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

1970-01-01 08:00

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曹新杨

摘 要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将以作品为代表的著作权传播应用范围扩大、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同时,也极大地冲击了现有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由此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网络海量信息共享,便捷低成本复制的特点使得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盛行,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著作权人重要权利保障机制的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制度成为了网络时代的焦点。如何平衡网络传播与法律救济两方面的关系,做到两者的良性互动,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共同面临的课题。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正是基于此展开论述。互联网发展带动著作权从传统生活向数字空间的跳跃,作品种类更加丰富,作者不再像传统著作权那样依靠出版、广播等严格条件,使用主体打破地域、阶层等限制可以自主选择网络作品,这都是网络著作权吸引人们视线的优点所在。然而,秩序的维护需要法律手段的实施,在法律呈现“灰色的”网络空间,网络侵权现象也肆无忌惮,打击网络著作权积极发展的态势,制约我国信息时代科技文化的创新与进步,由此,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本土化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显得尤为急迫与必要。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立足审判实践,全面分析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及难点,分析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立法滞后、现有法律不完善等种种问题,最终将落脚点确定在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参考性建议提出上,从而实现本文的研究轮廓的清晰完整,并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破解建议。

关键字:网络著作权 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引言

网络是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第四大媒体。网络传输信息快、质量高, 并具有多媒体性和交互性的特点, 这是其他的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优越性, 因此网络一经产生便迅速普及, 并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呈现出日新月异的发展之势。自2007年底开始, 激动网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的视频内容中, 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 遂要求其删除盗版内容, 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 激动网将土豆网告上法庭, 在法院将做出最终判决前, 土豆网主动要求庭外和解, 赔偿因盗播《放逐》、《双食记》等5部电影而对激动网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侵权指控事件, 土豆网发表声明: 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 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 不负责内容合法性的判定和处理, 在传播层面适用“通知-删除-免责”的“避风港”原则。

搜狐网近日组织的相关网络调查结果显示, 支持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的网民占43. 26%, 认为网站提供盗版视频应受处罚的网民占42. 95% ,两项指标都没有超过半数。为求生存, 视频网站只好在政策与法规中寻找“避风港”。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多媒体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的提高与发展, 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网络生活, 网络内容由单纯的文字、图片到声音, 再到影像, 这些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如此发达的网络环境下, 信息和作品得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广的范围内大量传播, 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就是网络侵权问题---- 个人的作品只要公之于网络就可能随时随地被无数人浏览、下载、使用, 而作者对此却无从控制,因此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使用用户之间的关系, 如何协调版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而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绝非把现实著作权复制粘贴到网络中这么简单,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这个过程存在许多难题。

二、理论阐述

(一)概念界定 1、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出现的作品, 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纸张等物理表现形式, 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 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 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的成果, 这种版权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权我们称之为“网络著作权”, 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2、著作权

著作权, 又称为版权,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信息的作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3、网络信息著作权

网络信息著作权,实质上指的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信息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可形象地分为“下网”和“上网”两大类。所谓“下网”是指将网络作品复制下载后, 发表到报刊或制作成光盘等在传统媒介上制作后出售获取利益, 因此而引发的纠纷; 而“上网“类纠纷是将传统媒介作品数字化后发表到网上传播流通或将网络作品擅自复制转载等行为而引起的纠

纷。例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 原告因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于互联网, 著作权受到侵犯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侵权类型中, 复制都是侵权的重要方式, 因此加强复制权的法律保护是控制侵权的重要措施。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 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 包括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络中的复制及将网络作品下载到传统载体的复制, 为使该作品被更多的访问者阅读而由服务器产生的自动链接复制, 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过程中将其存储在自己的计算机上的暂时复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必须对这众多的复制行为进行界定。判断某一复制行为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从其使用目的和性质来考虑并加以适当限制。即, 若是为了个人学习或是教育等非盈利目的的复制、下载, 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若有盈利性的复制, 则应履行其职责并支付报酬, 还须指明原著作权人的姓名。

这里需要我们特别关注“临时复制“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网络作品随用户浏览进入了计算机存储器之中, 而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 一旦关闭网络作品所在网页或关闭计算机, 这种复制就不复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 临时复制应包括在复制范畴之内,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随着技术措施的不断发展, 已经出现而且将会更普遍地出现临时复制的问题, 网络信息只有在公众符合设定条件后才能浏览和使用的情形, 比如现已普遍存在的期刊数据库, 在这种情况下, 使用者必须按要求付费或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使用, 否则只能查看到该信息的部分资料。当然, 在就这种临时存储适用复制权可能被认为不合理的情况下, 可以适用限制和例外制度来阻却违法。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特点

1、技术性

互联网络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 并结合多媒体和数字化技术形成的开放性的网络通信系统, 因此高科技性就成了网络侵权的突出特点, 而交互性、易于传播性等网络技术特点理所当然就成为了网络版权侵权技术性的表现。著作权网络侵权较之传统侵权更加依赖于技术条件,侵权主体往往是具备一定知识和网络技术的群体。 2、虚拟性

和传统的侵权方式相比, 网络侵权最大的特征就是虚拟性。首先, 网络侵权的场所被限定在虚拟网络空间中。一般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自己的博客、BBS论坛、回帖等方式进行的, 也有的通过黑客入侵、网络攻击等方式侵犯他人网络权益, 上述方式的共同特征都是通过网络这个虚拟环境完成。其次, 网络侵权的手段是无形的, 无论是被侵权作品还是侵权作品都是以数字化形态存在并流转的, 不依赖有形物为载体。正是作品的数字化、无纸化和传播的网络化、信息化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往往是虚拟和隐蔽的。 3、广域性

由于互联网络的全球化, 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 只要能够登录上网, 即可发布或者浏览任何侵权信息,因此这个网络特征亦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传播必定是全球性的, 没有地域限制 。网络的全球性和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用户数量庞大且纷繁芜杂, 网络行为多种多样, 侵权现象更加普遍。而传播的广域性往往会导致侵权的后果难以预料和控制, 因此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很大, 但却往往难以确定和认定。 4、复杂性

网络侵权的技术性、虚拟性、广域性必然使网络侵权行为变得极为复杂。由于传播迅速、广泛和技术手段高新、复杂, 不仅侵权主体非常不明确, 侵权的性质难以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也很难固定化, 取证非常困难。此外, 由于网络的运行离不开众多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平台, 很多网络侵权行为也是倚靠服务商才得以最终完成, 服务商自觉不自觉会成为网络侵权的帮凶, 这就导致了侵权责任承担扩大化, 无疑加大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程度和处理难度。

三、现实中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完整,立法滞后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七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2003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6年11月20日第140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七是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漏洞急需填补

现有法律法规基本上在借鉴国际组织或者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经验后产生的,大多是移植品,著作权及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本土化尚未实现。除此之外,现有立法表现形态多半为零星、孤立的法律制定模式,源自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单个问题逐一解决的背景需求,因此,立法时缺少整体性意识,分散且缺少完整性。再者,悉数《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刑法》以及行政法律法规,不难发现,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如星辰般散落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体系化无从谈起。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范围规定比较狭窄,与《著作权法》的六种法定许可情形相较,显然对网络用户有些严格。网络传播权只是对纸质信息的数字化,对信息的实质性内容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不需要照搬《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情形,但可有选择性的选取与网络环境联系紧密的情形来扩充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内容。 2.立法活动被动,滞后于司法实践需求

从上述网络著作权制度嬗变分析可知,我国司法实践采用倒逼机制督促著作权的立法进程,在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各个阶段,立法略显被动,法律的滞后性特点使然是其一,我国立法机关人员面对互联网雨后春笋般的急速发展不知所措也是导致立法滞后的一大原因。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部门的激增,立法滞后迫使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或自由心证审理纠纷,相同或类似案件得不到相同或类似处理的法律信赖危机也不可避免产生,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寻求立法机关制定充分的法律依据,如《互联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出台,就是可以说是在法律缺失状态下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一种临时性的过渡措施。本土化、科学化的网络著作权立法活动迫在眉睫。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范围过窄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6 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法律的文理解释原则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有四个: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众、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作品、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简单讲,即“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日益多元化,传播方式随着技术的进步也多种多样,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如此机械和狭窄,使得许多典型的传播行为游离法律规制的方圆之外。

其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指的是网络用户在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在传播者事先确定的具体时间段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目前,比较常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有两种:一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按照预先公告的节目单在特定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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