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做法及思考

2018-11-23 22:12

【观点摘登】办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做法及思考

张 芸、张媛媛

2013年2月6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以(2013)绍越刑特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支持越城区检察院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汪嘉强制医疗的申请,决定对汪嘉强制医疗,现汪嘉在绍兴市安康医院接受治疗。该案系新刑诉法施行后,本省首例强制医疗案件,现对案件的做法及有关问题作一总结,以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2年6月4日10时许,汪嘉在绍兴市区鹅境东区17幢504室自己家中,用煤气灶点燃蜡烛后,用蜡烛将其卧室内的窗帘布引燃欲自杀,后群众发现并报警,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并制止其自杀行为。同日11时40分许,汪嘉从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经过。6月5日,经家属要求,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对汪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汪嘉实施放火行为及鉴定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7月17日,经越城区院批准,汪嘉以涉嫌放火罪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越城区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

汪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9月29日,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对汪嘉进行鉴定,结论为“汪嘉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治疗,加强监护”。10月24日,越城区院依法对汪嘉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同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建议公安机关对汪嘉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后汪嘉被临时安臵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同时,越城区院与越城区法院就本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进行积极沟通,但法院以新刑诉法尚未正式施行及缺乏相关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启动。2013年1月,新刑诉法施行后,越城区院再次与法院沟通,并于1月21日以绍越检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越城区法院对汪嘉进行强制医疗,越城区法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涉及被申请人隐私,于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次日决定对汪嘉强制医疗。

二、办理该案主要经验做法

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要点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及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实际上,庭审的质证也是围绕这三个方面开展的。

1、认真审查鉴定意见,确保符合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本案中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与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是办理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作

为一种意见证据,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一等的证明力,应当全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我们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形式审查与内容审查,结论是两份鉴定意见均形式合法,且依据的资料与鉴定检查结果也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两家鉴定机构在发现汪嘉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之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径直将汪嘉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则进一步做了详尽、深入的检查,且对汪嘉症状的分析说明内容翔实、论理清晰。其二,我们在讯问汪嘉时,发现其出现反应迟钝、表情平淡等情况,结合从汪嘉母亲处得知的其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等情况,我们最终采信了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认定汪嘉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法律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并据此对汪嘉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2、认真审查行为事实证据,确定符合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审查汪嘉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审查行为事实证据时,在不采纳汪嘉供述的情况下,重点审查了证人章建同的证言、接处警单、119火灾信息表、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我们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汪嘉放火行为成立。

3、综合分析判断,论证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这是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对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我们认为只能基于已经发生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现在的状况判断,

这要求必须对涉案行为人的发病过程、其是否属冲动攻击型等病症类型、治疗经过、生活工作环境、作案目的等作全面了解。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行为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证据”不仅仅限于鉴定意见,而应结合所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中,我们通过询问汪嘉的母亲,全面研读鉴定意见,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汪嘉的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自2011年起直至案发,汪的病情逐渐加重,且已出现危险性言行,达到应送往专科医院治疗要求的严重程度。其次,我们在与汪嘉接触时,发现其能够回忆作案经过,对行为有认识,但竭力否认自己有精神疾病,同时存在不合常理的想法,比如其认为母亲在饭菜中会放东西害她故不敢进食等,这反映其不同常情的状况。最后,汪嘉母亲的证言表明汪嘉的精神状况自2011年起出现异常,但汪不愿意前往医院检查,平时经常与母亲吵闹,情绪容易激怒,总是说要自杀之类的话。汪母同时表示自己早年离异,汪嘉跟随其生活,但其下岗后一直在绍兴打工,家庭经济状况十分拮据,无力承担对汪嘉治疗的费用。综上,我们认为汪嘉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三、对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1、如何处理被申请人家属的不同意见。我们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汪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对汪是否采取强制医疗,均听取了汪嘉母亲的意见。汪母认为其现有的家庭情况

难以保证汪嘉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其强烈要求政府对汪嘉实施强制医疗。应该说,听取意见为我们认定申请强制医疗奠定了事实基础。

但我们也考虑到了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的另一种情况,即涉案精神病人家属认为其完全可以保证该涉案精神病人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不必强制医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立法设臵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定位,对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予以分析论证。我们认为,从刑诉法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复合性,既是政府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受进一步破坏的手段。基于此,如果符合以下二点,就可认为对涉案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具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一,有证据表明,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该精神病人患病后一直疏于监护或者对病人治疗不力,无法确保涉案精神病人得到有效治疗、尽快恢复健康。其二,涉案精神病人因所患精神病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这类精神病易突发、难预控,其法定代理人难以有效监护,对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是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有力措施。

2、如何确定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诉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具体涉及哪些种类,我们认为在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两类行为中,应根据行为是否暴力、危害程度、后果等确定。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这些罪名涉及的行为,我们认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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