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 _# B6 ]+ x& m0 l第七章 初步验收及安全评估
0 q. w& ?- ]) w\ a 第二十六条 初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动态验收合格后,由初步验收单位对静态验收、动态验收结果进行检查和确认。
) G4 l. u: ~* `2 z4 |# H\ i. n' n& ^# k3 J7 H 第二十七条 初步验收程序:
1.建设单位完成动态验收工作后,应及时向初步验收单位报送《初步验收申请表》(附件1)、《动态验收报告》、初步验收申请报告。
2.初步验收单位在收到《初步验收申请表》、《动态验收报告》、初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报告》(政府组织验收时附)后,确认是否符合初步验收条件。符合初步验收条件的,成立初步验收委员会。
\ ^+ R4 }' @ f ^: Y 3.初步验收委员会组织召开初步验收会议,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初步验收报告》,明确验收结论。
; R1 N% z V# L- F e9 @ ! ~* Y0 `$ M( T$ Q5 g 第二十八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铁路安全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就建设项目临管运营提出安全评价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接管使用单位完善安全措施。
E! \\ J! \\: C: z p8 ?) C & W# }- E( `7 e$ C* B9 a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评估合格并经批准后进行临管运营。建设单位及接管使用单位在临管运营期间必须进一步做好观测、测试工作。
& n5 d8 x( M/ _3 j4 J' g9 T# G' X2 a* X 第三十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按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铁道部相关部门;铁道部相关部门组织审查。
, z# ~: v1 S' s' c, e8 h& G% R第八章 正式验收
% k0 N4 L$ b\ R1 I 第三十一条 正式验收是指铁路建设项目初步验收一年后,由项目审批部门对铁路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正式验收程序:
- z8 ]( h& l' z! h9 y\ V 1.对具备正式验收条件的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提出申请,上报《正式验收申请表》(附件1)和正式验收申请报告,报请正式验收。
H; {3 u; r- d& C: R4 J3 C9 s 2.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在收到《正式验收申请表》、正式验收申请报告,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经确认申报项目符合正式验收条件的,提出正式验收建议报铁道部,由铁道部安排验收。
3.正式验收委员会组织召开验收会议,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线路运行状况、环境协调性等建设成果以及初步验收结论进行整体评价,形成《正式验收证书》,明确验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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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分期、分段组织竣工验收的,比照上述规定或按批准的申请验收报告进行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接管使用单位接管并负责维修养护,全部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6 C\ k* f, b0 f) t ! V6 v& v$ @4 X' E2 ~& y第九章 竣工文件编制
6 l) z* ]4 j# J6 c 第三十四条 竣工文件的编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负责编制,接管使用单位档案部门协助指导。建设单位要督促各参建单位按档案部门要求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竣工验收前将文件图纸按专业和单位工程进行汇总整理。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参建单位编制竣工文件并向有关单位移交。
% c( V+ V7 r5 n' r' x\ E第三十五条 竣工文件要如实反映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技术状况和工程竣工的现状。如发现竣工文件与实际不符,应追究原施工、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竣工文件内容及提交份数执行铁道部相关规定。
* C3 Y8 c: a3 E0 y! J7 L7 J# @4 Z) p- \\ _6 o9 d 第三十六条 正式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施工单位会同接管单位(部门)向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建设用地竣工文件一并移交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部门。
( A3 |0 f- S2 e* Y2 }- C4 x . \\) e& I6 V% ]% u第十章 附 则
- i _$ B4 H9 R* {( g) i + m4 t5 ~+ B4 J, q- B O8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原发布的《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办法》(铁建设[2001]117号)同时废止。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办法
(铁建设[2001]117号 200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交接工作,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成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竣工验收交接,是指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由验收机构对其进行综合评价验收,移交接管使用单位运营或投产,并组成固定资产的整个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等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新增固定资产项目。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交接后,方能正式移交接管使用单位运营或投产使用;未办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凡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接管单位应按验收机构确定的时间及时接管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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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验收的依据、条件
第六条 验收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修改和调整文件)。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含变更设计)。
(四)设计时已颁布执行的规范。
(五)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含设备安装)验收规范。 (六)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对竣工报告的签署意见。
(七)设备技术说明书,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签定的合同和外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标准等资料。 (八)合同文件。 第七条 验收条件
(一)初验应具备的条件:
1.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包括外部配套工程及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具备临管运营或投产条件。新建Ⅰ级铁路正线和既有Ⅰ级铁路正线改造行车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
2.环境保护等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实施,并经审批本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步建成或实施,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3.建设征地使用核查、报审、发证工作基本完成。 4.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或以上标准。
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转合格,其中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合同约定完成。 6.竣工文件及资料编制按规定完成,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二)正式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初验中存在的问题和遗留问题全部得到解决。
2.财务决算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合格。
3.建设资金应全部到位,并与建设工程合同各方已结清资金费用。
4.正式运营投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即运营生产组织管理机构、上岗人员、设备状态、物资准备以及外部配套条件等,能适应正常连续运营生产使用的需要。 5.具有保修期的工程项目,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三章 竣工验收任务和内容
第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三)对建设项目能否合格交付生产或者使用作出评价。 (四)对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如下:
(一)检查工程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是否按鉴定时依据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设计规范、批准的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建成;配套辅助项目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
(二)检查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查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发生调整概算的,是否经过审批部门批准;材料、设备购置是否合理;工程其他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类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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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五)检查工程设备配套及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主要设备经过联动试运转及考核情况;生产项目试生产情况;从国外引进设备合同完成情况。
(六)检查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经考核是否合格;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运营投产或投产使用准备情况,运营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岗位人员培训、物资准备、外部协作条件是否已经落实。是否满足国家运输要求和运营行车安全。
(八)检查财务决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九)检查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完成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等资料是否齐全、准确,并按规定归档。 第四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程序主要包括初验、正式验收、组成固定资产。
初验是指由初验委员会组织参建各方与接管使用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检查,确认建设项目具备投产使用的条件。
正式验收是指验收委员会组织建设项目有关各方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认符合验收条件的由接管单位正式运营或投产。
组成固定资产是指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后,向接管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由接管使用单位根据竣工决算完成固定资产的组成工作。
第十一条 初验前,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承包合同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自验达到验收条件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竣工申报表》(铁验表-1)及竣工决算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竣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接管使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建设项目各专业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是否已具备初验条件。同时,对已具备初验条件的,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准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负责组织初验工作的单位报送《初验申报表》(铁验表-2)。对尚未达到验收条件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应及时进行初验,负责初验工作的单位自收到《初验申报表》(铁验表-2)之日起,应在9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初验;若在此期间组织初验确有困难,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初验工作的单位收到《初验申报表》(铁验表-2),经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初验条件后,报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铁道部或铁路局、项目业主)组建初验委员会(或工作组,下同);同时组成线路、桥隧、房建土地、站场设备、机辆、通号、运输信息、给水、电力、财务、档案等现场检查专业小组。 第十四条 初验工作程序:
(一)各专业小组对建设项目分专业全面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验收条件;是否存在质量和影响安全生产隐患;竣工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与工程实物一致;填写《初验专业小组记录表》(铁验表-3)。
(二)初验委员会对各专业小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对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整改期限、复检时间和方法,届时再组织复检,不得将问题遗留到正式验收阶段。 (三)初验合格的建设项目及竣工文件(不含竣工决算资料)按初验委员会确定的时间移交接管使用单位,由接管使用单位对固定资产估价入帐。接管使用单位自移交之日起,开始临管运营或投产,并负责维修保养。
(四)初验工作结束后,初验委员会应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初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建设依据和修建意义,工程概况,修建经过和竣工的主要工程数量,工程造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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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算执行情况,有无工程临管及工程临管运营情况,初验经过、存在问题和工程评价,初验结论。
(五)自初验后移交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编制完毕竣工决算并经过审计;审计通过后即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送《正式验收申报表》(铁验表-4)。 第十五条 正式验收原则上在初验一年后进行。对初验后经批准实行临管运输或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临管或试生产期满后,应及时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六条 负责组织正式验收的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的《正式验收申报表》(铁验表-4)后,经审核,确认申报项目符合正式验收条件,报请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组建正式验收委员会,确定参加验收人员。
第十七条 正式验收工作主要包括:
(一)审查建设项目建设中的各个环节;根据初验报告,对竣工验收工程或初验检查遗留问题进行复验或抽查;查看竣工决算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研究解决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对建设项目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达到正式验收交接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办理正式验收手续后10日内交付正式运营或投产,6个月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正式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证书》(样式附后)并签字。小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正式验收,填写《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铁验表-5)。
(三)经验收委员会对《竣工验收证书》签字验收的建设项目,接管单位必须按验收委员会确定的时间正式接管、开办正式运营或投产。
第十八条 验收机构对不影响运输安全的剩余工程或设备及其类别、数量、投资、完工日期、验收手续和方式,应在验收文件中予以明确。剩余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即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组成固定资产
接管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后6个月内根据竣工决算完成固定资产的组成工作;对原为估价入帐的固定资产,应按竣工决算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环保、土地、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铁路建设项目,为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满足生产急需,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分期、分段或单项组织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再办理整个项目的验收。
分期、分段或单项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和接管使用单位等组成初验委员会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按初验委员会确定的时间由接管单位接管使用和维修养护,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估价入帐手续。其开办运营或生产所需的竣工文件应齐全、完整,由施工单位在初验前7日向接管单位提供;全部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划分办理整个项目的正式验收手续,已接管的工程在正式验收时不再进行复检。 施工单位对于既有线改造项目中拆铺下来的剩余轨料,亦应分区段、区间、车站在初验前向接管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型和限额以下铁路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可不进行初验,工程竣工后自验合格的即进行正式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接管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由验收机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验收权限、职责及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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