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诺拉对被告戴尔—— 是原告死去的哥哥爱尔伍德的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哥哥的遗嘱,原告是唯一的受益人,但必须交一大笔遗产税,而原告认为自己与哥哥是合伙人,争议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原告提供了以下事实:原告与哥哥共同占有一块面积为85英苗的土地,在爱尔伍德死亡时,该财产已升值到286000美元。合伙是她与哥哥以口头形式在1930年代设立的,并按50%对50%的比例分享收益。原告有充足证据表明,当时她负责家务劳动,保管账册,处理银行业务等等。农场的卡车上写有两人的名字。爱尔伍德还告诉雇工他们兄妹是合伙人。1967年两人以共同名义开立了银行账户,两人共同生活在农场之中,所有生活费用都来自农场经营,他们把所有盈利都用于农场。 而否认合伙成立的理由有三:第一,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是以爱尔伍德的名义提出的;第二,不动产产权证书上是爱尔伍德的名字;第三,以爱尔伍德名义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保持到1967年。
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和她的哥哥就合伙财产在所有权和利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合伙曾经存在。
问题:1、你认为诺拉和爱尔伍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有哪些理由? 2、密苏里州最高法院主要根据什么来判决此案,你是否同意其判决? 3、如果本案适用中国法,你的结论是什么,为什么?
答:(1)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①原告与哥哥共同占有一块土地②以口头形式设立合伙关系③两人按50%对50%比例分享利益④原告负责家务劳动、保管账册、处理银行业务⑤农场的卡车写有两个人的名字⑥以共同名义设立银行账户
(2)同意。此案判决是依据美国1914年指定的《统一合伙法》来判决的,该法不要求合伙必须登记,只要求合伙协议已签订,资金到位,合伙即认为成立,但要求有合法的目的。
(3)此案不成立。中国法要求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与哥哥只有口头协议。
案例二、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商品批发
为主,兼营商业零售,经协商三方拟定了公司的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有关要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甲以现金30万元出资,乙以实物作价出资16万元,丙以商标权作价出资14万元。
(2)因公司股东人数少,经营规模小,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以该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三位股东平均分配公司利润,平均承担公司亏损。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分析说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分析说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并以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上述要点(3)所述,分析说明该公司股东之间盈亏分担比例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1)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该公司为六十万,符合规定。②货币出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甲以现金30万出资,占注册资本50%,符合规定。 (2)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并以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该公司约定由股东平均分配公司利润,平均承担公司亏损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除外。
案例三、2001年9月,我国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及一家香港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组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为8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160万美元,B公司出资160万美元,C公司出资80万美元。A、B、
C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及20%。但合同没有规定各方的出资时间。合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经我国政府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除C公司按合同规定发行其全部出资以外,A公司和B公司都只完成了各自出资的60%。三年以后,A公司要求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给第三人,B公司表示同意,C公司表示反对。C公司的理由是A公司还有应出资的40%的注册资本未缴付,同时,A公司也未给予C公司优先购买权。A公司抗辨说,A公司给予了C公司优先购买权,只是C 公司认为价格太高而不同意购买。对于C 公司未出资部分新的股东将完成补缴工作。同时,C 公司的出资只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0%,它反对80%股权作出的转让决定的行为是无效的。A公司要求原政府部门对其转让行为予以批准。 问题:
1、作为政府部门,是否应批准合资企业的转让决定,为什么?
2、该合资企业的合同规定是否有缺陷,原审批部门的审批是否有瑕疵,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不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①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②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③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2)合营企业各方应当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①一次性出资,在六个月内②分期出资,第一期资三个月内缴足,不得低于各自出资的15%③总期限三年
(3)该公司应解散。因为所有出资应在3年内缴清。
案例四、甲是A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甲接受A公司委托销售一批货物,甲又以自己名义转委托乙代理销售该批货物,结果乙擅自低价出售该批货物,造成A公司10万元损失。为此,A公司在甲聘用期内突然解雇了甲,且没有及时通知甲常联系的客户。甲继续以经理的身份拜访了老客户B公司,从B公司处收取了应付给甲公司的一笔货款。甲又发展了一新客户 C公司,说服C公司订货并预付了全部货款。甲将C公司的订单寄给A公司,而带着B公司和C公司的货款潜逃。A公司按照订单向C公司发货,分别向B和C发出收款通知,遭到拒绝。A公司向
法院起诉B公司和C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要求:根据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在甲被解雇之前,甲和A公司有什么法律关系? (2)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赔偿其损失?为什么? (3)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能否胜诉?为什么? (4)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能否胜诉?为什么?
答:(1)公司的代理人。按照A公司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代表A公司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为其他的法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A公司发生效力。
(2)不可以。甲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乙,是转委托,必须是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遇到紧急情况。所以损失应该由甲承担,A与乙没有法律关系。 (3)不能,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甲被A公司解雇,所以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A公司发货给C公司则视为追认甲为有权代理。则责任由A公司承担。
案例五、2010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1)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要约和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合同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