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成后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全部返还,工程款由谁负担(2)

1970-01-01 08:00

元;人工土方工程中的管理费255.08元、措施费用150.1元、规费276.03元、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156.02元、税金219.36元;机械土石方工程中的管理费64.42元、措施费用37.7元、规费152.68元、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86.3元、税金111.73元,上述费用共计24855.27元,该费用实际原告并未支出,故应予扣除,故原告帮畔费用的数额应确定为130443.58元(155298.85元-24855.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宗山帮畔费130443.58元的30%计39133.07元(已付15000元);由被告张满雄、祁香莲、刘侯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宗山帮畔费130443.58元的70%计91310.50元;二、驳回原告马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马宗山主张的帮畔费用虽然是因王凤飞的要求而发生,但因王凤飞与张满雄、祁香莲、刘侯毛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已经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王凤飞也已经将买卖的宅基地返还给张满雄,因该帮畔工程附着于宅基地上,该土地在帮畔后使用面积增大,使用价值提高,并且因为在买卖宅基地行为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王凤飞和张满雄、祁香莲、刘侯毛理应共同承担马宗山的帮畔费用,但因为该硷畔系王凤飞准备修建库房所用,其修建时考虑承载重车,故对于硷畔的要求较高,因此原审判决张满雄、祁香莲、刘侯毛承担70%,比例

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马宗山帮畔费用共计130443.58元,其中由王凤飞给付65221.79元(已付15000元),由张满雄、祁香莲、刘侯毛给付6522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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