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2018-11-23 21:5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0-27 文号:汇发【2010】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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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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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

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

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

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

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

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

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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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

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

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

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

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

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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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

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

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

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

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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