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社会来说,环境被污染了,其代价要远远大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者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企业在污染环境之前,就会想想是不是还有其他企业会和自己一样污染环境。在环境污染中,经常出现一加一远大于二的效应,化学生物试剂单独排放,造成的污染可能很小,但是如果和某些其他化学生物试剂相混合,就会造成十倍百倍甚至更大的污染。因此,在企业排放污染物之前,会自己考虑其他相邻的企业会不会排污、排出的污染物会不会与自己排放的污染物发生混合。也许单独排污造成污染的经济损失很小,但是与其他企业的污染物混合在一起,就会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使污染环境的侵权者承担大于自己污染责任的赔偿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对排污企业也是一种有效的警戒作用,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可以促使企业加快净化技术的研发创新、为排污许可交易市场注入活力、促使企业转型,生产节能环保的产品??
总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比对外承担按份责任有更多的优点,也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务界的现状和社会实际情况。最重要的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体现对于受害人的救济,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67条的解读,我认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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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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