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将。贿赂。改为他人财物,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上出现了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如私立医院、私立学校、私立科研机构等,这些组织既不是按公司法设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什么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愈演愈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对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对其作为犯罪论处,出现了立法空白,在此情况下,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弥补了1997年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规定的不足,并在2007年11月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社会危害性
目前,商业受贿问题日益严重,危害非常大。具体说,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公平竞争规则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在公平的市场竞争中,应当是通过经营者之间比商品质量、比价格、比服务,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贿赂行为是现实生活中一种极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的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径让自己的服务或者商品为对方接受,获得交易机会,从而达到排挤别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这会使守法经营者对正当竞争丧失信心,并容易造成恶性循环。这种扭曲的交易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中所固有的价值规律,让市场竞争规则难以在商品交易中发挥正常作用,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最终将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
2、诱发腐败行为和经济违法犯罪行为
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重灾区。商业贿赂已经,成为经济交往中的/潜规则了,许多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不惜血本以重金腐蚀、收买相关单位人员,如企业董事长,采购经理、供销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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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的存在,为这些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损公肥私、中饱私囊提供了很多机会,其一方面败坏了商业环境,另一方面又腐败了国家干部队伍。
3、不利于建立商业信誉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济应当是诚信经济,在交易过程中,各交易相对人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应当如实告知交易相对人有关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一些情况。但一些人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不择手段,在交易过程中使尽浑身解数,尔虞我诈、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极为普遍,这不仅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4、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态势
公平竞争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才能心无旁鹜地将精力花费的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上,也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效益的极大提高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则会打破这种和谐的竞争状态。由于商业贿赂具有颠倒黑白的显著功效,这就迫使众多经营者不再专心致力于生产经营,而是将心思花在找寻行贿门路上,因为实践证明,优良的产品敌不过大把的钞票,通过钞票的鸣锣开道,假冒伪劣产品照样大行其道,这些种现象的泛滥,将会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运行环境,阻滞经济增长的速度,给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态势带来灾难性影响。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解析
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主观要件争议不大,故只探讨有争议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可以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分为国有和非国有,因此,笔者拟从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2008年11月16日,两院共同发布了5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6(以下简称5意见6)。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该意见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回答道:根据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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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的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是国家拨款、按国家法律设立,属于国有单位无争议。因近些年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独资的公司、企业只占少数,绝大多数是采国家参股或控股的方式,这些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对此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笔者赞同只有全部由国家出资的的公司或企业才是国有单位,故这里的国有公司、企业是指纯国有的公司、企业。1997年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我们可以知道,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在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指受国家任命、委派,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能的人员,如政府领导,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监事等。而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2.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笔者认为,非国有单位又可以分为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无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试分别论述。
(l)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除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的单位的管理、领导人员有人认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在具有国家资产成份的公司企业
中,国有单位为行使所有者权而委派的人员;一种是在改制后的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原国企人员,不管是否履行委派手续。也有人认为,对上述人员,不能因为他们来自国有单位,行使一定管理权,就认定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真正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只限于董事、监事,其他人员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非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又非单纯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从事一定技术工作也可能有一定的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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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会计、收账、医生、出纳、保管、车间主任、班组长等,这类人员在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中,只是属于一般的普通职员,不可能由国家主管部门来任命或委派,但其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完全可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对于此类人员,分析同前,可以成为此罪主体。
第三,纯粹性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分析同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无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这类人员,笔者认为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从事主管、分管、经管等管理活动的管理层。如公司、企业的董事长、财务经理、销售经理:如民办医院院长,民办学校校长;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会长等。对这类人员,由于他们在相关的领导岗位,从事相关的管理活动,有相应的职权,他们完全有能力,有机会利用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他们当然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
第二,非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又非单纯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如采购
第三,纯粹性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分析同前,不能成为此罪的主体。
三、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审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上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第1、2 款修正后的规定。从这两款的逻辑关系看, 第2 款规定的内容是包含于第1 款之中的, 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 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专条规定。关于这一点,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作了充分论证。他认为:《刑法》163 条第2 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问题,所谓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因而即使第163 条没有第2 款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此,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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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何谓利用职务之便? 对此,学界的通说主张,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即主管、经营、管理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可见,这里的职务应限于管理性质的活动。至于劳务之便、工作之便,则不应涵盖在内,从以上对本罪侵害法益的论述中可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职务所涉的公共属性已经蜕化,更多体现出是其成员对单位的勤勉和忠诚义务,表现出的是职业操守的优劣,直接影响的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经济利益。所以有学者认为本罪的职务之便是在公司、企业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这种业务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工作,也包括劳务活动。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第2 款修改中所增加的。以职务之便。的内容,无不体现出这种立法倾向。而医生以自己的工作之便,收受病人的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是持否定态度, 认为。行为人仅仅基于身份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如医生收受患者或家属的红包, 教师收受学生及其家长的红包等行为, 尚不宜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将医生收红包笼统说成是基于身份的便利是不确切的,除个体医生外,医生均是在一定的医疗卫生部门从事医务工作。从合同关系讲,医生是代表单位为患者从事医疗服务。利用自己的服务便利,即属于工作之便,收受患者红包,实则既违背了员工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又未履行代表单位向患者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 单位医生违背自己的职责,以其技术优势索要或收受患者的红包, 就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 索取和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
与受贿罪一样,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主动索取型和被动收受型两种形式,但法律在这里规定本罪情形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不管是索取财物还是非法收受财物,都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必要要件。易言之,法律在这里是将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分上下,而是等量齐观。。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未作区别规定。说明这两种类型的受贿对公司等单位利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当的。它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主动索贿行为要重于被动非法收受贿赂行为。因而法律规定其索贿行为不以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前提条件。这也是立法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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