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

2018-11-22 22:27

首先,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对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规定事项,不宜否认其效力。其次,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再次,股东签署含有“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条款的章程,可视为股东对股份处分权的一种让渡与授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对小股东权益保障,依法制约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签署同意相关文件时,应得到同意股东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相应法律后果的告知或提示。

问题12:未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杭州中院)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是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约定时间出资等情形,将导致其股东权的丧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另外,关于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一般不轻易否决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倾向于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一旦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公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对其未作明确限制时,不能因此被剥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中的第五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依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股东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问题13:如何把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涉及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和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成立清算组的关系?申请人能否在清算案件中直接主张公司清算

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杭州中院、绍兴中院、桐庐法院、宁波江北法院、温州鹿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是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期限”可以理解为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十五日内”。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逃废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现实生活中也有以逃废债权为目的,虚设清算组应付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和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相关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发布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规定强化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明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强制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类型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后者也不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或完成清算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前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通过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手段,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制约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逃废债权的行为,适时向相关人员释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问题14:公司解散后长期不清算,也无对外债务,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法院是否受理?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是在清算案件中由法院直接予以裁决处理,还是应另案起诉由法院裁判;如应另案起诉,则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否中止?(余姚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布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相关争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等规则处理。相关争议的审理不必然导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中止。

问题15: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债权人是否也有举证责任,范围又如何?(桐庐法院、绍兴法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意见(参见《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倾向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企业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但如何具体操作,尚有待于实践中探索。应当注意的是,证明责任理论的通说将举证责任概念区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认为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在这一观念引导下,强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和恒定性。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慎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法院仍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积极举证,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公平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问题16:作为房屋出租人的企业申请破产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企业申请破产后,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杭州余杭法院)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置,对于正在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根据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的原则,可以决定解除,但依据民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通过变卖实现房屋价值不一定要破除房屋租赁。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平衡,对合同解除后的利益格局进行考量,既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予以出卖,也可以考虑连同租赁客户一起转让。

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程序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具有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明确,“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纪要》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准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内容。企业法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订有仲裁条款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案件主管权和诉讼管辖权问题可参照前述《纪要》的原则确定。

问题17: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是否要撤销原除权判决?(杭州中院、台州中院、温州中院、杭州下城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否则,除权判决无论是在票据诉讼程序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均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如在票据诉讼程序中撤销,因票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撤销其他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发布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原除权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问题18:票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享有那些民事权利?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票据上背书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杭州中院、杭州下城法院、台州椒江法院)

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即使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据,则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不仅如此,在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还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问题19:空白背书汇票持有人遗失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慈溪法院) 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条实际上禁止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发布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作为持票人的最后被背书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但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载以外的其他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故在空白背书票据补记被背书人之前,实际持有票据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能分离,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不能行使包括付款请

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问题20: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能否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嵊州法院)

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因此,引起基础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与引起票据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相互独立而互不牵连。故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不能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问题21: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该如何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减少违约金?(杭州中院、杭州萧山法院、宁波江北法院)

相关问题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杂志社记者访谈时阐述的意见(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需要注意的是:(1)定金和违约金罚则的适用,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等规则结合适用。如果违约定金和违约金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应存在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的可能。(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互易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这里,强调了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宜采慎重的态度,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前述宋晓明庭长接受访谈的意见也认为,一方起诉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不构成违约、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等进行抗辩、但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调整的,法院不应支持。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问题22: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对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此种类型的案件如何裁判?(宁波中院)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十个问题“卖方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买方提出质量抗辩要求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买方的抗辩是否应当进行审理?”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因此,买方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法院应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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