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1970-01-01 08:00

云南省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的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会组织监督或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

第五条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和评估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进行初步认定和分级。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向当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申请进行初步认定和分级。

第七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政府或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接报的政府或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接报情况转请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步认定和分级。

第八条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向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评估。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估。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九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的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有关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关闭等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事故隐患单位承担。 第四章 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结合评估报告,详细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分类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管理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事故隐患的管理办法,包括根据隐患情况所采取的整改、监控、关闭等分类管理措施及目标; (二)事故隐患的管理保障,包括负责隐患管理的责任机构、人员、经费等;

(三)事故隐患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救援设施、器材的储备、调配,职工的自救、互救和处置紧急情况的基本知识教育与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整改结束后报请原组织评估的单位验收,并书验收结果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暂时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采取措施加强监控。监控情况定期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无保障、不能整改又无能力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搬迁等措施及时处理。对处理不及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A人在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涉及公益事业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和监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拒绝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对因此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管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予关问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应及时批准关闭。对因严重失职或渎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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