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重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利益。 3、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4、加剧医患矛盾。
《侵权责任法》改革的指导原则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界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以及就医环境,推进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全发展,保障全体人民的医疗福利。
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案由(诉因)的统一,以后没有医疗事故的这个提法了。医疗损害的三种基本类型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55、56、62条)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54、57、58条)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的特点。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1、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2、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过错原则是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替代责任原则。
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治疗,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
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第33条、62条。1998年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都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患者本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健康权,在处分之前,患者有权知道相关的医疗信息,从而做出理智正确的判断(就患者本身而言),同意或选择合适的治疗措施。(法律:每一个心智健全的人皆有权决定其身体应如何处置)。在医疗关系中患者有享有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和获得恰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应详尽告知风险并征得同意,进行恰当、合理治疗,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法律分析:1、如果该医疗措施完全是目前的最佳治疗方法或必须治疗方法,应认定不影响患者的理性选择,从而根据治疗情况认定不承担责任。2、如果治疗措施的价值和目的没有显著性优势,甚至产生不利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高度注意:“替代医疗方案”被明确写明需要告知并书面履行。
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和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必须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果遇到不宜向患者说或患者昏迷丧失行为能力,必须是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但应该有患者本人的委托近亲属的委托书 。
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此条是对第55条的补充,本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患者的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拒绝医疗措施也应有书面的东西。“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1、医院的负责人也不可能更好负责此项医疗活动,医院应建立授权决策制度。来应对紧急医疗活动。
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包括告知)即使患者有损害后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容易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法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这是界定过失的基准,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预见到其行为所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他应该对可能受到其损害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
法法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做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时候证明是错误的行为。医疗行为所具有的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惟结果论。关键是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当时的医疗水平”就是当时临床所能达到的水平,而不是少数医务人员能达到医疗科学水平。
因此,本条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此外,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了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异,特别是基本性操作。当然对于有些诊疗行为,如地区性特殊疾病可考虑,因素差异。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条是关于什么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推定 等于直接认定。也是54条的特殊规定对本条的理解适用将成为患者、双方处理医疗纠纷的新焦点。第一项,医疗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规则、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后两项规定的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 意,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相关证据资料,这是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这也叫医疗信息严重不对称。
故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人员一定要在患者出院时在病历上签字并注明该病例完全属实的内容。
第54、57、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但存在参与度的问题。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此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当事人,其固有利益被损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此,具有医疗侵权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对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减轻受害患者的诉讼负担,以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责任构成要件。1、医疗产品必须为缺陷产品。2、须有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质量法》第41、43、46条也早有规定,但此条没有对销售者的责任进行规定。
作为医疗机构应认真把好采购关,才能有效预防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发生。
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颠覆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