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
第一章
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法律关系, 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表现为:
(1)主体涉外。即主体的一方或各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2)客体位于外国.
(3)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2、是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冲突规范:指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 法律适用过程是:案件 → 冲突规范 → 实体规范
2、直接调整方法,即用统一实体规范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统一实体规范:以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国际私法的渊源
1、国内立法,在成文法的国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也是我国的主要渊源) 2、国内判例 3、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要注意两个问题:1)、条约只对参加国有效。但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当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4、国际惯例,包括强制性惯例和非强制性惯例。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绝大部分是非强制性惯例。
非强制性惯例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所在国承认;2)、当事人选用了该惯例;3)、法律对该问题没有规定的。
第二章 国际私法发展史
法则区别说、
1、意大利法则区别说P27
代表人物:巴托鲁斯
主要观点:巴托鲁斯概括了三条法则:1、人法: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个人居住地法作法律标准。2、物法:物依物之所在地法。3、行为的法律关系以行为地法作标准,即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p28 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 杜摩兰:意思自治原则 达让特莱:严格属地主义 各学说创始人
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荷兰学者胡伯
法律关系本座说 →19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 既得权说 →19世纪英国学者戴赛
政府利益分析说→柯里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里斯 结果选择说→凯福斯 古代国际私法,??
第三章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法律冲突的概念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各国法律对该法律关系有不同处理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状态。 产生的原因
1、一国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大量产生
3、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
4、一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冲突规范的概念
规定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也称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的结构 由范围和系属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系属是指该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系属中又包含了连结点。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范围:涉外合同争议
系属: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 连结点:当事人可以选择 冲突规范的类型
1, 单边冲突规范,系属指明只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
2, 双边冲突规范,系属不直接指明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而只是规定一个原则,法院根据
此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找到应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3,选择性冲突规范,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只适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指定的法律。 ①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 ②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
4,重叠性冲突规范,系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必须同时适用这些连结点指定的法律
几种常用的系属公式
1、属人法,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①本国法,当事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大陆法系) ②住所地法,当事人住所地国的法律。(英美法系)
2、物之所在地法,法律关系客体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主要解决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不动产物权。 3、行为地法,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国的法律。主要解决法律行为尤其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派生出下列系属公式: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婚姻举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加害
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法)
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主要解决涉外合同的
法律适用问题。
5、法院地法,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主要解决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也有很多国家用来解决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6、旗国法,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主要解决船舶或航空器的法律适用问题。
7、最密切联系地法,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主要解决合同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连结点的含义
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或隶属关系,它表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受一定国家法律的约束。 准据法的概念
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来调整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识别的概念
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四章 冲突规范的运用
反致的概念
法院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按照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国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转致
甲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而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间接反致(我国不接受反致)
甲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根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自己的实体法。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一国法院根据其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认为该外国法的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就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 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
1、 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与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 2、 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应与直接使用一国强制性规范相混淆 3、 应当慎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限制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 4、 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 我国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规避的概念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该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在主观上要有规避法律的动机
(二)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对当事人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 (三)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来达到法律规避的目的。 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
(一)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查明。 (二)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三)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既不同于查明内国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查明“事实”的程序,
原则上应由法官负责查明,当事人也负有协助的义务
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但对于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法人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没有统一标准,主要有以下主张: 1、以法人的管理中心地为国籍
2、以法人的营业中心所在地为国籍 3、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国为国籍。
以控股股东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
4、以法人成立时登记注册国为法人国籍。
5、复合标准,把法人登记注册地与法人住所地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 我国采取以下标准:
(1)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为其国籍所属国。
(2)在我国设立的“三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国法人认许的方式
1、特别认许(可)制。内国对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要经过特别的登记或审批程序加以认可。 2、一般认许(可)制。内国对于外国特定法人,不论其属于何国,一般均加以认可。外国法人只要依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就可以在内国从事活动。 3、相互认许(可)制。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达成协议,规定相互认可法人的条件及手续相互认可各自的法人。 行为能力法律适用原则
1、一般原则: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即依当事人属人法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有行为能力。
2、一般原则适用例外:
A、依当事人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视为有行为能力。 B、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我国的规定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如行为是我国所为的,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的适用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3、如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但依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视为有行为能力。
4、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国民待遇的概念、例外
内国赋予外国人以内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外国人与内国国民享有相同的民事待遇,只是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就规定外国人不得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各国一般都把国民待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一般应用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海难救助等领域。 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通常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 例外
下列情况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范围: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和优惠; 2、边境或地区贸易中的特权和优惠; 3、经济集团内部的特权和优惠。
普遍优惠制的概念
发展中国家在向发达国家出口其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时,发达国家应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时,不需要给予同样优惠。 三项原则
1、 普遍性。即对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 2、非歧视性。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的、无例外地享受到普遍的优惠待遇。 3、非互惠性。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
第六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之所在地法历史发展P222—224 适用范围
1、物权的客体范围 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3、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4、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5、物权的保护方法
例外
1、运输途中的物品。各国有不同主张。多以目的地法为准据法。
但下列物权问题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①运送中的物品长期滞留某地时,对该物品的买卖、抵押等应当适用物品的所在地法 ②代表运送物品的所有权凭证在交易所成交而发生物权转移时,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③运送途中的物品经过某国时,该国有关当局依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的请求对货物予以扣押及处置,应适用物品的现实所在地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