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
3、关于强制医疗案件庭审重点的把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我们认为庭审中可以参照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简易程序予以简化,重点围绕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和辩论。同时,对被申请人不出庭的,我们认为法庭不宜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受检察人员的询问和向法庭作最后陈述,否则,有将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化”之嫌。
4、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的检察监督配套机制亟待完善。其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管辖和模式应当尽快明确。根据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试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而根据《<刑诉规则>理解与适用》,安康医院为我国现有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强制措施执行监督职责[1]。但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在安康医院所在地有市、区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下,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以绍兴地区为例,绍兴境内有二个县级、三个市级、一个区级加上市本级检察院,七家检察院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中的精神病人均由绍兴市安康医院医治,而该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既有越城区院,也有绍兴市
人民检察院。我们认为上级检察院应尽快明确由哪一级检察院承担监督职责,并抓紧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安康医院可能收治的精神病人数量、检察人员力量等情况,尽快确定监督模式是采取派驻检察还是巡回检察,并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其二,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衔接过程应尽快予以细化。根据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试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或应当强制性约束、控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而不采取约束控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因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情况的掌握滞后而会出现监督“真空”。对此,我们认为有关法律文件应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检法之间就执行工作如何衔接予以细化,例如,可规定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送交强制医疗决定书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担执行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或者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完毕后应向检察机关送达执行回执。其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中的三个“未明确”应尽快予以解决。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且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提出纠正意见。我们认为此处存在三处“未明确”:一是执行地点“未明确”,未明确公安机关能否在普通精神病专科医院对涉罪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根据《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
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我们认为有关法律文件应对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地点进行明确,特别是可以指定的单位和场所的范围。二是监督对象“未明确”,未明确在对涉罪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时,除公安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我们认为,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为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包括对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三是监督主体“未明确”,未明确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进行监督的监所检察部门为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我们认为临时性保护措施发生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有别于发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的强制医疗措施,因此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更加便利。 (作者单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1] 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