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2)

1970-01-01 08:00

第二十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受种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如果发生死亡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的死亡,第一类疫苗尸检费用在省级财政安排的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不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死亡的,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四章 申请、受理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公室,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受理及补偿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在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诊断结论书,在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交予受种者或其监护人。需要进行损害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结论书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在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市级以上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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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损害等级评定。

调查诊断结论书由县、市级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的,由市级医学会进行损害等级评定;调查诊断结论书由省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的,由省医学会进行损害等级评定。市级以上医学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受种者异常反应损害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疫苗接种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凡超过60个工作日后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受种方的申请,并对受种方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附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三)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四)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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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六)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七)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 (八)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或鉴定结论的,或者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三)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受种方补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附件1),并经受种方签字认可后,加盖公章后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连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账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一起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对补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者退回予以纠正;对审核合格的,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的病例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计算补偿金额,出具《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附件2),并报省级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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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备案。三级及以上损害的病例,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计算补偿金额,并出具《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予申请人,另两份分别由县级和出具通知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通知书后40个工作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一次性补偿金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附件3)。凡超过40个工作日申请人未签一次性补偿协议,则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一次性补偿权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协议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四级及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将补偿经费划拨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造成一至三级损伤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经费直接划拨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三十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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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疫苗接种单位等有关部门协助受种方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不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个工作日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人60个工作日内不签署经济补偿协议,也未提起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书面或电子材料不少于20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2、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 3、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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