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医疗行业(3)

2018-11-20 18:10

此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侵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免责和减责情形内容。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侵权法没有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是,既然构成医疗意外,就说明医疗机构没有过失。既然没有过失,医疗机构当然就不承担责任。侵权法没明文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医疗意外没有过失,应该也就没有责任。医疗意外是指因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通常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引起的,其特征:1、医务人员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失,2、损害后果难以防范。

第一项解释: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同第二款的规定相结合,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若无第二款的规定,会使第一项的规定太过绝对。因为现实情况中,不配合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仅仅是患者一方的过错,如在医务人员尽到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的前提下,患方仍不配合治疗的情况;也可能是混合过错,如既有患方的不配合,也有医务人员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相应的诊疗义务的情形。因此不能笼统的一概而论。判断患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与关键,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方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关于说明告知义务,是否符合第55条的规定,只有在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但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医疗机构才可完全免责。

医务人员如遇患者不配合治疗,在进行了合理的告知后,应有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书面材料。外伤、骨折等病人应注意出院后的告知及风险,也应由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22项:本项规定了两个要件,符合两个要件的情况下,对于患

者的损害,医疗机构免责。要件一: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务人员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做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务人员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外,还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身体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的生命受到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能是假想的,现行的医疗法规与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入侵人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要件二:仅仅是抢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必须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第三项,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是出于鼓励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医学科学的发展必须以医务人员的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为前提。同时,由于医疗行业的高技性、高风险性和高未知性的特点,医务人

员的诊疗上的探索与创新可能会成功,但也可能失败,反而给患者身体带来新的损害。对此,不能以是否治愈来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

第61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检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事后保护,患者复印病历的范围。病历是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因此对病历书写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的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病例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诉讼纠纷证据来对待。因此病历要在患者在出院时签字,并注明该病历完全属实的内容。

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是民法上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泄露患者隐私包括将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漏的行为,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漏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

未经患者同意公开自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加大对病历的管理,不能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及查阅、复制。

小结:第55条、56条、62条就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借鉴法国《侵权法》,他们叫医疗伦理过失,主要是指违反告知义务以及医务人员违反医生的伦理道德和良知具有的过失造成了损害,其损害有两种:①人身损害;②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害。

第63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针对的是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

形成原因:①现行医疗体制不健全,看病贵、以药养医、以检养医;②受司法实践中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为应对举证压力、医疗机构采取了防御性医疗对策,而过度检查就是其中之一;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针对当前医疗领域中的医闹行为较为严重,发生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到医院闹事者比比皆是。本条只是警示性的规定,警示患者及其家属遵守法律,保护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医闹行为,违反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应承担什么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在其中。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个笼统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法律打击的力度还不够,但目前现行的法律就是这样。

我个人认为医疗损害和其他人身损害参照一个标准是不合适的。这部法律还是比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提升一个档次。因患者本身就是亚健康者,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医疗纠纷作出司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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