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
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受种者在辽宁省管辖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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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予以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一至三级损害的,由省级财政(大连市由市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由市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补偿恰当。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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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死亡的,补偿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一条 省、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调查诊断工作按《规范》、《鉴定办法》和《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由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初步调查形成意见后,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出具最终调查诊断结论书。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依法进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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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由市级以上医学会负责,分级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在市级以上医学会确定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后,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则不能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按《鉴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损害等级评定结果。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第三章 补偿标准及测算方法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规范》和《鉴定办法》规定,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由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断或鉴定结论,参照以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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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按照受种者死亡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辽宁统计年鉴》中《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作为基数,乘以补偿年限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受种者死亡年龄未满18周岁者,补偿15年;受种者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上的,补偿20年。
第十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残疾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根据市级以上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损害等级,以异常反应发生的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补偿20年。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损害系数为1.0~0.1。
㈠一级乙等:损害系数为1.0。 ㈡二级甲等:损害系数为0.9。 ㈢二级乙等:损害系数为0.8。 ㈣二级丙等:损害系数为0.7。 ㈤二级丁等:损害系数为0.6。 ㈥三级甲等:损害系数为0.5。 ㈦三级乙等:损害系数为0.4。 ㈧三级丙等:损害系数为0.3。 ㈨三级丁等:损害系数为0.2。 ㈩三级戊等:损害系数为0.1。
经济补偿金额=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损害系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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