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限制无法入学,学生家长怒告教育部门【附律师详细解析】

2018-11-22 18:19

户籍限制无法入学,学生家长怒告教育部门【附律师详细解

析】

学生家长与律师在法院门口合影【作者按语】 2015年,北京的教育政策进一步收紧,非京籍学生幼升小、小升初、初升高都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甚至有家长为了满足相应区县的入学条件而假离婚。与此同时,从2000年至2008年,北京关闭了数百所小学。就在2015年,北京尚有许多打工子弟学校因“五证”门槛而无法招满学生。实际上,我们每一个人都不可能是纯粹的旁观者,教育失败的代价必然由全社会来承担。 非京籍学生 教育 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系九名随进京务工父母在京就读的非京籍初中生,具有北京市正式学籍,2014年3月在北京教育考试院(简称考试院)网站报考北京市普通高中时,发现该网站并无原告可以填报北京市普通高中的窗口,仅有填报中职类学校的窗口。原告在网上报名系统北京市普通高中的招录窗口中录入相关信息并点击确认,但是无法进入下一步继续报名,因而报考失败。

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法院受理此案。2014年6月10日,该案开

庭审理。2014年7月11日,一审判决原告败诉。2014年9月1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2012年10月,多名学生家长向北京市教委联名申请在京中考 起诉状摘要 诉讼请求:

撤销考试院不接受原告报考北京市普通高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 一、考试院网上报名系统不接受原告报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剥夺了原告报名参加北京市普通高中招录考试的权利,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考试院在普通高中招考报名时,按照“九种情况”设置报名资格,不是依据考生自身的资质和表现设定,而是以考生父母的身份设定,且仅允许“进城务工人员”的“随迁子女”报考职业高中,该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三、考试院按照“九种情况”设定报名资格,是在设定并实施行政许可。 答辩状摘要

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考试院遵守上级文件和规定,实施政策符合法律规定《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国办发【2012】4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62号)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意见》(京教计

【2014】2号)是考试院关于随迁子女在京参加中等职业学校考试录取工作的上位法律及文件依据。考试院作为考试招生政策执行单位,在工作中遵守上级文件和规定,实施政策符合法律规定。 二、考试院的网上报名系统面向所有在京随迁子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考试院网站上关于随迁子女可以报考中职类学校的提示针对的是所有在京随迁子女,并非仅针对原告。因此,考试院设计网上报名系统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原告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依据《教育法》的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北京市政府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教育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与措施。北京资源有限而人口急剧增长,北京市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客观情况,制定中等教育政策,保证社会协调有序发展。同时,原告虽然不能在京报考普通高中,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报考。原告就读普通高中的权利并未因考试院的行为而丧失。 律师评析

一、考试院不接受报考的行为是否抽象行政行为 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个是被告发布《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通知》(京考中招【2014】1号)并依据该《通知》设计网上报名系统的行为;一个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报考北京市普通高级中学,被告予以拒绝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需要加

以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学界的一般观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点: 1.该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2.该行为是否针对已发生的法律事实;3.该行为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基于上述三点,考察被告的两个行为,可以看出: 1.被告发布的《通知》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适用于《通知》发布后可能出现的申请,且在本年度内可以反复适用。因此,被告发布该《通知》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被告拒绝原告报考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即九名原告)已经提出的报考普通高中的申请,且不可反复适用。因此,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报考的行为——即原告录入信息后却无法点击下一步继续报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是针对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报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上所述,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考试院的行为是否合法 1.考试院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考试院认为,其不接受报考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62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意见》(京教计【2014】

2号)、《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通知》(京考中招【2014】1号)和《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4年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京参加中等职业学校考试录取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考中招【2014】3号)。此四份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无北京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仅能报考“中等职业学校”,且对其父母的居住时间、居所、社保缴纳情况作出限定。此种规定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合法依据?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上述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所谓的“平等”,是指此种受教育权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原因而区别对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不因户籍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依据《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任何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应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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