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院应该如何判决此案?为什么?
答案:根据各国《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运途中遭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船长为解除船与货的共同危险使航程得以继续,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的特殊牺牲,或采取合理救难措施而引起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构成共同海损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1) 船舶确实遭遇危险;
(2)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自动的和有意识的; (3) 牺牲和费用支出是非常性质的; (4) 牺牲和费用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 本案例美国海事法院判决“福罗里达”轮败诉。因为: (1)“福罗里达”轮并非确实遭遇危险;
(2)“福罗里达”轮损失属于救他损失而非自救损失。 正确处理:
“福罗里达”轮救助损失应由“天惠”轮承担,并作为该轮的共同海损而由该轮各方承担。
2、有一货轮,在航行中发生火灾,经船长下令施救后,大火被扑灭。事后,该货轮所载货物损失情况如下:
(1) 500箱受严重水渍损失,但无火烧痕迹; (2) 400箱既受热烤火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 (3) 300箱已着火,但已扑灭,有严重水渍痕迹; (4) 200箱已烧毁。
问:以上货物损失如何赔偿?由谁赔偿?为什么?
答案:根据各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解释,对以上损失划分如下:
(1) 500箱为共同海损;
(2) 400箱受热烤火熏损失为单独海损,水渍损失为共同海损; (3) 300箱为单独海损; (4) 200箱为单独海损。
以上损失,共同海损由船舶方、货方和运费方按最后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摊;单独海损由由受损方单独负担。
第三节
1、 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恰逢码头工人罢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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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无法卸载,海轮停靠泊地三周,致使花生糖全部潮解软化,失去商业价值,由此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不理赔。因为:
(1) 投保罢工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罢工险条例,
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而花生糖潮解软化为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
(2) 投保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主要险别除
外责任第4条规定,由于被保险货物的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中,而花生糖潮解软化为货物特性所致;
(3)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七条(1)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
的运输,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由此,该损失由买方负责。
2、 某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遇到大雨,而使货物遭到水渍损失,由此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不理赔。因为:
投保水渍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水渍险条例,其承保范围除全部损失外,还包括由于意外事故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而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遇到大雨,而使货物遭到水渍损失,不在其承保范围内。
3、 我方以FOB价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在接到对方装运通知投保后,一直未收到货物。 问:我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查清原因,酌情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基本险别条例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 (1) 如果是由于卖方错发错运或未发货,在合同索赔期内可向卖方索赔; (2) 如果是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引起货物丢失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3) 如果投保一切险,外来风险(如被盗)引起货物丢失也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4) 如果是运输延迟,买方在六个月内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间损失;
(5) 如果投保交货不到险,买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任何原因引起,从被保险货物装上船舶开
始,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内交货的全部损失。
4、 我方以FOB价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外方要求我方投保一切险加“仓至轮” 险。 问:我方是否可答应外方要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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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不能答应。因为:
(1)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基本险别条例规定,FOB进
口,我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期限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生效,直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不包括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至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的风险。
(2) FOB进口我方保险公司采用预约保险形式,保险生效时间,从我方转发卖方装船通知至保险公
司时开始,由此,我方保险公司无法承保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至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的风险。 第四节
我方某公司以FOB价从德国空运进口精密仪器一批,投保航空运输险。在空运途中遭遇暴风雪,飞机激烈颠簸,致使精密仪器多台损坏。为此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拒绝。
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航空运输险,其承保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空运途中遭遇暴风雪,飞机激烈颠簸,致使精密仪器多台损坏为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六节
1、 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此题不合适在此章做)
(1)抽查20箱,发现其中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 (2)收货人只收998箱,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是什么? 2、
我对外出售商品一批,原报价CIF××港,23500英镑,按照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和战
争险,两者费率合计为0.7%,后来客户要求改报CFR价。
试问,在不影响收汇额的前提下,正确的CFR价应该报多少? 答案:CFR=CIF-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费率×CIF×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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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3500×110% =180.95
CFR=23500-180.95 =23319.05英镑 第六章 第一节
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外方拟采用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票据付款。 问:我公司应该选择哪一种票据?为什么? 答案:我公司应该选择汇票。因为:
根据《日内瓦统一法》与我国《票据法》第73条和第82条规定,本票为自付票据,支票为他付票据,我方银行难以对本票、支票进行真假辨别,并难以防止外方恶意透支。
根据《英国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第二章规定,商业汇票为自制与自我签发票据,可以承兑、背书、转让、贴现、拒付与追索,不用进行真假辨别,没有恶意透支,最能反映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最集中地体现票据所具有的信用、支付和融资等各项经济功能,从而成为票据的典型代表,成为国际贸易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首选。
第二节
1、 付款交单60天到期时客户破产倒闭,出口商此时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可以挽回与减少损失? 答案:
(1) 根据付款交单托收程序,付款交单60天到期时票据应在代收行,此时货物所有人仍为出口人,
出口商应立即通知银行将提单交予我方代理人,我方代理人提货后应立即对货物进行存仓、转售或拍卖,以尽量收回货款,减少损失。
(2) 如果此时票据不在代收行,而被进口人借走,此为银行自我风险,与出口人无关。此时,出口
商应向代收行提出交涉,即可获得索赔。
2、 某企业分别出口三批货物,三个合同各规定以D/P即期,(2)D/P30天,(3)D/A30天付款。设寄单邮程为7天,托收日为8月1日,如果不计银行合理工作时间,问这三笔业务的提示日、承兑日、付款日、交单日各为何日?(制表答题)
答案:托收方式 提示日 承兑日 付款日 交单日 D/P即期 8月8日 8月8日 8月8日 D/P30天 8月8日 8月8日 9月7日 9月7日 D/A30天 8月8日 8月8日 9月7日 8月8日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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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A公司向香港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货物包装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随即开出信用证,A公司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包装条款上没有要求外套麻包,A公司即于合同装运期内将不套麻包的货物全部发出。随后,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议付行议付,该行押汇后将全套单据邮往香港索偿,整个过程并无异常。一个星期后,接香港B公司来电称,由于货物没套麻包,不能接受,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问:香港B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3条a款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由此,信用证付款,应执行单证相符原则,与合同无直接关系。因此,香港B公司以货物没套麻包为理由要求退货,实为无礼要求。
(2)由于货物价格中包含有麻包的费用,货物没套麻包,上海A公司应退回香港B公司麻包费用。
2、 某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因某些原因无法按信用证要求如期出口,故去函要求国外进口商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但遭到拒绝,并随后以我方违约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国外进口商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此案例必须结合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来裁决: (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因此,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原合同吻合,则进口商有权拒绝修改信用证。此时,出口商延误交货或拒绝交货,则为违约,必须理赔。
(2)
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原合同不吻合,则出口商没有强迫接受的义务,而进口商则无拒绝修改信用证的权力。如果进口商拒绝修改信用证,出口商可以所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为由拒赔。
第四节
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开出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出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交货物。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法官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答案:(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九条d款规定,信用证修改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因此,买方未能如约开出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有权拒交货物。
(2)国际商会自1983年起,就将备用信用证确定为一种信用证,并明确可以适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卖方开出一份其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备用信用证后,如果卖方拒交货物,备用信用证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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