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进行融资的过程。比如1996年的“珠海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和1997年的“广州—深圳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2.在岸运作模式
在岸运作模式是指初始权益人利用设在境内的特殊目的载体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进行融资的过程。该模式在我国有两种方式:
(1)信贷资产证券化
2005年3月,国务院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原始权益人为金融机构,基础资产仅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
(2)企业资产证券化
我国从 2005 年下半年开始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目前已经有“华能澜沧江水电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8个成功案例。
离岸运作模式有利于融资渠道多元化、利用境外资金建设国内项目。但是,离岸运作模式除了具有国内运作模式的风险外,还存在汇率风险等。另外从宏观角度考虑,离岸模式操作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成熟与发展无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如果我们想熟练运用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工具,那么我们需要在本土资本市场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资产证券化道路。此外,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仅适用于金融机构,港口资产证券化不能采用信贷资产证券化方式。因此,港口资产证券化最好采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式。
(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属性问题 1.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框架是否为信托关系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指由计划管理人设立的、经营活动仅限于收购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并对该等资产实施组合管理的一个具有特殊目的的商业载体。该机构的组织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为信托的形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公司的形式。根据《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便是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无疑,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不是公司形式,那么其法律框架是否为信托关系?
首先,从立法上看,根据《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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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其次,从信托法理论来分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框架与典型的信托并无二致,受益凭证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同为委托人,其中证券公司为管理资产的受托人,托管机构为托管资产的受托人。
再次,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实践层面来分析,以“江苏吴中集团BT 项目回购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例,管理人中信证券以“江苏吴中集团BT 项目回购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在托管人中信银行处开了专门账户,将专项计划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分别与BT项目回购主体签订的《BT协议》及《BT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回购款合同债权。显然,管理人管理的资产所有权自受益凭证持有人转移到了以专项计划名义开立的专门账户。
综上可见,专项计划资产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资产独立,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框架为信托关系。
2.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否违反分业经营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因而有人质疑以信托关系为基础构建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违反分业经营的规定?但本文认为基于信托关系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不违反分业经营的规定。
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分业经营的原则,但同时也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的规定开展信托业务性质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是分业经营原则的例外。
再者,从实践上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金融服务业的划分中,只有银行、保险、证券的划分,并没有规定信托业这样的金融子行业。此外,我国现阶段从事金融业特定客户集合理财业务的,就有基金管理公司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部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计划等,而该等业务都是信托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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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
证券化的资产需要进行破产隔离,其转让必须符合会计上和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标准。如果不符合真实出售标准,则资产转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贷款行为,那么特定目的机构就只是原始权益人的一个拥有应收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⑦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⑧。但是,在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并进行方案设计:
首先,从规范性文件来看,由于国内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关于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主要以《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等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为准,其不受限于法律形式是否资产转移,而是经济实质上的资产转移,但该规定亦仅限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然而,根据《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可见,该试点指引对债权或收益权真实出售作出了要求。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分析,我国目前尚无有关真实出售的司法判例,即没有判断真实出售的司法标准;但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司法标准。
再次,从资产证券化的具体项目来看,现实的资产证券化案例有些对真实出售所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设置了防火墙,但是也有一些案例没有对此进行设置。对于真实出售的认定,一般来说,可以从追索权和剩余收益两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对于追索权的限制。追索权是影响法院判断真实出售与否的重要因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建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说明书中有“有限追偿权”条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信托、发起机构或受托机构不享有索赔或追索权。但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8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均无有关追索权的表述。
第二,原始权益人获得剩余收益的程度。在我国目前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案例中,比如,远东租赁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原始权益人远东租赁认购了所有次级债券,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剩余收益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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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很可能影响法院对于真实出售的认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参考开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做法,其次级证券是通过协议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这种安排则较好地避免了发起人对于剩余收益或损失的承担,有利于真实出售的认定。
综上,港口资产证券化要按照《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基础资产转让。另外,要在以上两个方面进行相应的方案设计,在具体的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的经验和司法标准,比如,赎回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
(四)基础资产设立的法律问题 1.将来债权能否设为基础资产
从民法理论上看,现实债权无疑可以设为基础资产。但将来债权能否设为基础资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有关于将来债权让与的任何规定,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也进行了研究,但没有定论。⑨但是,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我国商业实践,抑或其他国家成熟市场的做法都应认可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将来债权可以转让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债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将来债权可以转让。债权是财产权,在市场经济社会,最大限度地拓宽债权转让的范围,可以最大的实现财产价值。第二,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而言,其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无本质区别。第三,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将来债权可以或禁止转让,根据私法“法无明令禁止不违法”的法律原则,无法得出法律未规定就不允许将来债权转让的结论。
其次,从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已有的有关将来债权证券化的案例看,如2006年招商证券开发设计的“华能澜沧江水电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基础资产为“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自专项计划成立之次日起五年内特定期间(共38个月)漫湾一期水电站水电销售收入中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亿元的现金收益。”该计划对基础资产的界定就是将来债权。承认将来债权可让与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对其可转让性应予承认。
再次,欧美国家成熟市场的实践表明,只要质量与风险可控、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均可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规定:现有或未来一项或多项应收款和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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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以及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效力。当转让具有连续性时,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无须为转让每一项应收款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
由此看来,将来债权设为基础资产已是不可阻挡。但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在具体操作上应严格限定将来债权的范围,设定为基础资产的将来债权的内容应相对比较确定。
2.基础资产转让的通知与认可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立法精神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债权的通知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但是,在河北任丘市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华北石油大沃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立华公司与商贸公司转让债权虽在报纸上公告,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应与债务人在合同约定:债务人同意原始权益人对将来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
(五)信用增级中的法律问题 1.外部增级中的担保问题
实践中,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7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都引入了银行信用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获得了评级机构最高信用评级。此外,银行在提供担保时,都要求原始权益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这意味着不能将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完全转移给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根据真实出售的司法标准,任何外部增级只要形成了经济性追索权⑩,就会颠覆真实出售。原始权益人提供反担保,银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有权向原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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