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司,那么,对于上级背离公共利益的违法命令他当然就有不予服从的权利。既然公务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是可以任由他的上司随意指使,那么,他也没有权利执行上司的违法命令,相反他有义务去不服从这一违法命令。但是谁能给公务员这个动力呢?
对让上级撤销错误命令的公务员,必须从法律上保障其不受到任何来自上级的不利对待,仅仅是动力的一个方面。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和机制的创新,实现从“命令管理”向“绩效管理”的转变,实现从以权力为中心的运作方式向以规则为中心的运作方式转变。在我国,传统的管理方式是重过程而不在意结果,对各级管理人员来说,只要遵循上级命令办事,最终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倘若超越长官意志,越雷池半步,当事出意外时,必自食其果。惟有改革这种陈腐的管理方式,才能激发公务员实践上级撤销错误命令的动力。为此,应建立绩效评估制以完善考核制度,强调依据公务员个人的实际功绩,对公务员职务升降以及日常考核评价,它以明确的绩效标准为前提,以结果而不是过程的正确性来评估管理绩效。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和行政体制的层级过多,立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以及行政管理队伍中的家长制作风和对上级身分服从的思想具有很大的普遍性,所以,任何一个上级的行政官员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实际享有很大的权力,其下达的命令、指示存在的违法几率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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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的。因而, 公务员有权要上级撤销错误命令可以说是恰逢其时。公务员有权要上级撤销错误命令,表明公务员对上级的服从是职务的服从而非身分的服从,有利于激发公民担任公职的积极性。让公务员具备要上级撤销错误命令决定的动力,才能激发公务员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才能发挥这一规定的积极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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