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XVI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be denounced by any Contracting State at any time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Convention comes into force for that State.
2. Denunciation shall be effected by the deposit of an instrument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3. A denunciation shall take effect one year, or such longer period as may be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of denunciation, after its deposit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Article XVII
1. The United Nations, where it is the administering authority for a territory, or any Contracting Stat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a territory, shall as soon as possible consult with the appropriate authorities of such territory or take such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appropriate, in order to extend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o that territory and may at any time by notification in writing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declare that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extend to such territory.
2.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of from such other date as may be specified in the notification, extend to the territory named therein.
3. The United Nations, or any Contracting State which has made a declaration under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may at any time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Convention has been so extended to any territory declare by notification in writing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that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cease to extend to any such territory named in the notification.
4.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cease to extend to any territory mentioned in such notification one year, or such longer period as may be specified therein, after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Article XVIII
1. A Conference for the purpose of revising or amending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be convened by the Organization.
2. The Organization shall convene a Conference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for revising or amending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t the request of not less than one-third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Article XIX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2.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shall:
(a) inform all States which have signed or acceded to the Convention of: (i) each new signature or deposit of instrument together with the date thereof;
(ii) the deposit of any instrument of denunci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together with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iii) the extension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o any territory under paragraph 1 of Article XVII and of the termination of any such extensi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4 of that Article stating in each case the date on which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s been or will cease to be so extended;
(b) transmit certified true copi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o all Signatory States and to all States which accede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rticle XX
As soon as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mes into force, the text shall be transmitted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 to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for 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2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XXI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s established in a single copy in the English and French languages, both texts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Official translations in the Russian and Spanish languages shall be prepared and deposited with
the signed original.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zed by their respective Governments for that purpose have signed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ONE at Brussels this twenty-ninth day of November 1969.
(一)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简介:
由于1984年议定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生效条件,国际社会对此议定书的生效失去信心,故要求通过另一议定书,以取而代之。为此,1992年11月27日,国际海事组织在总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也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实质内容与1984年议定书相同,但规定了较宽的生效条件,即10个国家(其中4个国家各拥有100万吨的油船)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同时对我国失效。
截至2007年9月,《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参加国有: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巴哈马群岛、巴林岛、巴巴多斯、比利时、伯里兹、文莱达鲁萨兰国、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佛得角、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库克群岛、克罗地亚、塞浦路斯、丹麦、吉布提、多末尼加岛、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迦纳、希腊、格林纳达岛、几内亚、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肯尼亚、基里巴斯、科威特、拉脱维亚、黎巴嫩、利比里亚、立陶宛、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摩纳哥、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荷兰、新西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圣卢西亚岛、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群岛、沙特阿拉伯、塞舌尔群岛、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图瓦卢、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乌拉圭、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越南、也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法罗群岛。
正文: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审议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注意到已对改进范围、增加赔偿做出规定的该公约《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注意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认识到为了采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正案,必须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此后称《1969年责任公约》)。就《1969年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69年责任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2条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以下列条文取代《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Ⅱ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4条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它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
第5条《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由下列条文取代: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被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个别的连带责任。
第6条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
(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00万计算单位;
(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
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益,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能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可予接受、法院或其它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折算成国内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如该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该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65.5毫克900‰纯度的黄金。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内货币,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
9.(c)第9(a)款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量做到以该缔约国的国内货币表示的金额与应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真正相同的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9(a)款进行计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结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每当上述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变化时,也应向本组织秘书长做出这种通知。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据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仍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影响任何索赔人对所有人的索赔权。 第7条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获得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确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证书应携带在船上,其副本一份应存放于保管该船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该船不在缔约国登记,则应存放于颁发或认证此证书的国家当局。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第1句:
缔约国按照第2款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即使是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应为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并视为与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认证国”取代“船舶登记国”。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按照第Ⅴ条第2款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条第1款
中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当某一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Ⅱ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时,或在这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任何此种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应将任何此种诉讼向被告人做出合理通知。 第9条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后,增加如下两个新条文:
第Ⅻ条之二过渡规定下列过渡规定,应适用于在事故发生时,既是本公约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
(a)对于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责任公约》也产生赔偿责任,则在此范围内,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被履行;
(b)对于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该国既是本公约又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当事国,则仅在应用所述《1971年公约》之后污染损害仍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在本公约中才产生在应用本条第(a)项后仍待履行的赔偿责任;
(c)在应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酌情解释为系指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应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应从有待建立的基金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履行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之三最后条款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修正《1969年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12至18条。本公约提到缔约国处,应视为系指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范本,由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范本取代。
第11条1.在本议定书当事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份单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范本,应被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第12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1.本议定书应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各国签署。
2.在符合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 (a)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正式文件。
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也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该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并使退出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5.属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其它当事国而言,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而言,则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由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13条生效1.本公约应自包括四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但是,《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在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无效。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如交存了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做出声明。
3.按上一款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