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和责任人,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国家的规范、标准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法定职权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处罚条款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