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工伤事故(3)

2018-11-27 16:21

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新宜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赔偿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元/月,驳回新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6月3日,新宜公司员工丁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钢月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7月10日,丁某母亲张某、儿子丁某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基于公平原则,按同等责任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0000元,钢月公司赔偿107129元。

2009年9月17日,劳动保障部门对丁某死亡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宜公司支付张某、丁某某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0元/月。新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丁某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丁某死亡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再要求工伤赔偿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新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新宜公司主张两被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在获得工伤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依据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赔偿。这涉及到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表明条例承认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人身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并且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因此,发生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判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和侵权行为人侵权赔偿,允许获得双偿。 案例:女导游车祸身亡旅行社不愿担责 法院:可获双重赔偿 2010年10月30日 13:34:52 来源: 扬子晚报

>>> 女导游出车祸获54万事故赔款,旅行社以此为由不给工伤赔偿 >>> 法院判决:车祸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兼得,旅行社还得再赔

案例:女导游车祸不幸身亡 事故工伤双重索赔均获支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0-12-21

履职过程中,女导游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案赔偿后,又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亡保险赔偿金,而旅行社则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案中已经获得了巨额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日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共存的情况下,人身利益可获得双重赔偿,判决旅行社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万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万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终字第0991号(2010年11月8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不能相互

代替。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当然,如果同赔偿项目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权利人已经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获得赔偿,则相应的实际发生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上诉人蓝祺服装公司认为,张桂香已经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获得侵权赔偿,如果再支持其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张桂香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其实张桂香获得的侵权赔偿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依不同法律关系的所得,而非获得额外的利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死亡赔偿金,其概念、性质、计算标准等均不一致,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上诉人蓝祺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桂香支付因浦笑笑、浦春晓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因张桂香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不应获得赔偿。 地方司法处理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6-27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44条第3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用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企业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0条第(二)项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规定补差的还有浙江、四川、天津、黑龙江、山西、内蒙古、河南、厦门、长沙、西安、兰州、赣州等地。目前了解到的尚无规定相同项目可双重赔偿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说明“兼得双赔说”在地方立法上失去认同和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第9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4.16)第37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4月13日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12条第2款: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用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大连市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大中法〔2008〕17号)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伤害,受害人可否再享受工伤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目前,尽管最高法院对此无相关规定,但是,根据省院的调研会议精神,受害人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只是可以选择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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