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67条环境污染研究(2)

2018-11-27 10:12

前一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前一种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后一种规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他们的构成要件都是一样的,即有两个以上的侵权主体,各个污染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并且这些侵权行为造成了同意损害。

目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书》为代表,认为第67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具体化,是第12条在数人环境污染领域的适用,而且第67条明确排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适用可能性,并坚称将第67条解释成为按份责任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这种观点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这样的权威机构的支持,又有权威民法学者之力挺,已然成为通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得不到执行,我认为原因在于这种观点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实际问题,所以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三)不以有无意思联络作为构成要件

两人以上污染环境,不管彼此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污染者各自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的责任分额,并对外承担按份责任。这种观点与以上三种观点都有本质上的区别,即它不以污染者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而只关注每个污染者在污染造成的损失结果中,自己的过错占多大的比例,并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对外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在国外一些国家作为通说,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这种做法优点在于既使得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又可以保护企业的利益,每个企业都只需要并且必须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受害者也有法律依据去找相应的侵权人要求赔偿。

这种做法看似非常公平,不管是对于企业还是受害者,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侵权的企业们会千方百计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进行辩解,想方设法减小自己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侵权者们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总和要小于受害者的损失,使得受害者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时这样的做法会助长企业们的污染行为,有些企业在权衡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和以此换来的经济回报大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书》,第378—3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第5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第 3 页

小之后,如果经济回报大于污染环境的损失,那么企业就会在明知污染环境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污染环境,因为这个时候企业仍然是盈利的。所以我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许多的不合理性,在我国这样的社会情况下也不适用。因此在下文,将不再讨论比较这种观点。

二、其他国家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

(一)日本

日本法上的数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因为环境公害事件频发,环境污染形势严峻,日本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数个污染者造成同一损害是否构成《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展开了激烈的探讨,争论的焦点是第719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是否以意思联络为必要。需要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是日本共同侵权原有的处理方式,日本大审院大正2年4月26日的判例开创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明确了共同侵权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行为客观关联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即可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在日本,对于数人污染环境侵权行为,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德国

《德国水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向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投放或导人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损害他人者,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多人使水域产生影响,那他们作为整体负债人而承担责任。”德国司法实务中严格遵循第2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

(三)美国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典型的例子来看看美国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

在James Michieetal v.Great Lake Steel Divison Nationao Steel Corporation Eta一案中,被告三家化工厂,排放有毒废气到大气中,造成工厂跗近居民37人身体和财产损害。原告以干扰行为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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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并且要求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上诉审法院支持事实审结果,驳回上诉,认为三名被告所排放的气体在空气中发生了混合,原告无法分清各自的来源,如果要求原告证明每一个被告的污染行为都与自己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势必使原告因为没有专业能力搜集证据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进一步指出,在数人侵权场合,即使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所有侵权行为人都要为其行为所致之同一且不可分割之损害结果负担连带责任。只要原告可以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无需就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此,对于数人环境污染的案件处理,美国法院判定数个污染者(或可能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也都会判定数个环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到,关于数人污染环境的21件案件中,处理结果如下:

《侵权责任法》生效前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因果关系不明而败诉 7 0 0 6 2 6 由表格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数人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都是按照连带责任来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由一半仍然按照连带责任来判,而有一半因为因果关系不明而败诉,还有很小的一部分是按照按份责任判决。

首先,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观点,都是按照连带责任来判。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得到的宝贵经验,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任然有很多法官按照连带责任来判。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有很少的一部分法官开始按照按份责任来判决,我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按份责任也有它相应的优点,说明在司法实务界,也有一部分人支持这种观点。但是通过数字的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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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按份责任的法官寥寥无几,人数极少,这从反面说明了绝大部分法官任然支持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在处理实际问题上可以更加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侵权案责任法》生效以前,没有一例因为因果关系不明而败诉的案件,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出现了相当一部分的因果关系不明而败诉的案件。我个人认为,这里边固然有确确实实因为案件因果关系不明的,也看出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处理侵权案件时更加客观公正,不仅保护受害者,对于可能被冤枉的污染者也同等的保护。但是除去这些原因,我认为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那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生效,以及民法室和起草该法律的学者对其的解释,使得一部分法官变得畏手畏脚,害怕案情发杂,办成错案,所以不愿意处理这样的案件,这很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因此我认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最合理的。

四、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我认为对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应该视为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各个污染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应该视为分别侵权,但是对外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各个污染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

“近几十年来,随着侵权法的发展,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已经在很多领域放弃了违法性这个要件。比如,我们侵权行为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规定与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有很大的修改,原来民法通则规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才能承担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把“违反法律规定”几个字删掉了,理由就是在环境污染问题不考虑违法性因素——不管你是什么原因,哪怕是合法的排污,是合标的排污,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违法的要件被删除了。既然违法性、不法性,已经,至少是不那么重要了,所以称其为侵权行为法,仍然强调违法性显然是有问题的,所以侵权责任法,我个人认为,从这点上来说,它也更反映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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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利民:《侵权责任法解读》,2010年8月6日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疑难问题”

从王利民教授上述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注重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因此,在数人污染环境侵权责任里,让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体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都是一些企业、工厂以及私人业主,而作为受害人的个体,在侵权者面前显得十分渺小,其寻求救济的能力也要小得多,所以对于大多数受害人来说,在受到侵害后,一般都会选择大企业、经济能力更强的企业索赔,因为大企业经济能力强,相对于向小企业索赔来说,要容易得多,赔偿的金额也相对而言更多,能使受害人得到的救济更充分。而如果规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那么受害人要想使自己的损害得到更充分的救济,他要向所有的侵权者索赔,那么势必会出现某个或者某些侵权者逃避赔偿,或者无力赔偿,导致受害人向其索赔相当困难的情况。这样,受害者获得的救济就会大大打折扣,这种结果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背离。

有些人会说,如果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受害人都愿意去找大企业索赔,这样对大企业十分不公平,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大企业的发展,使社会生产不能更好的发展。其实,我认为这种说法完全是站在企业们的立场上来看的。正如王利民教授所说,《侵权责任法》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并不是对大企业们的救济。同时,如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可能会出现大企业向小企业追偿的情况;如果对外承担按份责任,那么就可能出现受害人向小企业索赔的情况。相比之下,大企业追偿的能力显然要比受害人索赔的能力强的多。因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更加保护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则更加保护了大企业们的利益。为了与《侵权责任法》相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更加合适。

另外,对于环境保护来说,连带责任比按份责任更加有效。日本学者后藤孝典有句非常经典的法律格言:“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的赔偿要求就是为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正义所做出贡献”。让污染环境的侵权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每个污染环境的侵权者只需要为了自己的污染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说,有些企业会在权衡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和以此换来的经济回报大小之后,如果经济回报大于污染环境的损失,那么企业就会在明知污染环境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污染环境,因为这个时候企业仍然是盈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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