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
2001年1月1日 苏高法[200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限管理制度,是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期限规定,在审理案件期限内,对立案、分案、阅卷、听证、调查、开庭、合议、审委会研究、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结案、归档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审限管理制度实行排期落实、按期实施、延期审批、超期究责的原则。
第四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采取微机控制和审限管理跟踪表、审限实施反馈表等形式,掌握审限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实行到期警示、逾期通报的方式,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五日内指定案件承办
人。
第六条 案件合议(审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后,除当庭宣判外,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交审判长(庭长)签发。审判长(庭长)应当在三日内签发。
第七条 法律文书签发后五日内送达。送达(邮寄)日为结案日。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抗诉)状或卷宗、申请复议书、申请执行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决定);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案件材料,凡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理立案手续:
㈠一审案件、执行案件收到起诉状、申请执行书后七日内; ㈡二审案件收到一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抗诉)材料及卷宗材料后五日内;
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收到抗诉书后五日内; ㈣管辖异议案件收到卷宗材料后三日内;
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收到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后次日内;
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书送达后次日内;
㈦申请复议案件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次日内; ㈧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
㈨申诉案件自决定立案审查后三日内。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时间从诉讼费缴纳(进账)次日起计算。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受理的,三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
第九条 案件经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执行)庭;决定提审、再审的案件,以及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次日移送审判(执行)庭。审理(执行)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法院通知(上诉须知)预缴诉讼费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或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未获批准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在十日(七日)内作出自动撤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申请人在法院财产保全后十五日不起诉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次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申请)事由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申请书)的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决定)书。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汇报提纲,阅卷完毕后五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审判长联席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的,三日内报分
管院长审核。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在确定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指定管辖的案件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章 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一般刑事案件在十五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三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阅卷笔录和提审提纲(庭审提纲)。
第十六条 需要调查、核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在阅卷后七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对被告人提审(庭审)时间,一般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十五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十八条 提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案件提交给合议庭合议。
第十九条 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五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㈢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在调查、阅卷期间召开听证会;在调查、阅卷期间未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届满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二条 民事案件需要开庭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六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㈢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需要再次开庭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除当庭宣判外,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五章 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㈡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㈢国家赔偿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第二十六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