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
定(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与宗旨】
为实施《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行为,细化处理程序,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现城市发展利益共享,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安置,并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审批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并报市政府备案。
市土地整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据《若干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土地安置实施计划】
派出机构应根据市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及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经辖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应明确土地安置的时序安排。
各辖区范围内已确定但尚未安排的安置土地应当在《若干规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相关用地落实工作。
第四条【土地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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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内征地安置补偿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征地批复文件进行审核,制定土地安置具体工作方案。在空地上进行土地安置的,土地安置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征地返还基本情况、安置依据、安置规模、选址范围、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异地安置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土地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相关评估指标和评估实施方案。
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已建成区域安置,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的,安置方案应当明确征地返还基本情况、安置依据、安置选址范围以及安置规模。
第五条【土地安置的适用限制】
除《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四项情形以外,征地安置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但确有必要采取土地安置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按《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安置。
第六条【安置规模限定情形下的货币补偿】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特区外区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市、区政府批复文件、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的土地安置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5%的,土地安置的规模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超出5%的部分,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土地安置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
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安置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的,由继受单位或辖区政府城市更新部门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并在年度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
城市更新具体实施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实施细则》(深府?2012?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4?8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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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工商发展用地界定】
《若干规定》所指的“工商发展用地”包括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中所规定的“工商发展用地”、“集体发展用地”、“发展备用地”、“原村发展用地”等各类用途未明确的用地。
第九条【继受单位社区内的空地安置】
按照《若干规定》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的经济关系未理顺的空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拟安置的居住用地规划为商业、办公用地的,应当对拟安置用地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评估确定商业、办公用地的安置规模。
拟安置的工商发展用地、工业用地规划为商业、办公用地的,应当先参照居住用地进行面积折算,再根据居住用地的安置规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评估确定商业、办公用地的土地安置规模。
居住用地进行价值评估的,开发强度应当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的规定确定;无规定的,按照容积率3.2确定。面积折算应当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的比例确定。
商业、办公用地的安置面积,应根据评估确定的补偿价值以及按照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测算。
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为准;地价标准按照委托评估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十条【异地安置的范围】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指异地安置,是指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以外的其他继受单位社区的土地上或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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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
第十一条【异地安置价值评估规则】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对异地安置进行价值评估的,属于已确定但尚未安排的土地安置情形的,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规定的用地为工商发展用地等未明确具体用途的,按居住用地确定,用地规模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的65%确定;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未规定开发强度的,居住用地容积率按照3.2确定,工业用地容积率按照1.8确定;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为准;地价标准按照委托评估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
属于新确定的土地安置情形的,补偿价值的评估规则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则评估确定,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及地价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异地安置的规模测算】
对拟安置土地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补偿价值及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安置土地的面积。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确定的用地规模。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拟置换土地价值的10%。
依据本条规定测算的补偿价值应在土地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三条【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指标确定】 根据《若干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必须按照等价值原则进行价值评估。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发强度未明确约定,拟收回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按照该建筑物的现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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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率确定评估价值;拟收回的土地为空地的,工业用地容积率按照1.8确定,其他用地的容积率按照2.0确定。
第十四条【置换规模】
根据《若干规定》进行土地置换的,土地置换的规模不得超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规模。
第十五条【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等价值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可通过依法调整剩余部分土地的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按等价值原则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六条【土地置换手续】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若干规定》进行土地置换的,应当在收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置换土地的规模、用途、选址、开发强度、补偿价值、地价、使用年期等内容,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置换前后的用地功能一致的,置换土地的使用年期应在置换土地开发合理期限基础上,结合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期进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该用地功能的法定最高年期;置换前后的用地功能不一致的,置换土地的使用年期按照置换后的用地功能的法定最高年期确定。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
除《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安置问题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解决的,补偿金额按本细则第十条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价值评估的实施主体】
依照《若干规定》实施的土地安置、土地置换、货币补偿及地价收取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由派出机构委托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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