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困境及其探解(3)

2018-11-22 18:38

赔偿因没有配备物业用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办案法官经过立案审查,认为业委会没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被告另行起诉全体业主。这种审理方式实属没有找到法律明确依据的无奈之举,并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则,纠纷处理的效果也不好。因此,即使从简单的诉讼原理来考量,也要求业委会在担任原告的同时也能成为被诉的对象。

四、业委会被告资格的重新定位及其具体设计 (一)通过立法重新定位业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

赋予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迫切的,而彻底解决现实困境的有效途径就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业委会的被告资格。我国在重新定位业委会被告资格时,可以多从域外的先进立法及学说理论中寻找参照,以便推动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具体的立法完善模式,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78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补充,确认业委会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其可以成为业主的诉讼对象。今后还可进一步扩大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具备完全的被告地位。 第二,借鉴域外法律成果,在我国引入业主团体的概念。承认业主团体的独立人格,使其具有一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以及独立的财产。同时比照德国、日本等国做法,赋予作为业主团体的管理者或代表人的业

主委员会以诉讼当事人的能力。这一做法可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并进一步订立统一的《民法典》加以实现。

第三,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民法上“其他组织”的实体地位,从而使其获得正当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规定业委会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成为社会团体,这样其自然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被告参与一定的民事诉讼活动。([19])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当进行制定或修改,以便业委会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依据。

(二)以“诉讼担当”理论作为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在通过立法构建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积极寻找恰当的学说作为构筑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相关理论的基础。当前学界否认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业委会没有实际的诉讼利益,其民事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全体业主的意志,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只能由实体权利人自行处理。事实上,引入“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论证,就能消除上述顾虑,充分说明赋予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是合适的。

诉讼担当理论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也称诉讼信托。([20])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意定的第三人为讼争实体关系的一方利益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制度。该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诉权的第三方获得行使程序上诉讼权利的资格,扩大了诉讼主体范围,扩充了诉的

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对该理论研究得比较深入,我国学者对其研究相对较少,现行法律也只规定了部分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实体法律地位,实体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而诉讼担当突破了这种认识,将二者分离开来,在法定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诉讼担当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而担任诉讼当事人。

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参加诉讼属于职务上的诉讼担当。所谓职务上的诉讼担当,是指当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参加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第三方进行诉讼担当的情况,就是所谓的为了实体权益承受方的诉讼担当。([21])根据上述理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全体业主赋予其的代表权。业委会参加诉讼时, 它虽是程序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但其诉讼目的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的实体权利, 其参加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为全体业主的争取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应是诉讼结果的承受者。具体而言,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公益作出的决议,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若出现违约、侵权等情形时,鉴于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的实际困难,业委会根据其性质和职能,当然有资格因职务上的诉讼担当而成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担当带来的判决结果是由全体业主来承担的,业委会无需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无需具备承担实体责任的能力。

(三)从“代议制风险承担”角度落实业委会诉讼的实体责任

确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资格的另一理论障碍是,业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诉讼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 由全体业主承受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业委会作出错误的决议而成为被诉对象,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仍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这种状态是否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一疑问完全可以从“代议制风险承担”角度进行解释。代议制是一种理想的政府形式,其突出优点是在全体公民无法都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时,通过选举代表参加决议,为各阶层提供表达意愿的渠道,将尽可能多的公民意志贯彻到国家各项重大决策中,以维护最广大民众的利益。([22])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代议制的典范。通过合法程序推选出的代表人,获得了选举人对其能力的认可,得代表选举人管理国家事务,其职务行为自然视为选举人的集体意愿表达,无论决策正确与否,也无论是否违背了个别民众的利益,由此产生的结果依法均由被代表人承受,民众在享受代议制带来的便捷和利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决策风险。

业主委员会就是类似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它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就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委员是全体业主民主推选的,一般被认为具有一定管理和决策能力,能够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均经过业主大会和广大业主的授权,并受其监督,因此,经过法定程序,符合议事规则的业委会决定,即使有所失误,造成违约、侵权的诉讼风险,理应由广大业主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执行中遇到难以落实诉讼责任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改良的研究加以解决,例如可以参照公共维修基金制度,设立专门的活动基金,经费的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业委

会经过业主大会授权进行合法使用,遇到业委会作为被告败诉,产生财产责任时,权利人可凭借法院生效的判决从专项基金中获得执行款等等。不论如何考量,现实的执行难问题决不能成为剥夺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借口,因为即使将全体业主列为被告也绕不开上述执行困境,除非业委会侵权、违约无需业主承担责任,这就会产生责任人缺位,受害人实体权利无从保护的司法漏洞,岂不更加荒谬。有观点认为,业委会违反议事规程做出伤害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决议时,本应由业委会委员等实际责任人承担诉讼后果,但这又是业委会被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所需解决的问题了。 (四)业委会被告资格的例外

应该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业委会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时均将业委会列为被告,这里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诉讼责任的承担者也可能另有其人。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授权,违反法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做出的决定,给业主及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因该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不能视为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业委会委员造成的违约、侵权,因此,受害方可以对参与决定的业委会成员及具体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情形还应与业委会委员恶意串通,以表面合法的程序做出侵害业主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存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在外部关系中,基于善意第三人理论,([23])该行为仍应视作全体业主的意志,受害方仍可将业委会列为被告,诉讼后果由全体业主承受;内部关系中,由于实际正当性的缺失,该行为只能认定是业委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困境及其探解(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模拟试卷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