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内涵,都是这一精神实质在各个具体方面的展开。
(一)在价值蕴含上,是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其价值取向。 其核心是刑法对人价值的有力保障, 具体体现为对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限制滥用刑罚权和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有利于我国奉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的政策思想,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向成熟和完善。
(二)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
“罪刑法定”是一种裁判规范,也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一种承诺、一种约定,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与处罚犯罪。这也就明确地划清了国家刑事司法权与公民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也意味着对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与制约。
(三)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与追求。
公民既然将自己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权力让与国家,那么相应地也就从国家那里取得了这种处罚权必须获得公民及其代表者的同意或通过的交换条件,并需要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施刑。 (四)对公民行为的一种引导与威慑。
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的形式告诉人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起到一个充分的规制与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它又为公民提供或开列了一张罪刑价目表,警示公民不要去触犯刑律,尤其是震慑那些可能犯罪的人不要去犯罪,否则就将受到法律怎样的制裁。从而起到一种一般性的预防效用。
如今,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因为有人反对而退出历史舞台,起着刑法核心和理论重要基石的作用。因此,把握其价值取向也就成为现代刑法的根本任务。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因从两个方面作出解释:
第一, 要树立人权保障“优先”观。
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尤其是人权保障“优先”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和根本理念。刑法具有两种重要机能:社会保护机能和权利保障机能,前者来源于刑法自身的功能,是社会利益的捍卫者;后者来自于古典自然的“天赋人权”及“契约自由”,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
第二,要树立自由与秩序“统一”观。
自由与秩序,是一种有机的、相互包容的关系。法律的任务就是在两者之间保持一种相对的平衡。罪刑法定能容纳社会保护的价值内容,或社会保护的价值内容接受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实质。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其丰富的价值内涵,它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鲜活的课题,随着社会发展,其所蕴含的法治精神与价值将会以新的面貌展现在实践中,使刑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保障功能以更完善的方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和调整人们的生活,同时实现我国法治化发展。
五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体现
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舶来品。我国清朝末年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作为修律大臣主持修律时力主引进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罪
光绪34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在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1935年《中华名宪法》第1条指出:“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总体而言,我国近代以前的刑法虽然发达,但没有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土壤与条件。16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三个时代 1、无刑法时代
1949年10月至1979年12月可谓无刑法时代。在这时期,中国无刑法典,只有几个单行刑罚法规。绝大多数犯罪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政策乃至任意地定罪量刑,无罪刑法定可言。
2.旧刑法时代
1979年7月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3、新刑法时代
我国于1997年3月通过了新的《刑法典》(同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部修订的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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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波:《刑法明确性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东西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第12页。
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并通过了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1979年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类推制度本质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
1、1997年新刑法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新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是我国刑法改革的显著标志之一。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制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
2、新刑法取消了原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执行的重要前提。
3、新刑法重申了原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既往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并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4、在分则罪名的规定上,新刑法典已相当详备。条文由103条增至350条,罪名由200多个增至400多个。这些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本身也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务实中的可行性。
5、在具体分则的构成要件或罪状及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三)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与“罪刑法定”的经典定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有着明显的差异。
1、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应该分为两个层面:
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即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它是从扩张刑罚权的方面要求,要积极地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
其二是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即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与罪行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一致,表达了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后半句的表述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旨在突出刑法人权保障机能,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入罪;前半句的表述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而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出罪。
2、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
(1)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从正反两方面来规定,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是看不到的,显示了中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表达上的中国特色,大部分国家是从反面否定地来表述。正反两面表述,似乎不偏不倚,但对该原则的最本质含义有模糊影响,正面的表述是相对的,反面的表述才是绝对的,将相对性与绝对性相提并论,起到相互消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