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AC)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 }; I8 O- h8 @6 g& ~7 `$ M1 ~7 ~ A.产品制造者 BC.产品销售者 D
.产品检验者
.产品使用者6 R/ h$ n- e+ t' r/ F! ]
五、问答题(每小题7分,共21分。) b. n c2 P6 w: h* f% s2 J9 B 1、债的担保具有哪些特点?* e) K, u. F9 t! F* c% c' d& c 答:债的担保具有以下特点:3 `0 u. c3 F) k8 a0 n
(一)从属性。债的担保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是对债权的效力的加强和补充。因而债的担保与被担保的债形成主从关系,其效力一般决定于主债的效力。
(二)预定性。债的担保是于债的清偿期限届至前设立的,而于债权不能按期受偿时才行使的,当事人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就确定了担保的范围。' ~, u a' Q- Q; y) {: C
(三)可靠性。债的担保或是扩大了清偿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是以特定财产为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保障,打破了债权人仅能以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的原则,从而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债的担保是确保债权的可靠手段。
(四)自愿性和明确的目的性。债的担保一般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而且设立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债的担保一般是当事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自愿设立的。 2、要约的条件是什么?9 z4 F8 x3 m- G% \\ 答:(一)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不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则不为要约。* H5 M\ (二)须是由特定的当事人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作用在于唤起相对人的承诺,与之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人必定是特定,否则受要约人无法承诺。要约的相对人一般也是特定的,因为要约人应是向特定对象作出订约的意思表示。若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没有特定的对象,而是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则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为要约,而仅能属于要约引诱或称要约邀请。# r5 a- U9 n# T7 E, ]
(三)其内容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既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就应含有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相对方才可考虑是否接受,而相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就可成立。如果当事人提议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是希望对方提出主要条款,则该提议不为要约,只能为要约引诱。1 B- d$ r; g- t6 t5 _( b, g
要约的成立条件也是要约的法律特征。( X5 h\ 3、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构成一般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四项要件: (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民事责任具有制裁和补偿的双重性质,由此决定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损害的现实存在前提。& o. @4 G% Y/ z) I1 W& D (二)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R. E8 b9 ~( j3 K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如果某一现象的出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此二现象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_- \\1 f9 c! i2 j4 m (四)行为人的过错7 |/ z/ \\6 E+ o2 n
行为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这标志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
六、案例分析 曾某有一子甲(现20岁)并有房屋六间,1995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6年曾某另娶一妻丙,生有一女乙。2002年曾某去世,留有遗嘱将房产给甲,现甲和丙因争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甲认为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丙认为房产有自己的一半产权。8 r( w1 E# g# y; f 问:1、本案谁有继承权?为什么? 2、本案如何处理?法律根据是什么?
点评:本案涉及的内容比较多:(1)哪些财产是曾某的遗产;(2)曾某所留下的遗嘱是否有效?(3)哪些人是合法的继承人;(4)曾某与丙结婚的时间约六年,其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学生只有在弄懂以上4个方面的内容之后,才能回答问题。
答:1、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均享有继承权,甲作为曾某的儿子享有继承权是无可置疑的,乙、丙享有继承权是因为曾某所立遗嘱无效。
2、本案的处理应首先分清曾某的遗产有哪些:(1)曾某与前妻共有房子六间,根据夫妻共有及继承的规定,曾某拥有六间房屋中的三间,其他三间应为其前妻所有,其前妻死后,分别由曾某和其儿子甲各继承1.5间,因而,本案,曾某所遗留的财产为房屋4.5间。 对于曾某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曾某所立遗嘱没有考虑到作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其所遗留的房屋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s C
本案中丙与曾某确立夫妻关系的时间尚未满8年,对曾某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甲、乙共同继承曾某的4.5间房屋,即甲、乙、丙每人可分为遗产为1.5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