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胡某某,并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应当说对于案件的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在涉嫌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蔡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因为:
第一,赌场的出资者和开设者是蔡某某,对于赌场的开设地点、时间、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经营管理等事项胡某某从未参与策划,更没有在赌场有实际的出资。仅仅是蔡某某在赌场开起来后,因胡某某是蔡某某的亲戚,蔡某某出于为了照顾亲戚胡某某的目的而邀约胡某某来赌场,让他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放水”以获取利益而已。
第二,赌场的经营主要是蔡某某及其雇工在经营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只是负责给赌客“放水”,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胡某某是在蔡某某的安排下在赌场“放水”。正如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提到“??蔡某某安排胡某某、苏某某二人在赌场内放水抽头,为赌客提供服务,并以放水10000元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水钱”发放高利贷,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第1页(共7页)
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第三,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实际取得相应的分红,也没有工资收入,其获取的收益完全靠放“水钱”,即胡某某自己拿出10000元钱,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水钱”。并且胡某某在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获得实际利益。
总之,被告人胡某某在开设赌场中既不是股东、投资者、开设者,也不是积极的策划者、组织者、经营者。虽然在客观上胡某某亦为赌场的营运提供了帮助,但是主观上其更直接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放水”行为获得高额利息收入,对于赌场的营利,既没有明确追求的态度,更没有向赌场领取工资、分配利润。所以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场开设行为中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没有直接参加开设赌场犯罪的实行,只在客观上为赌场经营提供了帮助,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应该认定是帮助犯,即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者。因此,胡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应当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够不上《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与否直接影响到量刑,但是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于“情节严重”做出具体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
(1)赌场的规模不大,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诚信大酒店、金川宾馆、香格里拉小区三处赌场都是临时开房开赌,而不是固定的大规模的赌场;
(2)赌场参赌的人员数量不多,一般参赌的人员都在七、八个人左右; (3)赌场中放高利贷所获收益的金额也很小,被告人胡某某在供述中称:“放水的钱大部分是借来的,一共放贷了四、五十万,收了几万块的水钱,到案发前还有二十多万的本钱没有收回。”由此可见通过“放水”并没有获取实际收益;
(4)赌场的赢利被告人胡某某并未分取,被告人胡某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及其并未参与赌场赢利的分配,也没有向赌场领取工资;
(5)赌场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发生其他恶性案件,社会影响小,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供述中提及对于那些逾期没有还贷的赌客从来没有采取过威胁、暴力手段逼债,最多也就是上门催要,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上具体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
第2页(共7页)
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节严重”情形。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 早在2009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胡某某就主动供述郑某某打保安事件的相关事实情况,对于自己参与赌博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并在以后的多次讯问中供认在赌场“放水”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此两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都不具备。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可知:首先,案发当日,胡某某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后赶往郑某某家中,电话中并未说明所为何事,按照平常人的理解以及胡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亲家关系可以推想,胡某某当时对于敲诈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存在共谋敲诈的犯罪故意;其次,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并不认识也无宿怨纠葛,不存在产生向其索要财物的动机;最后,被告人胡某某之所以会出现在案发现场,仅仅是因为跟随郑某某而至,对于事情背后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事情的发展也没有任何掌控的能力,更没有积极主动提出“用钱赔偿了结事情”等,对于整个事件他仅仅只是一个旁观者,完全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第3页(共7页)
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2、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有何具体威胁、要挟以及任何暴力行为。比如殴打被害人、勒令被害人下跪、用凉水淋被害人、威逼被害人用钱财赔偿、刺伤被害人等具体行为的实施者都不是被告人胡某某。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可知,对于殴打和淋水的行为都有进行过劝阻,被害人被冷水淋湿后胡某某曾提出天气寒冷让其进屋烤火,还找人取来衣服给受害人换;对于同案被告张某某所称胡某某与其一起去过南城派出所阻止招康进报案并参与赔偿数额谈判的事实并不属实,对于这一事实,证人招康进在其证言中说到在南城派出所遇见一个姓张的并与其商谈赔偿事宜而并未提及有胡某某在场,该事实还有证人黎存江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被刺伤的事情胡某某只是通过同案被告郑某某接听的电话中得知,胡某某既没有实行行为也没有参与组织策划。
3、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本案最后被害人支付的六万块钱的赔偿全部由郑某收取,被告人胡某某未获分文,并且是自始至终胡某某根本连获取分文的想法也没有过。也就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
总之,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威胁、恐吓、暴力侵害的具体行为,更没有获取分毫财物,何来敲诈勒索之罪?
三、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此两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某都不具备。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其他个人目的”刑法条文没有做明确说明,但是可以“报复泄愤”作参照解释为不合法的目的,例如为了称霸一
第4页(共7页)
胡某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词
方、打击竞争对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胡某某等被告人绝对没有直接故意的泄愤报复和其它个人目的,因为他们有正当的目的。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郑某某的电话邀约一起去先锋水泥厂追讨厂长周良宏所欠的30万元债务(其中有5万元是胡某某的),其在主观上并无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而是要回属于自己的钱,并且也只是要求本钱,且最终结果也只有本钱。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它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条件。所以,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就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要有破坏行为。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以及销售渠道等。
被告人胡某某从郑某某处得知南川先锋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周良宏找不到了,担心债务无法追回,接到郑某某的邀约电话后才赶往南川先锋水泥厂,到达的时候已经有多人堵在水泥厂门口不准工人装水泥上车以及该厂装水泥的车出厂,堵厂之人即不是被告人胡某某召集的也不是受其指使,甚至有很多参与堵水泥厂的人被告人胡某某都不认识。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都没有具体实施任何堵厂或是破坏的行为,即使是在与厂房承租方江苏老板王某商讨还钱事宜的时候被告人胡某某也并不在场而是在车上。最后,被告人胡某某得到的也仅限于借出的5万元本金而没有索要额外利息。整个堵水泥厂的过程中曾有过报警,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后也没有做出任何处罚处理,由此可见情况并不严重,影响也不是很大,只不过是一般的追讨债务纠纷。由此可见,从纠纷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人员没有采用过激行为破坏水泥厂的机器设备,尽管去了十几个人,也没有与厂方发生正面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更无任何组织、指使、破坏行为,不具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
3、本案事件的情节和后果并不严重,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称“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并无相关证据支持。
破坏生产经营罪归类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中的侵犯财产罪中,财产性犯罪中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是影响罪名成立与否以及量刑
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