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相关内容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其未完成整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缓批准其新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发生变化,或生产规模、占地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类型发生变化 ,废弃的渣、石、土等存放地变更,植物措施类型、面积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6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遵循政府倡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7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土地流转、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明确补偿范围,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四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和恢复植被、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治理措施,建立城镇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
8
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有效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或者采取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完善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研究水土流失发生、发展、变化趋势。
9
第三十九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送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或者特定对象的水土流失动态,可以适时发布。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到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备案。
监测单位的监测方法、监测手段应当接受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监督,其监测成果应当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认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与水文监测、气象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土地利用监测、沙化监测的合作和资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预报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