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3)

2018-11-22 22:27

如质量抗辩理由成立,且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可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买方在审理案件中明确提出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付款请求之诉中审理。”

结合前述意见,针对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1)提出质量抗辩的卖方,其抗辩理由构成反诉理由的,法院可通过适当释明,征询卖方是否提起反诉的意见。但法院不宜强制要求买方提起反诉。(2)一般认为,卖方履行了瑕疵担保义务是其行使货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如受理货款争议法院和质量争议反诉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相关法院应就相关事实、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制约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不诚信行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规定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以下裁判思路,可供学习讨论参阅: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问题23:建设工地承包人(项目经理)在订立合同时仅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杭州中院、湖州中院、金华金东法院)

建筑公司因其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下同)或承包人对外交易行为(如建筑材料款买卖、钢管租赁),导致建筑项目材料供应商、建筑机械供应商等债权人向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作为被告的建筑公司以项目经理、承包人越权作为抗辩后,材料或建筑机械供应商则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仍然主张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案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裁判摘要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阐述,即“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

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以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理解的相关问题阐明了意见,强调合同相对人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相关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该司法政策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强调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审理相关案件涉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应将认识统一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上来。我庭电子版业务指导资料《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2期刊载的(2009)浙商提字第78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的裁判要旨亦可供参阅。

具体到所提问题,加盖(建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债权人主张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应承担偿付价款民事责任的理由。建筑公司可以债权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要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类似纠纷的发生,多和建筑公司不规范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有关。建筑法和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规范项目负责人管理和项目转包、分包和再分包的问题作了规定。要通过相关案件的审判,引导当事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经营活动。 问题24:合同违约一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非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是否必须先行提起异议确认之诉?(湖州中院、嘉兴南湖法院)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学理上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一般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发布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应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条件发生了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

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宜采十分慎重的态度,防止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转嫁商业风险。(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守约方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结合该规定精神,向主张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作出适当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记者采访时,就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问题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等阐述了意见,可供参阅。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在诉讼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问题一并审理。(5)涉财务风险企业案件审理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10〕13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25: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当夫或妻一方以共有财产设置抵押,另一方未在合同中签字而又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债权人是否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永康法院)

抵押行为不是夫妻日常生活行为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不宜当然认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配偶一方对外担保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认定,也可能涉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应结合涉案夫妻婚姻关系的相关情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妥当处理相关争议。

问题26:按揭购房者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揭借款的抵押物,在房屋尚未建成时,购房者按揭断供,银行要求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对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开发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开发商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抵押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这两种情况)的房产进行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杭州上城法院、下城法院)

就前述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函询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结合该局的回复意见,倾向认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

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27:保证合同中一担保人的签名伪造是否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云和法院)

同一保证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保证均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保证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保证关系不成立,一般不影响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按份或连带担保责任。

如债权人伪造保证人签名或保证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明知签名系伪造的,应认为债权人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发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恶意等情形,不享有相应的保证权益,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问题28: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定案依据?(杭州江干法院、奉化法院、嘉兴秀洲法院)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三个问题(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阐述了相关意见,可供参考。还需要注意的是:(1)增值税发票只是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买卖合同本身,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结合开具、受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退税等事实和当事人言辞辩论情况,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2)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行为和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可参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浙商提字第5号案件(载本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3期)。 问题29: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如何?(宁波江北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的作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明确单位作证的证据地位问题,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问题尚未能取得共识。审判实践中对前述笔录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要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问题30: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缺席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已无法再联系核实,应如何处理?(温州瓯海法院)

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不存在正当理由,原则上产生相关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需要

注意的是:(1)参照我院浙高法〔2007〕162号《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意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2)要注意防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通过不出庭诉讼等手段实施虚假诉讼活动。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结合我院浙高法〔2008〕362号《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

问题31: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必然中止审理?(湖州中院)

我院终审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载我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2期)裁判要旨认为,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案件的裁判要旨,妥当把握相关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织的程序问题,还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32: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准许?(杭州中院)

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等对配偶或原配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在审理买卖、承揽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等原理,如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或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宜仅以其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商事合同对方当事人与其配偶或原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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