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觉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首先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次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防卫意识,否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张三曾经对李四进行过伤害,某日李四看见张三正在对王五殴打,李四出于报复的目的把张三打死,由于其没有防卫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应区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
不具备防卫意识的行为,例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意识条件。例如:在相互斗殴中,一方求饶或逃离,另一方继续侵害,则前者可出于防卫的目的进行防卫。我国刑法要求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防卫意图。
(四)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下,也具备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第三人或保护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进行防卫。因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才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是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当然也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进行破坏,使其丧失犯罪工具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一般说来,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一是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防卫,如把其制服或丧失反抗能力;二是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目的的,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进行防卫。
如果是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时,则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针对第三人进行所谓防卫的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是误认为第三人是不法侵害人的,则以假想防卫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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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都属于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在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而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必要限度是以其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需为标准。对于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也可以采用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具体标准应依据个案中的情况来分析和判断。只要不是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于犯罪手段通常认为应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特别是对于防卫工具的选择。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而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最佳的工具。另外在根据各种客观情况来判断防卫人当时所采取的防卫手段的合理度。还应当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他们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保护微小权利造成不法侵害重大损失或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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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正当防卫的过程当中应当把握下列原则: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处于一个平等的状态的,其人身权利又以生命权为最高权,不能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同时人身权利也不因个人财富和职位的高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公民的人身权利永远大于财产权利,不能为保护财产权利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最后不能笼统地认为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绝对高于个人的利益。而对于财产权利应当依财产价值而定,不能依据持有人的不同来认定。
三、关于防卫过当;
现行刑法在正当防卫的适用上,较明确的划清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对于防卫强度的规定,较之旧刑法更为明确具体。现行刑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衡量防卫强度的法定因素有两点,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对于构成防卫过当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确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害”?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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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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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中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是指防卫行为非常显著的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相差悬殊。所谓“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是指防卫行为不仅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且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等重大的损害等。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方、侵害方及客观条件综合分析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及其重要性、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手段、侵害的缓急、侵害的人数、侵害人的能力,防卫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种因素。而不能只看防卫的强度与侵害的结果是否相当,也不能只看见侵害者被杀伤就认为是防卫过当。因为正当防卫是在遭受偷袭的情况下被迫急切实施的行为,难以准确的判断“必要限度”。当然更不允许为保护合法权益就随进行主动性防卫。
四、特别防卫权;
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无限防卫权,或无过当之防卫等。行使特别防卫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客观上存在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②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③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防卫因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即使“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4
当前,我国各类暴力性犯罪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也严重威胁着公民的人身安全。同时,暴力性犯罪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挽回的。我国现行刑法赋予公民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特别防卫权,主要是出于社会治安状况及暴力性犯罪特点的考虑。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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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点评2009年中国十大司法改革措施”,《法制日报》2010年2月3日,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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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使公民在遭受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的考虑防卫过当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止犯罪。特别防卫权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必须对特别防卫权的使用严格掌握,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混乱。必须明确特别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因此,除了没有限度条件外,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起因条件、防卫时间、方为对象以及防卫意图必须同时具备。
五、现行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
新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既然正当防卫具有明显的有利无害社会效果,则法律的规定就不能单纯从消极方面论断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而应当进一步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而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特别是当前社会治安往往因各种暴行而趋于严峻,法律倘能促使人民群众对发生在身边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群起而攻之,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相对大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之时,更应该大力倡导正当防卫,使这一法律规定真正成为人民群众自觉地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特别是那些为保卫重大利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殊死斗争,因容易涉嫌防卫过当甚至被误以故意行凶论罪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使最后终于水落石出,如果司法机关只是就事论事地宣告无罪了事,而不昭示其功于社会,不强调其应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效果,那么,司法机关这种不作为就会抑制、削弱甚至伤害公民的正当防卫积极性。现时,公众面对歹徒逞凶,虽然对被害人也寄予同情,但不少人宁可袖手旁观,也不愿挺身而出。这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麻木心态难道不应值得我们深思吗?法律的社会效果落后于时代要求,这确是十分令人遗憾。
六、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
(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于正当防卫的条件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如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2、对于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过多,而对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措施考虑较少,对于正当防卫适用范围没有明确,法律用语不规范,容易产生误导,如“行凶”一词比较宽泛且难以界定,因而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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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带来许多不必要的争论。
3、关于防卫过当的文字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的问题,现行刑法修改后并未给予解决,立法者的考虑是“不修改也不至于引起歧义”。当然,上述认识虽有一定道理。但在一部刑法典中保留一个这样的逻辑错误是不应该的,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只是举手之劳,不予修改实为现行刑法的一个缺陷。
4、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其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例如打架是行凶、伤害是行凶、杀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可以行凶、手持凶器可以行凶。因此,修订后的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过当之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例如投毒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之防卫。抢劫和强奸,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之规定,是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那么,是否对一切抢劫和强奸犯罪都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之分。这里的其他方法往往是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去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奸、抢劫,显然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奸、抢劫能否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对这种非暴力的强奸、抢劫犯罪不能实行无过当之防卫。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也有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等,在这种场合,一般不允许进行无过当之防卫。总之,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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