也不能代替利益划分法。因为,这两种方法是在不同层次上运用的不同方法,利益运用在一般客体层次,类别法是在利益法划分出的同一利益系统内运用的方法。它们虽都是对客体的一种分类方法,但若予混淆,不仅起不到梳理、有序的作用,反而只会添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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